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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

                   101年度易字第21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峻泓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季國華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吳國寶

      簡吉宏

      張國樑

      盧建興

      郭德利

      范先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第一○七九八號)及追加起訴(一百零一年偵緝字第一三○四號) ,上列被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峻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欄之物,均沒收之。

季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沒收」欄之物,均沒收之。

吳國寶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沒收」欄之物,均沒收之。

簡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沒收」欄之物,均沒收之。

張國樑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沒收」欄之物,沒收之。

盧建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之。

郭德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之。

范先可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建興曾犯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少訴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少訴字第一號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在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犯傷害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號受理在案(假釋期滿日為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揭傷害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如經判決假釋有可能被撤銷,本件盧建興暫不論累犯。范先可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九二號駁回確定,搶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緣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等人(本院另行審結)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千元計息,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月間分別借予李寶猜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李寶猜則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李寶猜於借款後無力清償本息。李寶猜為能還款,告知王振宏、賴欣怡,友人劉明賢尚積欠其債務,並同意委由王振宏代為催討,以所得之五成為代價;王振宏取得委託後,即唆使有共同犯意之邱峻泓出面向劉明賢催討債務。邱峻泓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先可及六、七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李寶猜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一二九巷四號劉明賢所經營「金華精緻盒餐」自助餐店找劉明賢要債,然適劉明賢未在店內,其妻子王玉秀則表示並未聞有積欠債務之事,范先可見狀,即拍打店內桌面並喝斥王玉秀恫嚇稱:「現在叫你打電話給你先生,你是要不要打給你先生,囉哩囉唆。」、「要就好好喬,不然的話我就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玉秀,致王玉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整理(一)編號一、②)。

㈡王玉秀恐生事端以電話聯絡劉明賢趕回店內處理,邱峻泓向劉明賢表明當日一定要處理,邱峻泓、范先可等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賢簽立本票四十二萬元,范先可在旁則多次拍桌,向劉明賢恫稱:要叫小弟天天來站崗要伊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明賢,而另六、七名成年男子則圍在店外,致劉明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劉明賢經些脅迫,無奈低聲下氣,與邱峻泓協調後,遂約定同年月八日還款十萬元及簽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交予邱峻泓收執,使劉明賢行無義務之事,邱峻泓等人取得還款擔保後始離去。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邱峻泓再次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該日營業額一萬元後離去,邱峻泓從中分得三千元,其餘款項交王振宏。邱峻泓依約於同年月八日,帶李寶猜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欠款九萬元(原約定交付十萬元,因前已收取一萬元扣除)後,交付四萬元給李寶猜,餘款亦交予王振宏,並從中分得一萬五千元(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整理編號一、③)。

㈢李佳甄因向饒宗峻催討債務約二百六十七萬元未果,經友人胡美玲介紹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簽立委託書(合約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委由季國華、吳國寶代為追討債務。季國華、邱峻泓、吳國寶、簡吉宏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與李佳甄、胡美玲(均未據檢察官處理)一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埔頂十九號饒宗峻家中,向饒宗峻追討欠款,惟饒宗峻表示家中沒錢,並請求寬限,季國華、簡吉宏則向饒宗峻表明因李佳甄之前僅取得饒宗峻八十萬本票,要求饒宗峻當日需補足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饒宗峻當場表示不願意,季國華等人遂拿手機拍饒宗峻本人及饒宗峻之身分證,並以兇狠口氣強要饒宗峻簽立本票,否則眾人將待在該處不離開,致饒宗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饒宗峻不敢不從,在季國華所提出面額八十萬本票(票號:NO455989) 一張及面額二十萬本票(票號:NO455984至NO455988)五張上簽名後,交給季國華收執,季國華等人始離去(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整理編號二)。

