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1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9月27日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鴨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前案,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並曾犯竊案,其為圖私慾復為本次竊行,對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所取得財物的價值,以及犯罪後還知道要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木棍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故為免執行無著,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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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