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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城

      周祿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57、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3 月18日至103 年6 月28日止」,應予更正、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9日至103 年7 月28日止」。

㈡同欄一、第13行所載「21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30分許」;同欄一第16行所載「分裝勺2 支」,應予更正為「分裝勺1 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一、第9 行所載「102 年7 月16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7 月24日」。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並命被告甲○○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甲○○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5 包(驗餘淨重共1.73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乙○○、甲○○雖於偵查中均陳稱:2 包安非他命係乙○○所有;3 包安非他命則係周祿福所有等語(見02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因已無從區分被告乙○○、甲○○各別所有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於被告2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1 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61頁反面、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分裝1 支,為本件查獲時在場之人葉中立所有一節,業據另案被告葉中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毒偵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乙○○、甲○○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7797號、846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3月18日至103年6月2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不
    構成累犯)。詎乙○○、甲○○均猶未戒除毒癮,均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3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蝴蝶谷旅社315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進行
    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乙○○、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驗餘淨重1.7348公克)、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分裝勺2支等物,並經乙○○、甲○○同意採集渠等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渠等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C0000000、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
    液檢編號:C0000000、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1.734
    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乙○
    ○、甲○○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1.7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
    勺2支等物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該吸食器係以塑膠瓶連結吸管製成、分裝勺係以吸管裁
    切製成,此有查獲照片1紙附卷足憑,顯見扣案物品係由日
    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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