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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健晃前於民國98年間,犯下列案件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④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述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1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健晃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98年度簡字第8093號、98年度簡
    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1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11
    月2 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富基餐
    廳」內,徒手竊取陳錫坤所有、置於上址餐廳之神明金牌一
    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錫坤報
    案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
    後港一路口查獲,並在黃健晃身上起獲上開神明金牌一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錫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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