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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宇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不得減刑之㈣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69巷7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鍾宇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使員警得以查獲陳冠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9月1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5121759號函、通訊監察書及及檢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經核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皆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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