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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胡堅勤傅明華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隋風恒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告
洪瑋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陳俊霖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應與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物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9 及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及11 所 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物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依法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6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經與第一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30 日 屆滿(惟經接押);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0 號裁定第二案應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第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己○○(綽號英雄,已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詩堯)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19分許,先與丑○○(已於102 年2 月4 日死亡,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聯繫後,再由子○○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申登人林芬菁)作為聯絡工具與丑○○聯繫交易地點事宜,並確認己○○與丑○○交易之數量、價格為4 公克新台幣(下同)1 萬1 千元後,由己○○將重量共計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裝於信封內,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租屋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知情女友卯○○(綽號「小涵」)轉交隋風恆。子○○(綽號小妖,音譯)於10 0年12月3 日上午6 時14分許,帶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小北百貨」旁,將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交予丑○○,丑○○則將1 萬1 千元交予子○○後,再由子○○將1 萬1 千元轉交卯○○,復由卯○○交予己○○牟利。

二、丑○○(綽號太子)、丙○○(綽號阿寶)、癸○○(綽號阿姨,未到案,另行審結)、辛○○(綽號小胖)均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丙○○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修德)、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洪曉菁)作為聯絡工具,經與庚○○、邱德安分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各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而與丑○○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丑○○即推由丙○○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向庚○○、邱德安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示)。

㈡丑○○、丙○○、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修德)、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鼎盛)作為聯絡工具,經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而與丑○○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癸○○即推由丙○○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聯絡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㈢丑○○、辛○○、癸○○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修德)、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鼎盛)作為聯絡工具,經丑○○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連繫後,而與丑○○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丑○○、癸○○即分別推由辛○○於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現金,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聯絡時間、方式、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嗣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4 丑○○住處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為論述方便部分仍引用更名前之名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庚○○、邱德安、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見本院卷四,102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具應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子○○、丙○○、辛○○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丙○○、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同上卷㈡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四102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101 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9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己○○(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122 頁至第125 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㈡第57頁、本院卷㈢第222 頁至第223 頁)、癸○○(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㈠第110 頁至第114 頁、101 年度偵字第4468 號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辛○○關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分別經證人庚○○、邱德安、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㈢第225 頁至第227 頁),互核亦大致符合。且有附表三所示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德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55頁至第69頁、第84頁),及丑○○與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 1號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內容,核亦與被告子○○、丙○○、辛○○,及證人庚○○、邱德安、戊○○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子○○、丙○○、辛○○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幫丑○○轉交毒品予購買人,均係受丑○○逼的云云;被告辛○○於審理時亦辯稱:丑○○身上都有一把槍,我被脅迫,如果沒有答應(送毒品)的話,一定會被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101 年2 月7 日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8 及編號1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稱:

⒈「(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後,100 年11月30日22時21分15秒至100 年11月30 日22 時51分44秒,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3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與我對話的人是綽號「ㄚㄚ」的女子,經警方提示本名是庚○○,內容是ㄚㄚ要跟豐哥買4 號(意指海洛因),購買1000元,當時是我騎阿姨的機車,載豐哥一起前往板橋區民族路靠近小北百貨的7 -11,22 時51 分44秒那通內容應該是豐哥與ㄚㄚ的對話,豐哥就跟ㄚㄚ完成交易,隨後我再載豐哥回阿姨家」等語。

⒉「(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1 日18時41分34秒至100 年12月1 日19時36分35秒,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6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前3 通是豐哥跟ㄚㄚ的對話,這次是ㄚㄚ要向豐哥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當時我正好去阿姨家,豐哥就叫我拿海洛因過去給ㄚㄚ,第4 通是豐哥又打給我問我在哪,第5 通要我回去,他也要一起去找ㄚㄚ,第6 通是豐哥跟ㄚㄚ的對話,內容是在確定碰面的位置,那次有交易成功,在江子翠捷運站5 號出口處完成交易」等語。

⒊「(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3 日0 時40分01秒至100 年12月3 日1 時38分56秒,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9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上述9 通電話皆為豐哥跟ㄚㄚ的對話,那次是豐哥要我送1500的海洛因給ㄚㄚ,那次有完成交易,我在江子翠捷運站4 號出口拿給ㄚㄚ,並收取1500後,再拿回去給豐哥,內容中那隻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提到的阿寶有是在說我」等語。

⒋「(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3 日20時32分31秒至100 年12月3 日21時10分18秒,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2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第1 通是ㄚㄚ要我跟豐哥詢問,要還豐哥多少錢,我詢問之後,豐哥說1500,並要我送1500的海洛因去給ㄚㄚ,第2 通電話是豐哥打給我問我在哪,並要我幫忙買菸回去」等語。

⒌「(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1 日10時00分03秒至100 年12月1 日10時05分38秒,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2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那次是豐哥要我拿1000的海洛因到板橋民族路上的國泰大旅社的後門給阿安(即邱德安),向他收取950 元後再回去給豐哥」等語。

⒍「(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1 日17時34分51秒至100 年12月1 日18時53分17秒,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3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一樣是阿安要跟豐哥拿1000的海洛因,豐哥要我拿去一樣民族路的國泰大旅社後門給阿安,並收取1000元,交易有完成」等語。

⒎「(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3 日14時33分42秒至100 年12月3 日14時41分17秒,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2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那次是阿安向豐哥購買500 元海洛因,但因還有向豐哥借200 元,因此那次豐哥要我拿500 元的量給他,並向他收取700 元」等語。

⒏「(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4 日6 時39分15秒至100 年12月4 日6 時47分45秒,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2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何事?)那次阿安說要拿500 元給豐哥,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那次豐哥要他到了再打給豐哥,並要我過去,那次是我去國泰大旅社後門,有完成交易」等語。

⒐「(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你檢視後,100 年12月9 日00時44分14秒至100 年12月9 日01時09分23秒,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間,該4 通通話內容中,戊○○向廖文豐要1 張,廖文豐稱會叫人過去,隨後播打電話給癸○○,要癸○○叫「阿寶」過去萊爾富,對上述對話內容你是否有印象?1 張係指何意?你是否有接獲癸○○電話要你去萊爾富將物品交付給戊○○?交付何物品?有無收取款項?)對半夜去萊爾富這件事情有印象,當時應該是我在阿姨家聊天,阿姨直接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1 張)給我,要我拿去萊爾付給綽號「哈嚕」(即戊○○)之男子,並收取1000元後拿回去給阿姨,我沒有接獲阿姨的電話,應該是阿姨接到豐哥的電話才叫我去」等語(見101 年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觀諸上開被告丙○○之警詢供述,均未見被告丙○○曾提及遭丑○○脅迫販毒之情事。

