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先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101年度易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72號、第1079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范先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范先可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竊盜部分經上訴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4892號駁回確定,搶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緣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等人(另行審結)以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千元計息,於99年9月、12月間分別借予李寶猜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寶猜則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李寶猜於借款後無力清償本息。李寶猜為能還款,告知王振宏、賴欣怡,友人劉明賢尚積欠其債務,並同意委由王振宏代為催討,以所得之五成為代價;王振宏取得委託後,即唆使有共同犯意之邱峻泓出面向劉明賢催討債務。邱峻泓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先可及6、7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帶李寶猜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劉明賢所經營『金華精緻盒餐』自助餐店找劉明賢要債,然適劉明賢未在店內,其妻子王玉秀則表示並未聞有積欠債務之事,范先可見狀,即拍打店內桌面並喝斥王玉秀恫嚇稱:『現在叫你打電話給你先生,你是要不要打給你先生,囉哩囉唆。』、『要就好好喬,不然的話我就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玉秀,致王玉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整理(一)編號一、②)。㈡王玉秀恐生事端以電話聯絡劉明賢趕回店內處理,邱峻泓向劉明賢表明當日一定要處理,邱峻泓、范先可等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賢簽立本票42萬元,范先可在旁則多次拍桌,向劉明賢恫稱:要叫小弟天天來站崗要伊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明賢,而另6、7名成年男子則圍在店外,致劉明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劉明賢經些脅迫,無奈低聲下氣,與邱峻泓協調後,遂約定同年月8日還款10萬元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交予邱峻泓收執,使劉明賢行無義務之事,邱峻泓等人取得還款擔保後始離去。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邱峻泓再次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該日營業額1萬元後離去,邱峻泓從中分得3千元,其餘款項交王振宏。邱峻泓依約於同年月8日,帶李寶猜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欠款9萬元(原約定交付10萬元,因前已收取1萬元扣除)後,交付4萬元給李寶猜,餘款亦交予王振宏,並從中分得1萬5千元(附於卷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整理編號
一、③)。」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論以被告范先可:「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范先可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通緝到案後,才知道被人利用。100年9月3日中午時分,邱峻泓取得王振宏的委託,來跟我們說並一起向劉明賢催討債務,一切都聽從邱峻泓的指示。李寶猜夫妻帶文件與邱峻泓商討,到劉明賢自助餐店討,邱峻泓叫我一起進去,王玉秀有出來跟他們三位說話,談完後,王玉秀走來走去,不理不採的樣子、口氣不好,邱峻泓給我一個眼色,我就拍桌子講:『你到底要不要跟你老公聯絡?要我們等到什麼時候?』,王玉秀見狀更生氣,後來一位阿姨出來,叫我們不要這樣,邱峻泓叫我到外面去,我就去外面。不久,海珊分局的警察來,邱峻泓、李寶猜夫妻與王玉秀一同跟警察說明實情。警察走後,劉明賢回來處理債務,邱峻泓要劉明賢簽立本票,他不簽,李寶猜要我們進去看一下,對劉明賢兇一點,雖然我有進去,但沒有多次拍桌,接著邱峻泓就處理好。回到公司後,才知道邱峻泓又跑回去拿錢。因工作關係,離開板橋回中壢,後面發生的事情,就一無所知。原判決有很多不明理的事由,更不服證人的說詞,請求重新審理,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先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5年內為本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之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范先可與邱峻泓、季國華、吳國寶、簡吉宏、張國樑、盧建興、郭德利等人,或自他人處接受委託,代他人追討債務,或自己包攬為他人追討債務,所為手段遊走於法律邊緣,對於債務人及委託人,均依情況,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手段惡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侵被害人等之財產、身體、生命法益,惟被告等人均以小惡不斷,尚無重大惡行,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其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與各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坦承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寶猜、王玉秀、劉明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100年9月20日李寶猜交付6萬元之切結書、劉明賢簽立100年9月8日面額10萬元本票影本、邱峻泓於100年9月8日書寫收到劉明賢款項之收據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先可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遭人利用而使原判決為不利其之認定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范先可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