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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凱寧施建榮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9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玖公克)暨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捌玖伍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9.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7.69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95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所(下稱本件住所)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8 月20日21時許,經本件住所所有權人即被告母親丙○○同意而入內實施搜索,在丁○○房間內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9.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7.69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9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是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員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員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辯稱員警未經其同意即搜索其個人使用之房間,係違法搜索,之後查扣之毒品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7 年8 月20日21時許前往本件住所,是被告母親打電話報案,伊忘記報案內容是毀損案還是檢舉被告施用毒品,伊抵達現場時,是被告母親打開本件住所大門,伊在本件住所門口就有聞到明顯的毒品味道,伊有先詢問被告母親是否可以進去看看,被告母親有同意員警進入本件住所,伊進去後發現被告擋在他的房間門口不讓員警進去,伊就再度詢問被告母親是否同意員警進去被告房間搜索,被告母親同意後伊才進去被告房間,進去之後伊就在房門右手邊的櫃子上目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伊發現毒品之後被告就馬上往大門方向衝出去,伊就以無線電聯絡其他員警去追捕被告,伊確認是毒品後也隨即衝出去跟同事一起逮捕被告,再將被告帶回本件住所,繼續搜索被告房間後才發現海洛因及玻璃球吸食器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住所是伊所有的房子,案發當天被告在房間鬧,之前被告有吸毒的時候會亂叫亂鬧,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之後是伊開啟本件住所大門,員警有詢問伊可否進去看看,伊有同意,員警進入本件住所之後,被告有在他的房間口跟員警大聲講話,之後伊有同意員警進去被告房間看,伊有在旁邊看員警搜索過程,伊記得有一次搜索的時候員警進去房間,被告就跑走給警察追,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並有證人丙○○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99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75至79頁),顯見員警於107年8月20日前往本件住所實施搜索,係表明身分並經本件住所之所有權人即證人丙○○之明示同意,且依照當時情狀及證人丙○○之智識程度、自主意識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有何非自願性同意之情形,又員警實施搜索及扣押之過程中,對於本件住所有管領權限之居住人即證人丙○○與被告均有全程在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無違;至員警實施搜索之地點雖為被告個人使用之房間,惟證人丙○○亦稱本件住所有4個房間,其與丈夫住一間、被告胞弟住一間、被告自己住一間,被告房間隔壁是餐廳,被告的房間沒有鑰匙,被告平時出去不會將房間上鎖,被告居住於本件住所亦從未給付房間之租金等語在卷,堪認被告個人使用之房間,並非設有獨立門鎖、水電、門鈴並需給付屋主租金之分租套房,被告對於該房間尚無法主張排他之獨立管領使用權限,則證人丙○○基於本件住所之所有權人暨實際管領使用者地位,自有同意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實施搜索之權限。是以,本件員警對被告房間實施搜索之過程於法無違,搜索後依法扣押之物品,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搜索不合法,扣押之物品也沒有證據能力,這些東西都是假的,伊沒有這些東西等語。經查,員警於107年8月20日21時許,據被告母親丙○○通報而前往本件住所,經丙○○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房間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且上開搜索過程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業經論述如前,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75至79頁),而上開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送驗米黃色及白色粉末共4 包(淨重合計9.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9公克)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 包(淨重合計7.69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95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3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第115 頁),故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都是假的,已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住所有4 個房間,其與丈夫住一間、被告胞弟住一間、被告自己住一間,另一間房間空著,被告只有固定使用那間房間,被告之前結婚的時候會跟老婆住那間房間,離婚之後該房間就只有被告自己住等語在卷,被告亦不否認該房間係其個人使用之房間,並不斷主張其在該房間內之行為應有隱私權保障之適用,顯見被告使用之房間雖無法上鎖,惟本件住所尚有其他空房,被告無須與他人共用該房間,平常亦無被告以外之人會進入使用該房間,則被告於案發時係該房間之管領使用者,對於該房間內物品同具持有關係,被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房間內查扣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之物,已難認員警於該房間內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非屬被告所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進入該房間後,即在門口旁邊的櫃子上目視發現毒品,此時被告馬上往門口衝出去,其也立刻以無線電通知同仁前往逮捕被告等語,觀諸被告在員警發現其房間內之毒品時,係立刻往屋外逃跑,而非當場向員警表示不知該物品為何物或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核與嫌疑人於不法行為遭人發現時基於趨吉避凶之心理而先行逃避之舉措相合,是由被告彰顯在外之客觀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房間內為警查扣之物品為其所持有之毒品,故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顯屬無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至(七)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定之刑、(三)案件之宣告刑、(四)至(七)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6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乏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米黃色及白色粉末共4 包(淨重合計9.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69公克)、白色及透明晶體共3 包(淨重合計7.69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9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12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員警採尿過程不合法,不能用尿液檢驗報告認定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本件員警在被告個人使用之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佐以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案記錄,客觀上顯已可認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逮捕被告之程序自屬合法(詳同上偵查卷第3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逮捕依據)。