㈡被告丙○○嗣於101 年2 月7 日及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對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44 頁),復稱:「(問:100年12月9 日是何人叫你去送毒品?)是癸○○,我剛好去她家作客聊天,我有聽癸○○說,有接到丑○○電話,就叫我去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癸○○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拿去萊爾付給綽號哈魯之人。(問:際交易時地?)100 年12月9 日1 時20分許,我就拿著毒品到萊爾富交給哈魯,我就跟哈魯當場收了1000元,1000元後來我交給癸○○,這次應該是丑○○跟癸○○先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哈魯,等收到哈魯錢後,癸○○再把1000元給丑○○,丑○○再還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癸○○。(問:警局是否有指認哈魯為戊○○?)有,正確。(問:幫癸○○和丑○○送毒品,是否有收受利益?)沒有,... 我想說是朋友,他麻煩我,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等語。並於101 年2 月7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我以前沒有錢過生活,曾向廖文豐借兩三百元,後來廖文豐向我討債,我媽媽不給我錢,而且我又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錢給廖文豐,所以我就以幫廖文豐賣毒品的方式延緩清償上開兩三百的債務」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4466號偵查卷第43頁)。準此而論,不論被告丙○○係基於與丑○○朋友情誼或為延緩償緩積欠丑○○債務之動機,而為丑○○送達毒品並收受價金,被告丙○○均非係因受丑○○脅迫而為。況被告丙○○為丑○○送達毒品之次數高達9 次之多,苟確有受丑○○持槍脅迫之情事,其當可於初始時即遠離丑○○或報警處理,乃竟不此之為,而一再與丑○○、癸○○密切相處,為其接電話、跑腿辦事,顯見被告丙○○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丑○○送毒收款無疑,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辛○○於101 年2 月21日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9及編號1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稱:

⒈「(問: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依法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該行動電話使用人廖文豐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戊○○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癸○○的通話內容均談及毒品交易,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C01 至C05 ,該筆毒品交易是否為你與戊○○接洽?)該筆毒品交易確實是我前往與戊○○交易的,當時是廖文豐叫我拿充電器的紙盒過去給戊○○,戊○○有拿給我新台幣1000元給我,叫我拿給廖文豐。(問:據廖文豐供稱該筆通訊監察譯文C01 至C05 係戊○○打電話給他,要以10 00 元向他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他叫你拿毒品去戊○○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與戊○○交易,另據戊○○亦供稱於100 年12月2 日13時許曾打電話向廖文豐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你至他住處交易毒品,你作何解釋?)該筆毒品交易確實是我去交易的」等語。

⒉「(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C46 至C48 ,該筆毒品交易是否為你與戊○○接洽?)該筆毒品交易是我與戊○○接洽。該交易是因為廖文豐人在外面,沒有辦法跟戊○○交易,所以打電話給癸○○拿毒品,代為交易,當時陳進燕叫我去與戊○○交易。(問:承上,該筆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為何?)交易時間是在10 0年12月16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上。交易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金額是2000元。(問:據廖文豐供稱該筆通訊監察譯文C46 至C48 係戊○○打電話給他,要以2000元向他購買0.4 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他沒空與戊○○交易毒品,所以打電話給癸○○(綽號阿姨)請她幫忙與戊○○交易毒品,且戊○○確實有拿到毒品,你做何解釋?)該筆交易確實是我去交易的,但該筆交易的錢我交給癸○○,事後廖文豐來找癸○○時,我親眼看見癸○○有將2000元拿給廖文豐」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亦未見被告辛○○於該次訊問時供稱有遭廖文豐以槍脅迫犯毒之情事。被告辛○○於該次警詢時復供稱「我會幫癸○○交易毒品是為了幫她賺錢去保釋她的兒子甲○○,幫廖文豐交易毒品是因為廖文豐平時對我很好,且他也要賺錢幫癸○○去保釋她兒子,所以我才會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去幫他們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 4頁)。被告辛○○嗣於101 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對於上開毒品交易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136 頁至141 頁),均未見被告辛○○有提出曾遭被告丑○○持槍脅迫之辯白,堪認被告辛○○前開所供「是為了幫癸○○賺錢,去保釋她的兒子甲○○,幫廖文豐交易毒品是因為廖文豐平時對我很好」等語,應屬實情。足認被告辛○○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丑○○送毒品收款無疑,被告辛○○前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有一次我和丑○○處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說身上沒現金,我說用欠的,結果晚上時間到了,我還是沒錢拿給他,丑○○就帶甲○○來我家抓我,後來請我去甲○○他家,到他家後,丑○○拿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錢是否要還,我跟他說是否晚一點還給他,他隋時身邊都會帶著一把槍,我一遇到他的時候,他就拿槍拖來拖去等語。惟此等情事,縱係丑○○對於積欠其購毒款之寅○○之處理方式,亦非可一概推論為丑○○對於身邊為其跑腿辦事之人之對待方式,況證人寅○○亦證稱「(問:就你所知丑○○有無用上述方式或暴力方式叫丙○○幫他送毒品?)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丙○○有無跟你說丑○○要打他或拿槍指著他,他心裡會害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第61頁),亦足認丑○○對於被告丙○○確實並未曾對其持槍脅迫。且被告丙○○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基於與丑○○朋友情誼或為延緩償緩積欠丑○○債務之動機,而為丑○○送達毒品,衡情丑○○亦無需對其持槍脅迫。則證人寅○○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佐證。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丙○○之前開辯解,為被告丙○○證稱:丑○○有對我動手,然後拿槍出來,....,也有對丙○○動手,我有看到,二次云云。然與前開被告辛○○於警詢中所供「廖文豐平時對我很好」等語不符,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被告辛○○所述顯屬迴護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三、被告子○○、丙○○、辛○○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子○○、丙○○、辛○○於本案事實欄及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其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 22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對於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毒品者,莫不嚴加查緝,使毒品海洛因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海洛因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本案被告子○○、丙○○、辛○○雖均未供述利得,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依證人庚○○、邱德安、戊○○及同案被告丑○○、己○○所述,被告子○○、丙○○、辛○○與丑○○及如附表1 至附表11所示之交付毒品對象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參以己○○與丑○○、子○○於100 年12月3 日5 時40分18秒至100 年12月3 日5 時55分21秒間之3 通購毒電話通聯記錄所載(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丑○○稱:「我身上只有1 萬,剛才兄ㄟ打電話來問,我說我錢不夠,身上只有1 萬還差2 千,還在追」,子○○:「他怎麼說?」丑○○:「他說先拿1 萬阿」,子○○:「喔,那你看呢?」丑○○:「我不敢跟他說的,10分鐘前我們這邊的有來電了」,子○○:「那有甚麼不敢說的,就直接跟他講就好了阿,作生意本來就是這樣阿」,丑○○:「你就幫我轉達一下啦」,子○○:「好啦,那你就等於不過來處理阿」,丑○○:「11能處理一定是11處理阿」,子○○:「OK,我知道」,己○○:「(簡訊)一萬一你馬上帶去」。雙方就1 萬2 千元或1 萬1 千元之購毒價格協商甚久,並由被告子○○轉達希望降價之意思,最終己○○同意以1 萬1 千元價格出售4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丑○○,惟卻將品質甚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丑○○,以致事後丑○○復再傳簡訊向己○○抱怨該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甚差,稱「(簡訊)英雄哥(按指己○○),這麼久沒見面,一見面就挖這麼大的洞給我跳,讓我有點招架不住,畢竟我不是一個人賺錢,英雄哥在藥界也是數一數二的,怎麼跟你拿個八一,就有兩三批不一樣就算了,味道連比賽權都沒有,本來要退貨,卻怎樣也找不到你的人,連小么也說要上班,無法幫我連絡,叫我去找你老婆,結果你老婆不讓我退貨,真的事情何以堪,才一萬多塊而已,只要你說聲就好了,不用柺吃騙幹,這次讓你照顧很多,下次有機會我一定好好報答這次的照顧,太子(指丑○○)盡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3頁背面),則己○○與被告子○○確實對於出售毒品之價格及品質斤斤計較,顯見己○○與被告子○○出售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又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他們不賺錢,他們賺吃的,我給他們吸食安非他命,他們是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足認被告丙○○、辛○○對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未獲取利潤,然可自丑○○處獲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被告子○○、丙○○、辛○○3 人各自分別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要屬至明。

