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 被告
- 簡志鶴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5、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拾玖顆、改造子彈捌顆、制式散彈肆顆、改造散彈壹顆,均沒收。
簡志鶴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拾玖顆、改造子彈捌顆、制式散彈肆顆、改造散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壹、高志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簡志鶴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高志敏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8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正義國宅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重行」之成年男子,收受制式手槍2 枝(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15顆、制式散彈6 顆、改造散彈2 顆(詳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及非屬槍枝零件之滅音管1 枝,而為持有,並於101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以紙盒裝置攜往新北市○○區○○路一段240 巷26弄9 號6樓簡志鶴住處,迄翌日凌晨1 時許,不慎將之遺忘上址,逕行搭乘簡志鶴駕駛之車輛離去,未久察覺上情,遂請託簡志鶴代為收存。簡志鶴返回住處後,查看上開盒裝物品,見係槍枝、子彈等,旋即聯繫高志敏取回,然因高志敏患有鼻咽惡性腫瘤,已住院治療,簡志鶴乃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D23 號病房探視,應允高志敏之託,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藏放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簡志鶴,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復經簡志鶴供述其來源,始循線查獲高志敏。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簡志鶴就被告高志敏部分,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高志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志敏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志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簡志鶴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則據被告簡志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制式手槍2 枝(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15顆、制式散彈6 顆、改造散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及統一發票1 件在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槍枝、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04613號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志敏、簡志鶴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簡志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簡志鶴因寄藏槍枝、子彈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志敏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被告簡志鶴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各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高志敏、簡志鶴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簡志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高志敏,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高志敏無視法令禁制,長期持有,被告簡志鶴則囿於人情世故,受託寄藏,期間雖屬短暫,仍足使犯罪偵查機關難為查緝,守法觀念容有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被告等持有、寄藏前揭槍枝、子彈,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不法,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均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徵諸制式武器較一般土制槍械精良,殺傷力更甚,於法秩序之危害情節重大,被告簡志鶴部分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制式手槍2 枝(含彈匣3 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制式子彈29顆(如附表編號3 至7 ,原扣得45顆,其中16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改造子彈8 顆(如附表編號8 至13,原扣得15顆,其中7 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制式散彈4 顆(如附表編號14,原扣得6 顆,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改造散彈1 顆(如附表編號15,原扣得2 顆,其中1 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滅音管1 枝,非屬違禁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1 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CK ││ │含彈匣2 個) │ │廠26型,槍號HRY629,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1 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RUGER 廠││ │編號:0000000000,│ │P95DC 型,槍號000-00000 ,槍管內具6 條││ │含彈匣1 個)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mm制式子彈 │25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4 │0.38吋制式子彈 │16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5 │0.357吋制式子彈 │2 顆│係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9mm 制式子彈 │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0.38吋制式子彈 │1 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 │5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 │4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 │3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11 │非制式子彈 │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12 │非制式子彈 │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13 │非制式子彈 │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14 │制式散彈 │6 顆│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非制式散彈 │2 顆│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 │ │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16 │滅音管 │1 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