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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志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仁志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RATMI (中文姓名:王拉媚,下稱王拉媚,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王拉媚得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境內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仲介集團成年男子、王拉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王拉媚於民國92年間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5 萬印尼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仲介集團成年男子後,王仁志即於92年12月間某日,搭機前往印尼國與王拉媚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92年12月22日取得印尼國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之結婚呈報證書,旋持上開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辦理認證,使王拉媚取得王仁志配偶之身分,並推由王仁志先行返國,而於93年1 月28日持上開由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認證其與王拉媚結婚之呈報證書,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暨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王仁志、王拉媚已於92年12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以及王仁志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予王仁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王拉媚持前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並出示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王拉媚入境來臺之申請手續,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於93年2 月3 日許可王拉媚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居留簽證(居留簽證號碼:093JKT002015號),王拉媚遂於93年2 月8 日搭機經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

㈡、又為使王拉媚得以在臺長期居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仲介集團成年男子,於93年2 月9 日帶同王拉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由王拉媚以王仁志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併將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王拉媚之外僑居留證後(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復於94年1 月13日,推由王拉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相同手法行使前揭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藉以申請辦理居留證延期。

二、王仁志、王拉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仲介集團成年男子間,另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拉媚於96年3 月9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下同),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併將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其外僑居留證展延1 年及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手續。

三、王仁志、王拉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仲介集團成年男子間,復另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推由王拉媚於97年1 月1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併將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其外僑居留證展延1 年及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手續,均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王拉媚於101 年6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並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供出其與王仁志係假結婚乙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仁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仁志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拉媚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仁志、證人王拉媚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離婚協議書、被告王仁志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證人王拉媚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2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各1 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6 月25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證人王拉媚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2 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4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85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另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但依上揭說明,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所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數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由戶政機關核發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持上揭由戶政機關核發、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王仁志與證人王拉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仲介集團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各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述時地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證人王拉媚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述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述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部分,均為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為,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皆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板檢玉偵玄緝字第6368號、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以102 年新北院清刑己科字緝字第289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而分別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7 月6 日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符,而應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其中如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參,經比較結果,乃以修正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