四、被告丙○○、辛○○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案被告丑○○、丙○○、癸○○、辛○○自承,係由被告丑○○、癸○○接聽電話後將毒品交予被告丙○○、辛○○,其二人再依丑○○或癸○○指示之時地,送貨予指定之對向,並收取款項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是被告丙○○、辛○○依丑○○或被告癸○○之指示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被告丙○○、辛○○並分別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被告丙○○、辛○○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犯行,顯與丑○○、癸○○犯意之聯絡,而所分擔之行為又分別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辛○○僅應論以幫助犯,尚無足採。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公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㈣審理筆錄第1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附表編號10所為、被告辛○○附表編號9 及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子○○、丙○○、辛○○各次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己○○間,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辛○○與丑○○、癸○○間,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1 至8 及10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如附表9 及11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丙○○、張俊霖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且其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如就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仍嫌過重;就被告丙○○、張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苛,實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張俊霖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分別酌減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被告子○○於警詢時即供述毒品來源係己○○,而除己○○外,更供述交付毒品之人係己○○之女友「小涵」,「小涵」也是收取1 萬1 千元之人(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案起訴後亦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陳明卯○○即係己○○女友「小涵」,裝有毒品之信封是蔡向函交給被告子○○,被告子○○亦將丑○○所交付的1 萬1 千元交給卯○○(見本院卷㈠101 年10月18日刑事準備書狀)。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拿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信封裝,交給子○○去拿給丑○○,確實係透過卯○○所交付,丑○○的1 萬1千元亦係卯○○交回予伊,當時伊人在通緝,卯○○不讓伊出門,她知道信封內之物品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頁正反面),堪認卯○○確實為己○○、子○○販賣毒品予丑○○之共犯。是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確屬有據。爰就被告子○○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復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本質上自白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再者,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本案被告子○○、丙○○、張俊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卷㈢第222 頁至第223 頁),應屬上述廣義之自白,至於被告丙○○、張俊霖所為上開事實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係屬法律評價,其等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之。

九、本院審酌被告子○○前有多項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子○○素行非佳,被告丙○○、辛○○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子○○、丙○○、辛○○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子○○、丙○○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辛○○行為時已滿19歲,且均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子○○、丙○○、辛○○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而被告子○○、丙○○、辛○○因販賣毒品既遂所得不多,被告子○○、丙○○、辛○○販賣毒品既遂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子○○販賣交付予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被告丙○○、辛○○所販賣交付之毒品數量僅為1.2 公克至0.12公克不等之數量,則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流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各斟酌被告子○○、丙○○、辛○○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3 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9 罪,被告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2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大致為0.12公克至1.2 公克左右,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丙○○、辛○○因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亦不多,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分別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8 次、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被告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 次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年,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十一、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同案被告丑○○、丙○○、癸○○所有物品,分別為供渠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附表編號1 至8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 至11),已據被告丑○○、丙○○、辛○○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辛○○附表一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足達沒收之目的,又因同案被告丑○○已死亡,其為訴訟之主體消滅,自無庸對其為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至於附表二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分別係案外人王修德、洪曉菁、林鼎盛所申辦,非被告所有,業據警方移送時敘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已據被告丙○○、辛○○分別供承在卷,應於被告丙○○、辛○○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0販賣毒品所得,被告丙○○應與癸○○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1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辛○○應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以被告丙○○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0及11部分,分別以被告丙○○與癸○○財產、被告辛○○與癸○○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同案被告丑○○已死亡,其為訴訟之主體消滅,自無庸對其為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諭知。