㈣季國華、邱峻泓、吳國寶、簡吉宏等人為追討饒宗峻欠款,委由邱峻泓、簡吉宏告知饒宗峻需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先付五萬元。惟饒宗峻屆期仍無力支付款項,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撥打給邱峻泓請求通融,延期至二十日再清償,邱峻泓聞訊不快,在電話嚇恫稱:「昨天我們在講電話的時候我相信你爸媽或是你家人在旁邊麻,我相信你爸媽都有聽到我在跟你講甚麼,那要不要我跟你爸媽碰個面」、「你也知道我們一票兄弟,我們都是靠這個吃飯的這些本來就是我們的專業我們的事業那你既然要跟我這樣跳票那我要怎麼跟人家交代呢」、「你失信於我我要失信我兄弟嗎我失信我那票弟弟嗎我還有同事我底下還有很多人」等語,接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邱峻泓(起訴書誤載為簡吉宏,通聯譯文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二二二反面)在饒宗峻以公共電話撥打之電話中,向饒宗峻恫嚇稱:「幹你娘你給我晃點我就已經很不爽了,我為什麼要聽你的話?你現在是三小?蛤?你現在是三小?明天中午! 你有聽到嗎?你有沒有聽到?」、「攏你在喬的歐?攏你在喬的歐?現在你說的為準嗎?蛤幹你娘機歪你是怎樣,你是三小我已經很不爽了歐..」、「別怪我了喔。明天二點,我準時到妳家,我親自拜訪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饒宗峻,致饒宗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離家睡在公園(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整理編號二、①饒宗峻部分)。

㈤季國華、邱峻泓、吳國寶、簡吉宏等人為追討饒宗峻欠款,而饒宗峻又已離家避不見面,邱峻泓遂與簡吉宏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二部車(其中一部車號為4339-BX ),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埔頂十九號找尋饒宗峻未果,簡吉宏向在場饒家銘(饒宗峻之子)恫嚇稱:「二十號之前要饒宗峻跟我們聯絡,不然要砸家裡」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饒家銘,致饒家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整理編號二、①饒家銘部分)。

㈥另邱峻泓多次以持之之行動電話,撥打給饒宗峻之哥哥饒榮禎恫嚇:稱如果不幫你弟弟處理這些債務,以後發生什麼事就自己負責等語,使饒榮禎心生畏懼,因而饒榮禎同意代饒宗峻清償八萬元;簡吉宏、吳國寶、季國華及邱峻泓等承前恐嚇犯意,分別駕駛二部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埔頂十九號之一,向饒宗峻之兄饒榮禎收取饒宗峻之欠款現金三萬元及發票人江明水、面額為五萬元之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支票一張後,並要求饒榮禎於次月中旬,再代還四十萬元,此時簡吉宏並向在場饒榮禎、饒家銘恫嚇稱:「下一次最好準時交,不然要給你們好看,假如下一次換我小弟來時,他們有什麼動作,我可控制不了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饒榮禎、饒家銘,致饒榮禎、饒家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整理編號二、①饒家銘、饒榮禎部分)。

㈦季國華因認李佳甄以委託追討債務之契約屆期,欲終止委任關係,且不願意季國華等人一再恐嚇饒宗峻家人,已侵害渠等追索債務之利益,季國華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李佳甄恫嚇稱:「你可能不懂我們這個行業的行規啦,我們是一般人嗎?可以讓你喊來喊去?」、「可以阿!你要我們退駕,這樣我該得的利潤你要再給我阿!」、「我覺得這社會事你都比較不瞭解」,李佳甄心生畏懼,即不再接季國華的來電,季國華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底以電話傳簡訊內容為「你玩我很不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佳甄心生畏懼,季國華再向李佳甄表示要終止合約很簡單,只要交付饒宗峻尚未清償債務之四成即約八十四萬元為終止契約金,即可罷手;季國華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介紹人胡美玲指責胡美玲介入收帳成員分錢情形,向胡美玲以台語恫赫稱:「你現在讓我跟他互擲(台語)、現在我把他擲掉換我絕對擲你,我理肖妳是男的女的妳抓我退步退成這樣我都不講話了,..妳一定要看到我的另一面就對了嗎?」、「妳這張嘴真的,沒讓人修理你當作沒能人了嗎?」、「死的時候你都不知道拉,妳真的要我對妳另一種態度是不是,我們現在要輸贏了,我若跟他拼完我絕對回來找妳我不騙妳。」、「「恁爸絕對找你!妳有本事你就叫警察出來…我今天若關我後面還有人出來..。我給你四個字『天涯海角』你給我記住!」、「你就盡量錄音沒關係再去報警,再去備案!我不騙你,你惹到我了 ,我絕對會讓你一輩子記住我,你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美玲,致胡美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整理編號三、三、①)。

