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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前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更正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因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附表編號1 、2 與編號3 更定其刑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附表編號1 、2 、4 、5 及編號3 更定其刑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示之5 罪,雖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0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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