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邱傳偉」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邱傳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許家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交易金額為10,455元」及證據方面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敬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所竊得之信用卡在銀行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上開前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心生貪念竊取他人皮包,並進而盜刷以獲取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就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於存根聯上偽造之「邱傳偉」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以未扣案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固為特約商店交由同案被告林敬尉持有,惟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