㈧邱峻泓受葉登旺之委託,向康楷明催討工程款債務約五十萬元,邱峻泓、吳國寶、郭德利、盧建興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邱峻泓、郭德利、盧建興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某處工地,先由葉登旺(未據檢察官處理)將康楷明約出工地路邊,邱峻泓等人見康楷明出來,即均出拳毆打康楷明之頭部、臉部、頸部,並以腳踢康楷明的背部、腿部後(就傷害部分檢察官未檢附診斷證明),以此強暴行為對康楷明,郭德利向康楷明:恫稱「我叫阿利,你要記住我,他是我哥哥他叫阿富,你相不相信我殺人在通緝」等語,脅迫康楷明使心生畏懼,邱峻泓、盧建興、郭德利多次訊問康楷明何時要還錢?今天還多少錢?康楷明回答月底還二、三萬等語,邱峻泓、盧建興、郭德利聽聞金額後不滿意,竟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出拳毆打康楷明,並抓康楷明之頭部撞路邊工地鋼板圍牆,郭德利並以腳踹康楷明的腳強迫康楷明向葉登旺下跪道歉,再對康楷明施以強暴手段。邱峻泓、盧建興開口要求康楷明今天要還三萬元,月底還十萬元,剩下的每個月慢慢攤還,之後由盧建興開車、邱峻泓及郭德利近身包夾,強要康楷明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附近,郭德利母親所經營之檳榔攤,以設法籌措現金,並以此方式剝奪康楷明之行動自由,下車後盧建興、郭德利接續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拳毆打康楷明,拉康楷明的頭撞檳榔攤之牆壁,要求康楷明繼續打電話籌錢,惟康楷明撥打多通電話後均籌不到錢,當日下午六時許,邱峻泓等人再開車強將康楷明帶往桃園縣中壢市千金卡拉OK店內包廂內與吳國寶會合,吳國寶催促康楷明再打電話籌錢,並向康楷明恫嚇稱:「沒錢就坐桶子去大陸割腎臟阿。給你三條路,第一條看你身上要留下什麼東西,第二條路你去落兄弟,反正這裡是我的地盤,第三條就是不然你現在去報警」等語,盧建興在一旁亦恫嚇稱:「看是要留腳還是留手」等語,使康楷明心生畏懼,惟康楷明仍籌不到錢,吳國寶遂叫郭德利及盧建興脅迫康楷明將所有車號BAH-415 號重型機車典當以抵債,康楷明為求離去,不得已同意典當機車,惟當鋪因該機車老舊而未收當,以此方式使康楷明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行動自由。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郭德利與盧建興見康楷明實在無法籌現金還債,遂要康楷明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後,始讓康楷明在桃園火車站前離去,且渠等告知翌日會至新北市林口區工地取款。康楷明離去後,因恐自己及家人生命受到危害,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二萬元至盧建興指定之戶名為簡佩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康楷明因無法承受逼債恐嚇及暴力相向,且深懼家人遭受連累報復,遂與其妻李春香辦理離婚,搬離住處四處躲避(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整理編號四)。

㈨張國樑受李詠晴之託,向謝定騰(原名為謝鴻源)催討積欠李詠晴及其母親共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張國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底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間某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定騰恫嚇稱:「我與四海幫很熟,我是比較好講話,如果叫其他人來處理的話,情況就不是這樣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定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電話中並要求謝定騰月中先匯款十五萬元,月底再匯款十五萬元,之後每個月再匯款一萬元以清償債務。謝定騰即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十五萬元至張國樑指定之戶名為張炳文、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內(入帳時間為十一月十七日);謝定騰與李詠晴聯絡確定還款之事,然李詠晴告知張國樑未將匯款交付,並要求謝定騰不要再匯款給張國樑。張國樑因謝定騰遲未處理債務之事,竟又以恐嚇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接續以上揭電話傳內容為「你如果這樣處理方式,那這條帳我只好重新再談了,到時若換一批人登門造訪,我也幫不了你,盼好自為之,見字速回」、「一百八十萬加二年利息二分利,在一個月內全部還清,不要考驗我的能力.,。希望你相信絕對有辦法找到你。」等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定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整理編號五)。

