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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彰原名劉學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庭彰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6 月部分,於97年2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⑨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 月,於99年1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殘刑2 月2 日)。⑫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假釋,與前揭殘刑於101 年9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69 巷1 號7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 -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事實欄一⑨所示),又該犯行時間為96年9 月11日,係在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如事實欄一⑥所示)之前,此二罪刑於99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方屬執行完畢。惟被告業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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