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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綽光張誌洋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賢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國賢原係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建設)下轄三和正旺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小股東,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明知亞美建設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小旁)土地所投資之建案,其非該建案之股東,且該建案業已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銷售完畢,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捷運工地工務所內,向吳桂林誆稱伊已投資亞美建設該建案達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惟亞美建設因欲購買水利地而仍缺乏足夠資金,且投資報酬可達資本額之一至二倍云云,邀集吳桂林共同投資該建案,致吳桂林陷於錯誤,另行邀集其胞兄吳崑木、友人陳柏蓉分別出資投資上開建案,而張國賢為取信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復偕同渠等三人至上開土地觀看,致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三百四十萬元(吳桂林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委請其堂兄吳水來匯款二百萬元至張國賢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張國賢,另委請其大嫂陳麗妙匯款一百萬元至張國賢前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吳崑木先委請其妻孫美玉之胞妹孫惠英,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張國賢上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另委請孫美玉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至張國賢前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陳柏蓉於同年二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張國賢上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三人合計交付八百萬元予張國賢,而張國賢詐得八百萬元款項後,即將之用以償還自身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嗣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於同年三月中旬聽聞張國賢財務狀況不佳,經調閱上揭土地過戶情形,意詢問張國賢而找尋不著,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國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國賢對於在上揭時、地,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而取得八百萬元等節均供認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忠平即亞美建設公司董事於警詢之證述可按,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單存款領息憑條、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國賢以上揭詐術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均陷於錯誤,而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虛構亞美建設投資土地案之事由,詐騙與之有二十餘年建設公司工作情誼,深信被告所言之告訴人吳桂林等人,使告訴人等籌集多年辛苦所得,計達八百萬元交予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對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亦鉅,被告雖在偵審中自白犯罪,然對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在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中一再以虛詞應對,毫無作為,至本院審理時亦同,直至本院宣判前始提出三十萬元賠償告訴人等,是其至本院判決時,犯罪所得仍達七百七十萬元,其自白犯罪配合其對告訴人所為賠償舉動,無法使人確認被告犯罪已有悔改之誠意,衡酌其自白僅係為圖能免於重刑而為;原審對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刑度,計算罰金最高額,顯與被告詐欺所得顯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予維持,恐鼓勵以犯罪謀取不法利益,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物問題,需款清償債務,竟利用多年同事告訴人吳桂林對其信任,設詞詐欺,使告訴人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個人多年積蓄達八百萬元之鉅,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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