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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25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炎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 日,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逢96年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銀元確定,並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決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已執行完畢),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銀元確定,並於98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月12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甫出監尚無工作,僅因一時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4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273 之2 號,見該公寓大門未關即進入樓梯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川源所有放置於該處未上鎖冰箱內之碎豬肉1 包(重量1 斤半、價值新臺幣100 元)得手(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將陳學炎逮捕,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碎豬肉1 包(已由劉川源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學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學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川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273 之2 號樓梯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川源所有放置於該處未上鎖冰箱內之碎豬肉1 包得手,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行為人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之原因,或有出於偶然因素,且各款之加重要件之法益侵擾程度與具備之危險性,依具體案件事實,亦可能不具備任何危險性存在,致使各該款所預定之抽象危險性於該案例中呈現出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性存在之情形(即類似學理中就抽象危險犯所討論之抽象具體危險犯之實質內涵),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本條項之罪係經列為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可裁判上免除其刑之罪名,是應可推認立法者亦認犯本條項之罪,如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除可依刑法第59 條 規定為減輕外,亦可依第61條規定為裁判上免除。查被告甫出監尚無工作,因一時飢餓難耐,始犯下本件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尚可憐見,則被告行為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本罪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7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59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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