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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建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90、4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金建國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⑥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7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拘役15日確定。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15日,再與⑥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首府旅社」7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首府旅社進行臨檢時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90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2次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9 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09 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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