㈩季國華受楊亞藜委託向郭重谷催討債務約四十八萬元。季國華、吳國寶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十月間中旬某日上午七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有路口郭重谷居住社區○○巷道,待郭重谷騎機車載小孩上學甫返家之際,季國華等人見狀衝出去阻擋在郭重谷所騎乘機車前面攔下郭重谷,為讓郭重谷同意協商還錢事宜,遂向郭重谷恫嚇稱:「打電話叫囝仔來,交給他們去處理啦,看他要怎麼死啦。」「我是竹聯阿國,你可以去探聽,找誰來講都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重谷,使郭重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季國華表示當日一定要拿到錢,如果不還錢,大家就耗在那,就不要回家等語,並要求郭重谷之配偶出面處理債務,然遭拒。郭重谷再表示要回新北市三芝鄉找父母借錢,季國華表示願載郭重谷前往,郭重谷為免引發衝突及籌錢,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坐上由季國華駕駛並與吳國寶、楊亞藜一同前往新北市三芝鄉向其母親借錢,亦未果;同日下午三時許,季國華載郭重谷到桃園縣桃園市之虎頭山公園後商討如何籌錢,接續對郭重谷嚇稱:「我們今天出門總是要收到一筆錢,不能做白工..,你站著想,想看看那邊還能拿錢啦」,郭重谷則央求稱:「你讓我去籌嘛,我待在這邊我也籌不到錢。」,季國華則接續恫嚇稱:「你跑沒關係,反正我們囝仔很多,你如果被人家抓到,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聽說虎頭山這邊有很多欠錢的、感情糾紛的被埋在這邊啦。我是澎湖囝仔,小時候很艱苦啦,什麼苦都吃過啦,前科也很多啦也被關過,什麼事情都能處理啦,沒有在怕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重谷,使郭重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郭重谷自由離去之權利;郭重谷無奈繼續籌錢皆未果,至下午七時許季國華等人,將郭重谷載回桃園市住處,並告知下午十點許在大業路,要看到錢等語,郭重谷即下車離去。同日下午十時許,郭重谷在住處附近85度C 咖啡店,交付一萬元予季國華,季國華並取出一本空白本票,脅迫郭重谷開立發票日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每月三十日、每月開二張、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共計三十六張,再交由吳國寶檢查本票內容無訛後,始交還季國華收執,以此方式使郭重谷行無義務之事(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整理編號六)。

二、嗣警經通訊監察及查訪被害人等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下列處所搜索並扣得(詳附表二所示):

㈠在邱峻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巷六號六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二具(含SIM 卡二張)。

㈡在季國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二號十二樓之七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郭重谷開立本票三十六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借款人注意事項及員工注意事項二張、李佳甄債權委任授權書一張、饒宗峻開立本票五張、行動電話二具(含SIM 卡二張)。

㈢在吳國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四號五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張)。

㈣在簡吉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八號十三樓之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張)、空白委託書一張、空白債權協議書五張。

㈤在張國樑位於新北市○○區○○街三二之二號二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張)。

㈥在盧建興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九號十九樓之十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張)。

㈦在郭德利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六九巷十二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康楷明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絡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張)。

三、案經康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峻泓、季國華、吳國寶、簡吉宏、張國樑、盧建興、郭德利及范先可等人,對於上揭妨害自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楷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寶猜、王玉秀、劉明賢、饒宗峻、饒榮禎、饒家銘、李佳甄、胡美玲、謝定騰、郭重谷及證人葉登旺、吳金菊、李詠晴、楊亞藜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復有卷附戴睿里書寫切結書、面額三萬元本票影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賴欣怡名片、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李寶猜交付六萬元之切結書、劉明賢簽立一百年九月八日面額十萬元本票影本、邱峻泓於一百年九月八日書寫收到劉明賢款項之收據、饒宗峻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署之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六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郭德利住處扣得康楷明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戶名張炳文交易明細資料、郭重谷開立本票三十六張,及賴欣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譯文、一百年聲監續字第一三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李佳甄、胡美玲與季國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百零一年聲監字第一一一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邱峻泓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三五、三六頁) 、張國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百年聲監字第一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上揭譯文見一百零一年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卷第三七一頁至四八二頁)足考。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且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足借參照。

