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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陳民盛」署名拾貳枚、指印拾伍枚及掌印貳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陳民盛」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民基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631 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⒈至⒊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口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20 分 許起至101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43分許止,經警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集尿液及接受調查時,冒用「陳民盛」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卡片上,偽造「陳民盛」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等署押(總計偽造「陳民盛」署名12枚、指印15枚及掌印2 枚),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受詢問人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採證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民盛」之署名(總計偽造「陳民盛」署名3 枚),偽以表示簽名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民盛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陳民基冒用陳民盛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該指紋卡片與萬華分局檔存陳民基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因而發現陳民基冒名應訊,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庭皆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2-3 、40-42 頁、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第2-5 頁),並有指紋比對確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卡片、同意夜間偵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第4 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陳民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同意夜間偵訊書「同意受詢問人簽名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採證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民盛」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陳民盛」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民盛」及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與「文字增刪處」、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欄簽名欄」與「受執行人簽名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簽名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名欄」及指紋卡片「按捺指印、掌印處」內,偽造「陳民盛」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因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陳民盛」簽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搜索人係「陳民盛」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與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民盛」之署名,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同意夜間偵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陳民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一節,固有未恰,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 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供參)。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而本院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所有罪名及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第2-5 頁),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5 搜索扣押筆錄上內文「陳民盛」之記載、扣押物品收據上內文「陳民盛」之記載,均僅係內文之一部,不具署押之性質,且被告業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庭供陳上揭文件上內文姓名欄「陳民盛」之記載,均非伊所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第4 頁),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陳民盛」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陳民盛」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各項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因與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同屬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之接續犯意所為,應僅評價為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復如前述,故皆應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陳民盛」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之犯行,然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第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第2-5 頁),被告復為認罪之表示,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陳民盛」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陳民盛」署名12枚、指印15枚及掌印2枚,暨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陳民盛」署名3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之偽造「陳民盛」署名、指印及掌印之數量,應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同意夜間偵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出處│
│    │          │          │                    │        │
├──┼─────┼─────┼──────────┼────┤
│1   │新北市政府│受詢問人簽│「陳民盛」署名3 枚  │見101 年│
│    │警察局板橋│名欄      │                    │度偵字第│
│    │分局101 年│          │                    │23867 號│
│    │7月9日調查│          │                    │卷第43頁│
│    │筆錄      │          │                    │、第43頁│
│    │          │          │                    │反面、第│
│    │          │          │                    │44頁反面│
│    │          ├─────┼──────────┼────┤
│    │          │文字增刪處│「陳民盛」指印3 枚  │見101 年│
│    │          │          │                    │度偵字第│
│    │          │          │                    │23867 號│
│    │          │          │                    │卷第44頁│
├──┼─────┼─────┼──────────┼────┤
│2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          │名欄      │                    │度偵字第│
│    │          │          │                    │23867 號│
│    │          │          │                    │卷第45頁│
├──┼─────┼─────┼──────────┼────┤
│3   │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簽│「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警察局板橋│名捺印欄  │                    │度偵字第│
│    │分局執行拘│          │                    │23867 號│
│    │提逮捕告知│          │                    │卷第45頁│
│    │本人通知書│          │                    │反面    │
├──┼─────┼─────┼──────────┼────┤
│4   │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簽│「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警察局板橋│名捺印欄  │                    │度偵字第│
│    │分局執行拘│          │                    │23867 號│
│    │提逮捕告知│          │                    │卷第46頁│
│    │親友通知書│          │                    │        │
├──┼─────┼─────┼──────────┼────┤
│5   │新北市政府│受搜索人簽│「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警察局板橋│名欄      │                    │度偵字第│
│    │分局搜索扣│          │                    │23867 號│
│    │押筆錄    │          │                    │卷第47頁│
│    │          │          │                    │反面    │
│    │          ├─────┼──────────┼────┤
│    │          │受執行人簽│「陳民盛」署名2 枚  │見101 年│
│    │          │名欄      │                    │度偵字第│
│    │          │          │                    │23867 號│
│    │          │          │                    │卷第48頁│
│    │          │          │                    │、第48頁│
│    │          │          │                    │反面    │
├──┼─────┼─────┼──────────┼────┤
│6   │新北市政府│所有人/ 持│「陳民盛」署名1枚   │見101 年│
│    │警察局板橋│有人/ 保管│                    │度偵字第│
│    │分局扣押物│人簽名欄  │                    │23867 號│
│    │品目錄表  │          │                    │卷第49頁│
├──┼─────┼─────┼──────────┼────┤
│7   │新北市政府│涉嫌人簽名│「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警察局板橋│欄        │                    │度偵字第│
│    │分局查獲涉│          │                    │23867 號│
│    │嫌毒品危害│          │                    │卷第50頁│
│    │防制條例毒│          │                    │        │
│    │品初步鑑驗│          │                    │        │
│    │報告單    │          │                    │        │
├──┼─────┼─────┼──────────┼────┤
│8   │指紋卡片  │按捺指印、│「陳民盛」署名1 枚、│見101 年│
│    │          │掌印處    │指印12枚及掌印2 枚  │度偵字第│
│    │          │          │                    │23867 號│
│    │          │          │                    │卷第4頁 │
├──┼─────┴─────┴──────────┴────┤
│總計│偽造「陳民盛」署名12枚、指印15枚及掌印2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出處│
│    │          │          │                    │        │
├──┼─────┼─────┼──────────┼────┤
│1   │新北市政府│同意受詢問│「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警察局板橋│人簽名欄  │                    │度偵字第│
│    │分局同意夜│          │                    │23867 號│
│    │間偵訊書  │          │                    │卷第46頁│
│    │          │          │                    │反面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同意書    │人簽名欄  │                    │度偵字第│
│    │          │          │                    │23867 號│
│    │          │          │                    │卷第47頁│
├──┼─────┼─────┼──────────┼────┤
│3   │勘察採證同│同意採證人│「陳民盛」署名1 枚  │見101 年│
│    │意書      │簽名欄    │                    │度偵字第│
│    │          │          │                    │23867 號│
│    │          │          │                    │卷第50頁│
│    │          │          │                    │反面    │
├──┼─────┴─────┴──────────┴────┤
│總計│偽造「陳民盛」署名3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