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石明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77號、第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 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犯妨害公務案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3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前開常業竊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 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 年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4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口查獲,石明華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石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0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1A2304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未被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參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各法院所判處之刑度,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