㈠核被告邱峻泓就事實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季國華就事實一、㈢、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吳國寶就事實一、㈢、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簡吉宏就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張國樑就事實一、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盧建興、郭德利就事實一、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范先可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㈡事實一、㈠、㈡被告邱峻泓、范先可與同案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及戴睿里等人間;事實一、㈢、㈣、㈤、㈥被告邱峻泓、季國華、吳國寶及簡吉宏間;事實一、㈧邱峻泓、吳國寶、盧建興及郭德利間;事實一、㈩季國華、吳國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事實一、㈣、㈥邱峻泓等人對饒宗峻、饒榮禎各數次恐嚇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事實一、㈥被告邱峻泓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饒榮禎、饒家銘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恐嚇被害人饒榮禎處斷。而事實一、㈧被告邱峻泓等對告訴人康楷明之傷害行為,即係強暴之非法方法行為,就此部分自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獨立論罪。

㈣被告邱峻泓就事實一、㈠至㈥、㈧之犯行;被告季國華就事實一、㈢至㈥、㈩及事實一、㈦分別對被害人李佳甄、胡美玲之犯行;被告吳國寶對事實一、㈢至㈥、㈧、㈩之犯行;被告簡吉宏就事實一、㈢至㈥之犯行;被告張國樑就事實一、㈨對被害人謝定騰之二次恐嚇犯行;范先可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吳國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先可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九二號駁回確定,搶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吳國寶、范先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係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盧建興雖曾犯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少訴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少訴字第一號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在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犯傷害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桃簡字第一三五○號受理在案(假釋期滿日為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揭傷害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經該承審法院判決,惟如經有罪判決,假釋將有可能被撤銷,是本件被告盧建興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起訴書認:事實一、㈠、㈡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一罪,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亦論㈠之恐嚇行為為㈡之強制行之部分行為云云,惟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為王玉秀、被害時間在劉明賢回店前,與事後劉明賢回店後,對劉明賢另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時間、手段及被害人均有不同,所為犯行自足加以區分,各自獨立,並無部分行為及全部行為之問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又認事實一、㈣至㈥對被害人饒宗峻、饒榮禎、饒家銘等人之恐嚇犯行,係接續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修正,認恐嚇犯行時間足以區別,侵害法益又屬不同,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另認事實一、㈦被告季國華對李佳甄恐嚇時主觀有不法意圖,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季國華於終止契約後,僅係要求李佳甄給付相當之報酬,所為請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檢察官起訴事實認事實一、㈨被告張國樑先後恐嚇被害人謝定騰之行為為接續犯,惟被告張國樑所犯二次恐嚇犯行,時間差至少十五日以上,所為又具有相當獨立性,難認為接續犯,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均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邱峻泓、季國華、吳國寶、簡吉宏、張國樑、盧建興、郭德利及范先可等人,或自他人處接受委託,代他人追討債務,或自己包攬為他人追討債務,所為手段遊走於法律邊緣,對於債務人及委託人,均依情況,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手段惡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侵被害人等之財產、身體、生命法益,惟被告邱峻泓等均小惡不斷,尚無重大惡行,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及被告邱峻泓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峻泓、季國華、吳國寶、簡吉宏、張國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NOKIA 行動電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一張)為被告邱峻泓所申辦持用以恐嚇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二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借款人注意事項及員工注意事項二張、李佳甄債權委託書一張、ZTEMOBILE 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一張),均為被告季國華申辦及持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四空白委託書一張、空白債權協議書五張,均為被告簡吉宏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五、SONYERICSOON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一張),為供被告張國樑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七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為供被告郭德利犯罪預備之物,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係債務人遭強迫簽立之本票,此非被告等所有,又於事後簽發之債務人可依法取回,或為告訴人康楷明所有之身分證件等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未詳查,認此部分應予以沒收,則有未合,併此敘明。