(四)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2556公克)、海洛因粉末2 包(總毛重1.467 公克、驗餘總淨重0.9361公克)、海洛因粉塊2 包(總毛重0.696 公克、驗餘總淨重0.46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剷10支、軟管1 條等物係丑○○所有,然均係供丑○○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丑○○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第3 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2 台、海洛因殘渣袋61個、分裝剷10支等物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電子榜秤等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丙○○、辛○○販賣毒品明細表 │├──┬───┬─────┬────┬─────┬──────────┤│編號│販賣毒│販賣毒品之│販賣毒品│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及││ │品之對│種類及重量│之價格(│時間、地點│編號 ││ │象 │ │新臺幣)│ │ │├──┼───┼─────┼────┼─────┼──────────┤│1 │庚○○│販賣第一級│1,0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庚○○)││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丙○○)見101 年度││ │ │約0.12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㈠││ │ │) │ │11月30日22│第55頁編號:A01 至 ││ │ │ │ │時51分許,│A04 通訊監察譯文。 ││ │ │ │ │在新北市板│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小北百貨旁│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2 │庚○○│販賣第一級│1,500元 │丑○○與洪│0000000000(庚○○)││ │ │毒品海洛因│ │瑋銘一同於│、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100年12月1│)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約0.18公克│ │日19時36分│第191 號卷㈠第55頁至││ │ │) │ │許,在新北│第56頁編號:A05 至A1││ │ │ │ │市板橋江子│0通訊監查譯文。 ││ │ │ │ │翠捷站5號 │ ││ │ │ │ │出口附近,│ ││ │ │ │ │完成毒品交│ ││ │ │ │ │易 │ │├──┼───┼─────┼────┼─────┼──────────┤│3 │庚○○│販賣第一級│1,5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庚○○)││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不詳) │ │銘於100年 │第191 號卷㈠第55頁背││ │ │ │ │12月3日1時│面至第57頁編號:A11 ││ │ │ │ │38分許,在│至A20通訊監察譯文。 ││ │ │ │ │新北市板橋│ ││ │ │ │ │江子翠捷站│ ││ │ │ │ │4號出口附 │ ││ │ │ │ │近,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4 │庚○○│販賣第一級│1,5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庚○○)││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丙○○)見101 年度││ │ │不詳) │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3日21 │卷㈠第57頁編號:A22 ││ │ │ │ │時許,在新│至A23通訊監察譯文。 ││ │ │ │ │北市板橋江│ ││ │ │ │ │子翠捷站4 │ ││ │ │ │ │號出口附近│ ││ │ │ │ │,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5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950元 │丑○○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丙○○)見101 年度││ │ │約0.12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1日10 │卷㈠第59頁正面編號:││ │ │ │ │時5分許, │B03 至B04 通訊監察譯││ │ │ │ │在新北市板│文。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國泰旅社後│ ││ │ │ │ │門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6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1,0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丙○○)見101 年度││ │ │約0.12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1日18 │卷㈠第59頁背面編號:││ │ │ │ │時53分許,│B08 至B09 通訊監察譯││ │ │ │ │在新北市板│文。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國泰旅社後│ ││ │ │ │ │門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7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5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丙○○)見101 年度││ │ │約0.05公克│ │銘於100年 │少連偵字第191 號偵查││ │ │) │ │12月3日14 │卷㈠第60頁正反面編號││ │ │ │ │時41分許,│:B21 至B22 通訊監察││ │ │ │ │在新北市板│譯文。 ││ │ │ │ │橋區民族路│ ││ │ │ │ │國泰旅社後│ ││ │ │ │ │門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8 │邱德安│販賣第一級│5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邱德安)││ │ │毒品海洛因│ │品交給洪瑋│、0000000000(丑○○││ │ │1 包(重量│ │銘,由洪瑋│、丙○○)見101 年度││ │ │不詳) │ │銘於100年 │少連偵191 號偵查卷㈠││ │ │ │ │12月4日6時│第60頁背面編號:B25 ││ │ │ │ │50分許,在│至B26通訊監察譯文。 ││ │ │ │ │新北市板橋│ ││ │ │ │ │區民族路國│ ││ │ │ │ │泰旅社後門│ ││ │ │ │ │前,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9 │戊○○│販賣第二級│1,0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戊○○)││ │ │毒品甲基安│ │品交給陳俊│、0000000000(丑○○││ │ │非他命1 包│ │霖,由陳俊│)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重量約1.│ │霖於100年 │第191 偵查卷第63頁正││ │ │2 克) │ │12月2日13 │面編號:C01 至C05 通││ │ │ │ │時41分許,│訊監察譯文。 ││ │ │ │ │在新北市中│ ││ │ │ │ │和區中山路│ ││ │ │ │ │2段523巷58│ ││ │ │ │ │號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10 │戊○○│販賣第二級│1,0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戊○○)││ │ │毒品甲基安│ │品交給陳錦│、0000000000(丑○○││ │ │非他命1 包│ │燕,再由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重量約1.│ │錦燕將毒品│第191 號偵查卷㈠第66││ │ │2 公克) │ │交給丙○○│頁背面致67頁正面編號││ │ │ │ │,由丙○○│:C36 至C40 通訊監察││ │ │ │ │於100年12 │譯文。 ││ │ │ │ │月9日1時20│ ││ │ │ │ │分許,在新│ ││ │ │ │ │北市土城區│ ││ │ │ │ │民德路與立│ ││ │ │ │ │德路口萊爾│ ││ │ │ │ │富便利商店│ ││ │ │ │ │前,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11 │戊○○│販賣第二級│2,000元 │丑○○將毒│0000000000(戊○○)││ │ │毒品甲基安│ │品交給陳錦│、0000000000(丑○○││ │ │非他命1 包│ │燕,再由陳│)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 │(重量不詳│ │錦燕將毒品│第191 號偵查卷第68頁││ │ │) │ │交給辛○○│面編號:C47 至C48 通││ │ │ │ │,由辛○○│訊監察譯文。 ││ │ │ │ │於100年12 │ ││ │ │ │ │月16日0時 │ ││ │ │ │ │38分許,在│ ││ │ │ │ │新北市中和│ ││ │ │ │ │區中山路2 │ ││ │ │ │ │段523巷58 │ ││ │ │ │ │號前,完成│ ││ │ │ │ │毒品交易 │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主文 │├──┼───────────────┼─────┼────────────────┤│1 │附表編號1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2 │附表編號2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至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 │├──┼───────────────┼─────┼────────────────┤│3 │附表編號3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至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 │├──┼───────────────┼─────┼────────────────┤│4 │附表編號4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至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 │├──┼───────────────┼─────┼────────────────┤│5 │附表編號5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6 │附表編號6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7 │附表編號7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8 │附表編號8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丙○○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 │附表編號9 │丑○○(已│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辛○○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10 │附表編號10 │丑○○(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 │ │丙○○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癸○○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 │ │ │3 之物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癸○○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附表編號11 │丑○○(已│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歿) │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 │ │辛○○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癸○○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 │ │ │3 之物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癸○○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1 │丑○○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 │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 │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 │ │ │ │├──┼───────────────┼────────────┼─────────┤│2 │丙○○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 │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 │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3 │癸○○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 ││ │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 │號通話晶片卡1 枚) │ │├──┼───────────────┼────────────┼─────────┤附表三:丑○○、丙○○、辛○○共同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編號│ 犯罪事實 │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備註 │├──┼───────┼─────┼───────────────┼────┤│ 1 │起訴書編號1所 │2011/ll/30│丑○○:我弟弟啦。 │101 年度││ │示於100/11/30 │22:08:21 │庚○○:你是文豐啦,你亂講,方│少連偵字││ │丑○○、丙○○│ │ 便嗎,再1張,你人在板 │第191 號││ │共同販賣毒品予│ │ 橋嗎? │卷一p.55││ │庚○○之事實 │ │丑○○:對,在板橋。 │正面編號││ │ │ │庚○○:你弟弟不在,對不對,你│A01- A04││ │*丑○○門號 │ │ 還會在板橋嗎。 │ ││ │0000000000(申│ │丑○○:現在在板橋。 │ ││ │登人王修德) │ │庚○○:好,你弟弟也不可能幫我│ ││ │ │ │ 拿過來,對不對,我收到│ ││ │*庚○○門號 │ │ 的時候打給你。 │ ││ │0000000000 ├─────┼───────────────┤ ││ │ │2011/ll/30│丙○○:你剛剛是說要還給他500 │ ││ │ │22:21:15 │ 還是1500。 │ ││ │ │(係由洪瑋│庚○○:我沒有欠他錢。 │ ││ │ │銘使用廖文│丙○○:喔,我知道。 │ ││ │ │豊之手機)│庚○○:喔,我等一下,還他1000│ ││ │ │ │ 。 │ ││ │ │ │丙○○:0k。 │ ││ │ │ │庚○○:拜拜。 │ ││ │ ├─────┼───────────────┤ ││ │ │2011/ll/34│庚○○:喂,弟弟,我快到了,一│ ││ │ │22:45:01 │ 樣在7-11嗎? │ ││ │ │(係由洪瑋│丙○○:對。 │ ││ │ │銘使用廖文│庚○○:我在7-11等你。 │ ││ │ │豊之手機)│ │ ││ │ ├─────┼───────────────┤ ││ │ │2011/11/30│庚○○:弟弟,我到那裡了,我在│ ││ │ │22:51:44 │ 這邊很久了。 │ ││ │ │(係由洪瑋│丙○○:喔喔喔,好,在7-11裡面│ ││ │ │銘使用廖文│ 等,拜拜。 │ ││ │ │豊之手機)│ │ │├──┼───────┼─────┼───────────────┼────┤│ 2 │起訴書編號2所 │2011/12/01│庚○○:文豐,你有辦法過來找我│101 年度││ │示於100/12/1廖│18:41:34 │ 嗎? │少連偵字││ │文豊、丙○○共│ │丑○○:你要幹麼?你在那? │第191 號││ │同販賣毒品予許│ │庚○○:江子翠。 │卷一p.55││ │雅鈴之事實 │ │丑○○:江子翠那裡? │正面編號││ │ │ │庚○○:板橋江子翠。 │A05- A10││ │*丑○○門號 │ │丑○○:阿弟有去過嗎? │ ││ │0000000000 │ │庚○○:阿弟有來過。 │ ││ │(申登人王修德│ │丑○○:你要還多少錢? │ ││ │) │ │庚○○:還你1000元好嗎? │ ││ │* 庚○○門號 │ │丑○○:好啦。 │ ││ │0000000000 ├─────┼───────────────┤ ││ │ │2011/12/01│庚○○:喂,文豐。 │ ││ │*丙○○門號 │18:43:11 │丑○○:不要再叫名字了。 │ ││ │0000000000 │ │庚○○:好啦,我還你1500元,好│ ││ │(申登人洪曉菁)│ │ 不好? │ ││ │ │ │丑○○:好啦。 │ ││ │ ├─────┼───────────────┤ ││ │ │2011/12/01│庚○○:你過來我請你吃肉丸要不│ ││ │ │19:06:40 │ 要? │ ││ │ │ │丑○○:我不想去啦。 │ ││ │ │ │庚○○:你來啦,我請你吃東西,│ ││ │ │ │ 這邊有很多東西都很好吃│ ││ │ │ │ 耶。 │ ││ │ │ │丑○○:我叫阿弟阿過去啦。 │ ││ │ │ │庚○○:你來過來啦,我要請你吃│ ││ │ │ │ 東西你還不過來,我把攤│ ││ │ │ │ 位收起來了耶,我想說你│ ││ │ │ │ 會過來,所以把攤位收起│ ││ │ │ │ 來在旁邊等你耶,結果你│ ││ │ │ │ 卻跟我講你不過來。 │ ││ │ │ │丑○○:好啦,我過去啦。 │ ││ │ │ │庚○○:好。 │ ││ │ ├─────┼───────────────┤ ││ │ │2011/12/01│丑○○:你在那? │ ││ │ │19:10:15 │丙○○:我要去江子翠。 │ ││ │ ├─────┼───────────────┤ ││ │ │2011/12/01│丑○○:回來回來,戴我去,我跟│ ││ │ │19:ll:44 │ 你一起去。 │ ││ │ │ │丙○○:好啦好啦。 │ ││ │ ├─────┼───────────────┤ ││ │ │2011/12/01│丑○○:你在那裡? │ ││ │ │19:36:35 │庚○○:你現在已經到了嗎? │ ││ │ │ │丑○○:對。 │ ││ │ │ │庚○○:你在前面那個紅綠燈右轉│ ││ │ │ │ 過來,警察不讓我擺攤,│ ││ │ │ │ 我退到5號這邊來,你就 │ ││ │ │ │ 一直騎過來,騎到另一個│ ││ │ │ │ 出口。 │ ││ │ │ │丑○○:好。 │ │├──┼───────┼─────┼───────────────┼────┤│ 3 │起訴書編號3所 │2011/12/03│庚○○:你在板橋嗎? │101 年度││ │示於100/12/3廖│00:02:15 │丑○○:對阿。 │少連偵字││ │文豊、丙○○共│ │庚○○:你沒有要回來了嗎? │第191 號││ │同凌晨販賣毒品│ │丑○○:回去那裡? │卷一p.55││ │予庚○○之事實│ │庚○○:台北阿。 │背面-p.5││ │ │ │丑○○:還沒有耶。 │7 正面編││ │*丑○○門號 │ │庚○○:我等一下打給你。 │號A11-A2││ │0000000000 ├─────┼───────────────┤0 ││ │ │2011/12/03│庚○○:我不知道你那邊怎麼走,│ ││ │*庚○○門號 │00:40:01 │ 但是我知道板橋我上班的│ ││ │0000000000 │ │ 那個地方,你可以叫阿弟│ ││ │ │ │ 約在那裡嗎? │ ││ │*丙○○門號 │ │丑○○:你擺攤的地方嗎? │ ││ │0000000000 │ │庚○○:對阿,我沒有過去你那邊│ ││ │(申登人洪曉菁)│ │ ,我不會走阿,我現在已│ ││ │ │ │ 經回到家了,我只知道板│ ││ │ │ │ 橋擺攤的地方,有辦法嗎│ ││ │ │ │ ? │ ││ │ │ │丑○○:你要借多少錢? │ ││ │ │ │庚○○:一樣1500阿。 │ ││ │ │ │丑○○:我叫人專程帶你過來一趟│ ││ │ │ │ 好了。 │ ││ │ │ │庚○○:就沒有人有辦法來帶我阿│ ││ │ │ │ 。 │ ││ │ │ │丑○○:我們這邊有人阿,我叫人│ ││ │ │ │ 帶你過來。 │ ││ │ │ │庚○○:怎麼帶我過去阿?等一下 │ ││ │ │ │ 我騎過去你那邊再騎回來│ ││ │ │ │ 嗎? │ ││ │ │ │丑○○:對阿,會很遠嗎? │ ││ │ │ │庚○○:很遠耶,這麼晚了外面很│ ││ │ │ │ 冷耶,下次啦,好不好? │ ││ │ │ │ 現在那麼晚了,我明天一│ ││ │ │ │ 樣要去板橋擺攤阿。 │ ││ │ │ │丑○○:你都要我的人跑這那遠。│ ││ │ │ │庚○○:不好意思啦,我又不是故│ ││ │ │ │ 意的,我剛剛也是有打電│ ││ │ │ │ 話叫別人載我過去阿,可│ ││ │ │ │ 以的話我一定不會讓你這│ ││ │ │ │ 樣。 │ ││ │ │ │丑○○:其實很簡單阿。 │ ││ │ │ │庚○○:怎樣? │ ││ │ │ │丑○○:問阿。 │ ││ │ │ │庚○○:現在這麼晚了,就下一次│ ││ │ │ │ 好不好?你阿弟不方便是 │ ││ │ │ │ 不是?如果真的不方便的 │ ││ │ │ │ 話,我再問路過去,如果│ ││ │ │ │ 你覺得方便的話,那我們│ ││ │ │ │ 再約。 │ ││ │ │ │丑○○:我巳經給你很多方便了。│ ││ │ │ │庚○○:那我想辦法問路過去,0K│ ││ │ │ │ ,拜。 │ ││ │ │ │丑○○:恩。 │ ││ │ ├─────┼───────────────┤ ││ │ │2011/12/03│丑○○:你直接到江子翠你上班的│ ││ │ │00:45:06 │ 地方。 │ ││ │ │ │庚○○:謝謝你。 │ ││ │ │ │丑○○:我家阿寶要送過去。他可│ ││ │ │ │ 能對你有意思,你要小心│ ││ │ │ │ 一點。 │ ││ │ │ │庚○○:不可能啦。 │ ││ │ │ │丑○○:不然他怎麼會這麼熱心呢│ ││ │ │ │ ? │ ││ │ │ │庚○○:是因為你的關係阿。 │ ││ │ │ │丑○○:喔。 │ ││ │ │ │庚○○:那我先出門了,我到那邊│ ││ │ │ │ 可能要40分鐘至1小時。 │ ││ │ │ │丑○○:要40分鐘至1個小時喔。 │ ││ │ │ │庚○○:從臺北騎過去很冷耶。 │ ││ │ │ │丑○○:很冷,就不要吃了。 │ ││ │ │ │庚○○:我也很想阿,但是沒有辨│ ││ │ │ │ 法阿。 │ ││ │ │ │丑○○:那我們不要過去好了。 │ ││ │ │ │庚○○:不要這樣啦,我明天早上│ ││ │ │ │ 8.9點就要去板橋擺攤了 │ ││ │ │ │ 。 │ ││ │ │ │丑○○:你怎麼不要等下班再過來│ ││ │ │ │ 呢? │ ││ │ │ │庚○○:我原本在想你們到底會不│ ││ │ │ │ 會回來,可是家裡有事情│ ││ │ │ │ 我就先回來了。 │ ││ │ │ │丑○○:你上班的時間也可以打給│ ││ │ │ │ 我們過來阿。 │ ││ │ │ │庚○○:好啦。這樣我知道了。 │ ││ │ │ │丑○○:現在幾點你知道嗎? │ ││ │ │ │庚○○:知道,現在很晚了,我現│ ││ │ │ │ 在過去了。 │ ││ │ │ │丑○○:你要好好報答他喔。 │ ││ │ │ │庚○○:要怎麼報答他? │ ││ │ │ │丑○○:那要看你阿。 │ ││ │ │ │庚○○:我不會耶,叫他改天帶他│ ││ │ │ │ 女朋友到我那邊挑衣服阿│ ││ │ │ │ ,我送他衣服,我只會這│ ││ │ │ │ 樣報答而已。 │ ││ │ │ │丑○○:好。 │ ││ │ ├─────┼───────────────┤ ││ │ │2011/12/03│丑○○:今天可能要1800哦。 │ ││ │ │00:56:40 │庚○○:為什麼? │ ││ │ │ │丑○○:多300。 │ ││ │ │ │庚○○:平常沒有這麼多,我下次│ ││ │ │ │ 補給你好不好?我身上沒 │ ││ │ │ │ 這麼多錢。 │ ││ │ │ │丑○○:沒關係,我可以扣起來。