(二)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此等處分,並應於法官或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中載明,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係關於法官(於審判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鑑定時,所為鑑定許可之規定;同法第205 條之2 則係司法警察(官)為調查案件所得為之採驗處分,兩者雖均係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為之檢查身體處分,惟實施主體不同及目的均不同,應予區別。又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等檢查身體處分應僅限於立法者所授權之行為種類為限,逾越法律所限定之處分即不應允許。對照前者即法官、

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之行為,與後者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蒐證所得為之「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之行為,顯然立法者排除司法警察(官)得為「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等出自身體之物」之「侵入性」措施,換言之,司法警察(官)於未經法官、檢察官之許可下,尚無權實施「侵入性質」,如以尿管強制導尿等檢查身體處分,此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均強調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有施用毒品犯行,在犯罪嫌疑人拒絕驗尿時,予以「非侵入性」之強制採尿,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要件之意旨即明。經查,觀諸本件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記載「拒簽」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41頁),顯見本件被告經警以現行犯合法逮捕後,並未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尿的過程伊有先問被告是否同意,但是當時被告毒癮發作無法溝通,後續伊就去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之後就將被告帶去醫院用導尿的方式採尿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堪認案發時員警係基於查獲時聞到毒品味道、當場扣案之毒品及被告之毒品前科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復無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強迫被告以喝水、喝茶或走動等方式促其尿意產生,待被告自然排泄後再予扣押,始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允許由醫療專業人員對被告身體進行侵入性採集尿液之許可書,此時對被告進行侵入性強制採尿之依據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依照同法第204 條之1規定,即應以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為之。次查,本件員警將被告帶往亞東紀念醫院由醫療人員對被告進行導尿之依據,係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詳同上偵查卷第81頁),惟該許可書記載:「受強制到場人姓名:丁○○,強制到場日期:107 年8 月21日11時30分起至107 年8 月21日24時止,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處所:新北市政府板橋警察局或囑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強制採驗日期:107 年8 月21日11時30分起至107 年8 月21日24時止,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或第2 項」等語,依照該許可書記載法條依據、用語及到場地點等項目記載,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員警依法通知採尿未到場時,由檢察官開立強制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之強制到場通知書,顯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之1 開立由醫療人員進行侵入性強制導尿採取排泄物之鑑定許可書,故員警持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被告帶往醫院進行強制導尿以取得被告尿液,已與法定程序相違。

(三)關於員警未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有無證據能力一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過程不符法定程序,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其法定刑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之侵入性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次查,被告既屬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且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於被告不同意員警採尿時,警方自可依法報請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進行侵入性之強制採尿,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或非經違法程序即無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又本件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詳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並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被告同意而獲取之,此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經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此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末以,員警雖在被告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尚無法僅憑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直接推論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人所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應予排除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因鑑定所為「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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