㈨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五六一六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邱峻泓、季國華、簡吉宏、張國樑、盧建興、郭德利及范先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請求就宣告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係取得債權人委託後,向債務人追索債務,行為舉止雖然遊走法律邊緣,然已為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對債務人之生命、財產均造成危害,進而波及債務人之家屬,甚或是債權人本人.渠等對上揭犯罪自應負其刑責,本院已經針對各別被告犯罪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若均宣告緩刑而不執行,尚無法懲被告等之罪行,亦不足以使被告等人取得教訓,戒慎往日言行,是本院認被告邱峻泓等人所宣告之刑不宜並予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宣告刑        │      沒收        │    備考    │
├──┼───┼──────────┼─────────┼──────┤
│ 一 │邱峻泓│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                 │犯罪事實㈠,│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即附於卷內,│
│    │      │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書犯罪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實(一)整理│
│    │      │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一、②  │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犯罪事實㈡,│
│    │      │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                  │即附於卷內,│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訴書犯罪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整理│
│    │      │                    │                  │編號一、③  │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㈢,│
│    │      │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⑵、⑶、⑷之物,如│即附於卷內,│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二編號四⑵、⑶│起訴書犯罪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物,均沒收之。  │實(二)整理│
│    │      │                    │                  │編號二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㈣,│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宗峻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㈤,│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家銘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㈥,│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⑴之物,沒收之。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家銘、饒榮禎│
│    │      │                    │                  │部分        │
│    │      ├──────────┼─────────┼──────┤
│    │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犯罪事實㈧,│
│    │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⑵之物,沒收之。  │即附於卷內,│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書犯罪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實(四)整理│
│    │      │壹日。              │                  │編號四      │
├──┼───┼──────────┼─────────┼──────┤
│ 二 │季國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㈢,│
│    │      │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⑵、⑶、⑷之物,如│即附於卷內,│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二編號四⑵、⑶│起訴書犯罪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物,均沒收之。  │實(二)整理│
│    │      │                    │                  │編號二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㈣,│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宗峻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㈤,│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家銘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㈥,│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家銘、饒榮禎│
│    │      │                    │                  │部分        │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㈦,│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⑹之物,沒收之。  │即附於卷內,│
│    │      │安全,處拘役貳拾日,│                  │起訴書犯罪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三)整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三      │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㈦,│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⑹之物,沒收之。  │即附於卷內,│
│    │      │安全,處拘役貳拾日,│                  │起訴書犯罪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三)整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三、①  │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㈩,│
│    │      │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⑵、⑶之物,均沒收│即附於卷內,│
│    │      │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之。              │起訴書犯罪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實(六)整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六      │
├──┼───┼──────────┼─────────┼──────┤
│ 三 │吳國寶│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㈢,│
│    │      │務之事,累犯,處有期│⑵、⑶、⑷之物、如│即附於卷內,│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四⑵、⑶│起訴書犯罪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物,均沒收之。  │實(二)整理│
│    │      │壹日。              │                  │編號二      │
│    │      │                    │                  │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㈣,│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累犯,處拘│                  │起訴書犯罪事│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實(二)整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二、①饒│
│    │      │算壹日。            │                  │宗峻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㈤,│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累犯,處拘│                  │起訴書犯罪事│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實(二)整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二、①饒│
│    │      │算壹日。            │                  │家銘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㈥,│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累犯,處拘│                  │起訴書犯罪事│
│    │      │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                  │實(二)整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二、①饒│
│    │      │算壹日。            │                  │家銘、饒榮禎│
│    │      │                    │                  │部分        │
│    │      ├──────────┼─────────┼──────┤
│    │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犯罪事實㈧,│
│    │      │人之行動自由,累犯,│⑵之物,沒收之。  │即附於卷內,│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訴書犯罪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實(四)整理│