│ ││ │ │ │庚○○:不要扣東西啦,不要從裡│ ││ │ │ │ 面扣,我下次給你啦。這│ ││ │ │ │ 樣比較好算啦。 │ ││ │ │ │丑○○:漲價了。 │ ││ │ │ │庚○○:真的哦。 │ ││ │ │ │丑○○:2個都漲價了,還都買不 │ ││ │ │ │ 到。 │ ││ │ │ │庚○○:真的喔,我這一趟先給你│ ││ │ │ │ 1500,下一趟再補給你,│ ││ │ │ │ 好不好? │ ││ │ │ │丑○○:好。 │ ││ │ ├─────┼───────────────┤ ││ │ │2011/12/03│庚○○:你可以叫弟弟先出門。我│ ││ │ │01:15:52 │ 約15~20分鐘會到。 │ ││ │ │ │丑○○:他出門很久了。 │ ││ │ │ │庚○○:我現在已經到你臺北這邊│ ││ │ │ │ 了,應該再15分鐘就到了│ ││ │ │ │ 。 │ ││ │ │ │丑○○:他現在應該已經到那邊了│ ││ │ │ │ 。 │ ││ │ │ │庚○○:好啦,我會快一點的。 │ ││ │ ├─────┼───────────────┤ ││ │ │2011/12/03│庚○○:2分鐘到。我等紅綠燈。 │ ││ │ │01:27:07 │丑○○:你在第一次見面的捷運站│ ││ │ │ │ 口等。 │ ││ │ │ │庚○○:那一個。 │ ││ │ │ │丑○○:你聽我說不要講話。第1 │ ││ │ │ │ 次見面的捷運站口等,馬│ ││ │ │ │ 上喔。 │ ││ │ │ │庚○○:好。 │ ││ │ ├─────┼───────────────┤ ││ │ │2011/12/03│庚○○:我沒有看到你弟弟阿。 │ ││ │ │01:32:19 │丑○○:你還是找別人幫忙,我沒│ ││ │ │ │ 辦法幫你啦,對不起。 │ ││ │ │ │庚○○:我在這邊沒看到他阿。 │ ││ │ ├─────┼───────────────┤ ││ │ │2011/12/03│丑○○:你到底要怎樣啦? │ ││ │ │01:35:03 │庚○○:我已經在這邊但是我都沒│ ││ │ │ │ 看到他,還是你要我過去│ ││ │ │ │ 你那裡。因為我已一趟路│ ││ │ │ │ 從台北跑過來了,我人已│ ││ │ │ │ 經在這邊很遠了阿,都沒│ ││ │ │ │ 有看到他。 │ ││ │ │ │丑○○:你有他的電話嗎? │ ││ │ │ │庚○○:沒有。 │ ││ │ │ │丑○○:阿寶電話多少(問身邊的│ ││ │ │ │ 人)0000000000 │ ││ │ │ │庚○○:0000000000,謝謝 │ ││ │ ├─────┼───────────────┤ ││ │ │2011/12/03│庚○○:他的電話好像沒開機吧。│ ││ │ │01:37:33 │丑○○:他沒開機? │ ││ │ │ │庚○○:對阿,打不通阿。 │ ││ │ │ │丑○○:你到那邊了嗎? │ ││ │ │ │庚○○:我到這邊了阿。 │ ││ │ │ │丑○○:他還沒到嗎? │ ││ │ │ │庚○○:我就是還沒看到他阿,我│ ││ │ │ │ 看到了啦,他現在才到啦│ ││ │ │ │ 。 │ ││ │ │ │丑○○:喔。 │ ││ │ ├─────┼───────────────┤ ││ │ │2011/12/03│庚○○:他叫我跟你說他已經拿給│ ││ │ │01:38:56 │ 我了。 │ ││ │ │ │丑○○:好。 │ │├──┼───────┼─────┼───────────────┼────┤│ 4 │起訴書編號4所 │2011/12/03│庚○○:弟弟,怎樣? │101 年度││ │示於100/12/3晚│20:16:21 │丙○○:豐哥問你在哪? │少連偵字││ │間丑○○、洪瑋│ │庚○○:我馬上會過去找他,我在│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 │ 板橋阿。 │卷一p.57││ │予庚○○之事實│ │丑○○:喂 │正面、背││ │ │ │庚○○:我馬上過去找你阿。 │面編號A2││ │*丑○○門號 │ │丑○○:你在哪裡阿 │1-A23 ││ │0000000000 │ │庚○○:我在板橋阿,就是那天擺│ ││ │ │ │ 攤的地方阿。 │ ││ │*庚○○門號 │ │丑○○:擺的地方? │ ││ │0000000000 │ │庚○○:就是那天你來找我那裡。│ ││ │ │ │丑○○:阿弟知道嗎? │ ││ │*丙○○門號 │ │庚○○:阿弟知道阿。 │ ││ │0000000000 │ │丑○○:那我幫你送過去阿。 │ ││ │(申登人洪曉菁)│ │庚○○:真的還是假的阿,我還打│ ││ │ │ │ 算晚上收攤再坐車子過去│ ││ │ │ │ 耶,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 ││ │ │ │ 好?我現在在幫人家包東 │ ││ │ │ │ 西。 │ ││ │ │ │丑○○:恩。 │ ││ │ ├─────┼───────────────┤ ││ │ │2011/12/03│庚○○:弟弟,怎樣? │ ││ │ │20:32:31 │丙○○:不是你先打過來的嗎? │ ││ │ │(係由洪瑋│庚○○:對阿,我要問你,文豐哥│ ││ │ │銘使用廖文│ 哥他肯嗎?他很兇阿,所 │ ││ │ │豊之手機)│ 以我今天會想辦法自己過│ ││ │ │ │ 去,因為他昨天講的很難│ ││ │ │ │ 聽,我就不好意思了,他│ ││ │ │ │ 昨天一直掛我電話都不接│ ││ │ │ │ 我電話。 │ ││ │ │ │丙○○:是喔。 │ ││ │ │ │庚○○:阿,昨天他好氣喔,我都│ ││ │ │ │ 不知道要怎麼辨,今天如│ ││ │ │ │ 果不行的話,我就自己想│ ││ │ │ │ 辦法過去,我不想讓他覺│ ││ │ │ │ 的我好像做錯什麼事情。│ ││ │ │ │丙○○:喔。 │ ││ │ │ │庚○○:你問文豐哥哥這次我應該│ ││ │ │ │ 還他多少錢? │ ││ │ │ │丙○○:什麼意思?庚○○:就是 │ ││ │ │ │ 還他多少錢阿? │ ││ │ │ │丙○○:喔。 │ ││ │ │ │庚○○:弟弟,我打你電話好了。│ ││ │ │ │丙○○:好阿。 │ ││ │ ├─────┼───────────────┤ ││ │ │2011/12/03│丑○○:你買個煙怎麼買那麼久? │ ││ │ │21:10:18 │丙○○:我好了阿,我要到了。 │ ││ │ │ │丑○○:你送東西喔? │ ││ │ │ │丙○○:對阿。 │ ││ │ │ │丑○○:對什麼? │ ││ │ │ │丙○○:我說對阿,送好了阿。 │ ││ │ │ │丑○○:什麼送好了。 │ ││ │ │ │丙○○:我拿給他了阿。 │ │├──┼───────┼─────┼───────────────┼────┤│ 5 │起訴書編號7所 │2011/12/01│邱德安:喂,文豐。拿5百元來借 │101 年度││ │示於100/12/1上│09:01:29 │ 我。 │少連偵字││ │午丑○○、洪瑋│ │丑○○:等一下啦。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 │邱德安:什麼時候? │卷一p.59││ │予邱德安之事實│ │丑○○:10點。 │正面編號││ │丑○○門號 │ │邱德安:不要這麼晚,好嗎? │B01-B04 ││ │*0000000000 │ │丑○○:10點 │ ││ │ ├─────┼───────────────┤ ││ │邱德安門號 │2011/12/01│丑○○:我好了,再打電話給你。│ ││ │*0000000000 │09:02:37 │邱德安:恩 │ ││ │(申登人莊慧玲)├─────┼───────────────┤ ││ │ │2011/12/01│丙○○:喂,你在旅社了嗎? │ ││ │ │10:00:03 │邱德安:他說要打電話給我。 │ ││ │ │(係由洪瑋 │丙○○:旅社等,拜拜。 │ ││ │ │銘使用廖文│邱德安:我拿950給他。 │ ││ │ │豊之手機) │丙○○:你等一下,豐哥,他說要│ ││ │ │ │ 拿950給你。 │ ││ │ │ │丑○○:怎樣?拿多少? │ ││ │ │ │邱德安:我拿950給你。 │ ││ │ │ │丑○○:讓你欠150。 │ ││ │ ├─────┼───────────────┤ ││ │ │2011/12/01│邱德安:喂,950啦。 │ ││ │ │10:05:38 │丑○○:我知道了,我給你1仟啦 │ ││ │ │ │ 。 │ ││ │ │ │邱德安:我到了。 │ │├──┼───────┼─────┼───────────────┼────┤│ 6 │起訴書編號8所 │2011/12/01│邱德安:看看,能不能給我方便,│101 年度││ │示於100/12/1下│17:34:51 │ 下午給你,500就好。 │少連偵字││ │午丑○○、洪瑋│ │丑○○:不行。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卷一p.59││ │予邱德安之事實│2011/12/01│丑○○:現在過來旅社。 │背面編號││ │ │18:47:46 │邱德安:拿1000元借我。 │B07- B09││ │*丑○○門號 │ │丑○○:好啦。 │ ││ │0000000000 │ │邱德安:我現在有了。 │ ││ │ ├─────┼───────────────┤ ││ │*邱德安門號 │2011/12/01│邱德安:我已經到了。 │ ││ │0000000000 │18:53:17(│丙○○:好。 │ ││ │(申登人莊慧玲)│係由丙○○│邱德安:跟他講說1000元。 │ ││ │ │使用丑○○│丙○○:恩。 │ ││ │ │之手機) │ │ │├──┼───────┼─────┼───────────────┼────┤│ 7 │起訴書編號9所 │2011/12/03│邱德安:你跟文豐講我錢可以還他│101 年度││ │示於100/12/3下│14:33:42(│ 了。 │少連偵字││ │午丑○○、洪瑋│係由丙○○│丙○○:恩。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使用丑○○│邱德安:他人呢? │卷一p.60││ │予邱德安之事實│之手機) │丙○○:等一下喔。他要拿錢還你│正面、背││ │ │ │ 。(丑○○:你跟他處理│面編號B2││ │*丑○○門號 │ │ 就好了) │1-B22 ││ │0000000000 │ │丙○○:你一樣在那個旅社那邊嗎│ ││ │ │ │ ? │ ││ │*邱德安使用市 │ │邱德安:我總共要拿7百給他,我 │ ││ │內電話 │ │ 昨天借他2百,現在要還 │ ││ │00-00000000 │ │ 他5百。 │ ││ │00-00000000 │ │丙○○:你要還他7 百。 │ ││ │ │ │邱德安:對阿。 │ ││ │ │ │丙○○:我去跟你拿,你現在在旅│ ││ │ │ │ 社那邊嗎? │ ││ │ │ │邱德安:恩。 │ ││ │ ├─────┼───────────────┤ ││ │ │2011/12/03│邱德安:我到了。 │ ││ │ │14:41:17 │丙○○:好。 │ ││ │ │(係由洪瑋 │ │ ││ │ │銘使用廖文│ │ ││ │ │豊之手機) │ │ │├──┼───────┼─────┼───────────────┼────┤│ 8 │起訴書編號10所│2011/12/04│邱德安:我要拿5百元給他。 │101 年度││ │示於100/12/4上│06:39:15 │丙○○:你到了再打一次。 │少連偵字││ │午丑○○、洪瑋│(係由洪瑋│邱德安:好,我現在要過去了。 │第191 號││ │銘共同販賣毒品│銘使用廖文│丙○○:好。 │卷一p.60││ │予邱德安之事實│豊之手機)│ │背面編號││ │ ├─────┼───────────────┤B25- B26││ │*丑○○門號 │2011/12/04│邱德安:我再15秒就到了。 │ ││ │0000000000 │06:47:45 │丙○○:好。 │ ││ │ │(係由洪瑋│ │ ││ │*邱德安門號 │銘使用廖文│ │ ││ │0000000000 │豊之手機)│ │ ││ │(申登人莊慧玲)│ │ │ │├──┼───────┼─────┼───────────────┼────┤│ 9 │起訴書編號12所│2011/12/02│戊○○:你在哪裡,1000元要還你│101 年度││ │示於100/12/2下│13:03:08 │。 │少連偵字││ │午丑○○、陳俊│ │丑○○:喔。 │第191 號││ │霖共同販賣毒品│ │戊○○:要約在哪裡,還是你來我│卷一p.63││ │予戊○○之事實│ │ 家好了。 │正面編號││ │ │ │丑○○:喔,好阿。 │C01- C05││ │*丑○○門號 │ │戊○○:差不多再半個小時,我在│ ││ │0000000000 │ │ 土城剛要收攤,再半個小│ ││ │ │ │ 時後我會回到家。 │ ││ │*戊○○門號 │ │丑○○:好。 │ ││ │0000000000 ├─────┼───────────────┤ ││ │(申登人賴翠香)│2011/12/02│戊○○:我約10分鐘到家。 │ ││ │ │13:14:34 │丑○○:好。 │ ││ │ ├─────┼───────────────┤ ││ │ │2011/12/02│戊○○:出來了嗎? │ ││ │ │13:29:12 │丑○○:出來了啦。 │ ││ │ │ │戊○○:出來了,就要繳錢啊,在│ ││ │ │ │ 樓下等。 │ ││ │ │ │丑○○:恩。 │ ││ │ ├─────┼───────────────┤ ││ │ │2011/12/02│戊○○:你來了嗎,我在樓下等半│ ││ │ │13:40:15 │ 小時了。 │ ││ │ │ │丑○○:你在哪裡啊,我找半天了│ ││ │ │ │ 都找不到啦。 │ ││ │ │ │戊○○:在我家樓下。 │ ││ │ │ │丑○○:我以為你會過來。 │ ││ │ │ │戊○○:我說在我家樓下等,你還│ ││ │ │ │ 說好。 │ ││ │ │ │丑○○:他沒跟我說。 │ ││ │ │ │戊○○:快啦,我等你。 │ ││ │ │ │丑○○:(小胖過來一下)我現在│ ││ │ │ │ 馬上過去。 │ ││ │ │ │戊○○:好啦 │ ││ │ ├─────┼───────────────┤ ││ │ │2011/12/02│丑○○:5分鐘。 │ ││ │ │13:41:38 │戊○○:好啦。 │ │├──┼───────┼─────┼───────────────┼────┤│ 10 │起訴書編號14所│2011/12/08│戊○○:開一張啦。 │101 年度││ │示於100/12/9凌│21:42:48 │丑○○:肯德基啦。 │少連偵字││ │晨丑○○、陳錦│ │戊○○:土城喔。 │第191 號││ │燕、丙○○共同│ │丑○○:對。 │卷一p.66││ │販賣毒品予張春│ │戊○○:到了打給你。 │背面-p.6││ │進之事實 ├─────┼───────────────┤7 正面編││ │ │2011/12/09│戊○○:回來沒? │號C35-C4││ │*丑○○門號 │00:33:01 │丑○○:恩阿。 │0 ││ │0000000000 │ │戊○○:那我過去找你。 │ ││ │ │ │丑○○:肯德基這裡。 │ ││ │*戊○○門號 │ │戊○○:好 │ ││ │0000000000 ├─────┼───────────────┤ ││ │(申登人賴翠香)│2011/12/09│戊○○:2張。 │ ││ │ │00:44:14 │丑○○:沒有2張啦,1張而已。 │ ││ │*癸○○門號 │ │戊○○:好啦。 │ ││ │0000000000 ├─────┼───────────────┤ ││ │(申登人林鼎盛)│2011/12/09│戊○○:我到了,我開車喔。 │ ││ │ │01:08:39 │丑○○:我叫人過去。 │ ││ │ ├─────┼───────────────┤ ││ │ │2011/12/09│戊○○:是肯德基還萊爾富。 │ ││ │ │01:09:07 │丑○○:萊爾富啦。 │ ││ │ ├─────┼───────────────┤ ││ │ │2011/12/09│丑○○:叫阿寶過去萊爾富。 │ ││ │ │01:09:23 │癸○○:好 │ ││ │ │ │ │ │├──┼───────┼─────┼───────────────┼────┤│ 11 │起訴書編號15所│2011/12/16│丑○○:我另外一支打不出去,蓋│101 年度││ │示於100/12/16 │00:32:28 │ 台啦。 │少連偵字││ │凌晨丑○○、陳│ │癸○○:你叫我拿錢,我就拿2張 │第191 號││ │錦燕、辛○○共│ │ ,就22啦。 │卷一p.69││ │同販賣毒品予張│ │丑○○:沒有啦,03。 │正面編號││ │春進之事實 │ │癸○○:1張是02,2張不是04。 │C47- C48││ │ │ │丑○○:沒啦,有多出來了。 │ ││ │* 丑○○門號 │ │癸○○:我給人家1張就是2,我問│ ││ │0000000000 │ │ 你,你說是。 │ ││ │ │ │丑○○:到了嗎? │ ││ │*戊○○門號 │ │癸○○:他到了也不會打,他電話│ ││ │0000000000 │ │ 沒電。 │ ││ │(申登人賴翠香)│ │丑○○:你打給他啦。 │ ││ │ │ │癸○○:他電話沒電,打也沒用。│ ││ │*癸○○門號 │ │丑○○:誰電話沒電。 │ ││ │0000000000 │ │癸○○:小胖。 │ ││ │(申登人林鼎盛)├─────┼───────────────┤ ││ │ │2011/12/16│丑○○:你拿到了嗎? │ ││ │ │00:38:08 │戊○○:我拿到了,你的人到了嗎│ ││ │ │ │ 。 │ ││ │ │ │丑○○:我的人,我不知道。我告│ ││ │ │ │ 訴你,有多1個01,是要 │ ││ │ │ │ 給你的。但是沒有分開,│ ││ │ │ │ 都放在一起。 │ ││ │ │ │戊○○:全部都放一包喔,我知道│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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