│    │      │元折算壹日。        │                  │編號四      │
│    │      ├──────────┼─────────┼──────┤
│    │      │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㈩,│
│    │      │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⑵、⑶之物,均沒收│即附於卷內,│
│    │      │權利,累犯,處有期徒│之。              │起訴書犯罪事│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實(六)整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六      │
│    │      │日。                │                  │            │
├──┼───┼──────────┼─────────┼──────┤
│ 四 │簡吉宏│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㈢,│
│    │      │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⑵、⑶、⑷之物,如│即附於卷內,│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一編號四⑵、⑶│起訴書犯罪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物,均沒收之。  │實(二)整理│
│    │      │                    │                  │編號二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㈣,│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宗峻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㈤,│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家銘部分    │
│    │      ├──────────┼─────────┼──────┤
│    │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犯罪事實㈥,│
│    │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即附於卷內,│
│    │      │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                  │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二)整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①饒│
│    │      │                    │                  │家銘、饒榮禎│
│    │      │                    │                  │部分        │
├──┼───┼──────────┼─────────┼──────┤
│ 五 │張國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犯罪事實㈨,│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之物,沒收之。    │即附於卷內,│
│    │      │安全,處拘役叁拾日,│                  │起訴書犯罪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五)整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五      │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犯罪事實㈨,│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之物,沒收之。    │即附於卷內,│
│    │      │安全,處拘役叁拾日,│                  │起訴書犯罪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五)整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五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所有人│          扣案物                  │ 備註 │
├──┼───────┼───┼─────────────────┼───┤
│ 一 │101年4月2日、 │邱峻泓│⑴NOKIA 行動電話一具              │沒收  │
│    │桃園縣桃園市龍│      │  (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一張)   │      │
│    │祥街90巷6 號6 │      │─────────────────┼───┤
│    │樓住所        │      │⑵LG行動電話一具                  │不為沒│
│    │              │      │  (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一張)   │收諭知│
├──┼───────┼───┼─────────────────┼───┤
│ 二 │101年4月2日   │季國華│⑴郭重谷開立之本票三十六張        │不為沒│
│    │桃園縣平鎮市環│      │                                  │收諭知│
│    │南路2 段32號12│      │─────────────────┼───┤
│    │樓之7住所     │      │⑵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              │沒收  │
│    │              │      │                                  │      │
│    │              │      │─────────────────┼───┤
│    │              │      │⑶借款人注意事項及員工注意事項二張│沒收  │
│    │              │      │                                  │      │
│    │              │      │─────────────────┼───┤
│    │              │      │⑷李佳甄債權委任授權書一張        │沒收  │
│    │              │      │                                  │      │
│    │              │      │─────────────────┼───┤
│    │              │      │⑸饒宗峻開立本票五張              │不為沒│
│    │              │      │                                  │收諭知│
│    │              │      │─────────────────┼───┤
│    │              │      │⑹ZTEMOBILE 行動電話一具          │沒收  │
│    │              │      │  (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一張)   │      │
│    │              │      │─────────────────┼───┤
│    │              │      │⑺IPHONE行動電話一具              │不為沒│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收諭知│
├──┼───────┼───┼─────────────────┼───┤
│ 三 │101年4月2日   │吳國寶│行動電話一具                      │不為沒│
│    │桃園縣桃園市泰│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收諭知│
│    │昌三街154 號5 │      │                                  │      │
│    │樓住所        │      │                                  │      │
├──┼───────┼───┼─────────────────┼───┤
│ 四 │101年4月2日   │簡吉宏│⑴Sony Ericsoon 行動電話一具      │不為沒│
│    │桃園縣桃園市中│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收諭知│
│    │華路338 號13樓│      │─────────────────┼───┤
│    │之3住所       │      │⑵空白委託書一張                  │沒收  │
│    │              │      │                                  │      │
│    │              │      │─────────────────┼───┤
│    │              │      │⑶空白債權協議書五張              │沒收  │
│    │              │      │                                  │      │
├──┼───────┼───┼─────────────────┼───┤
│ 五 │101年4月2日   │張國樑│Sony Ericsoon 行動電話一具        │沒收  │
│    │新北市土城區永│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      │
│    │安街32之2 號2 │      │                                  │      │
│    │樓居所        │      │                                  │      │
├──┼───────┼───┼─────────────────┼───┤
│ 六 │101年4月2日   │盧建興│行動電話一具                      │不為沒│
│    │桃園縣桃園市復│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收諭知│
│    │興路99號19樓之│      │                                  │      │
│    │10住所        │      │                                  │      │
├──┼───────┼───┼─────────────────┼───┤
│ 七 │101年4月2日   │郭德利│⑴康楷明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不為沒│
│    │桃園縣蘆竹鄉忠│      │                                  │收諭知│
│    │孝西路169 巷12│      │─────────────────┼───┤
│    │號居所        │      │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沒收  │
│    │              │      │─────────────────┼───┤
│    │              │      │⑶Sony Ericsoon行動電話一具       │不為沒│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收諭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