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健晃前於民國98年間,犯下列案件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④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述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1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健晃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98年度簡字第8093號、98年度簡
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1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11
月2 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富基餐
廳」內,徒手竊取陳錫坤所有、置於上址餐廳之神明金牌一
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錫坤報
案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
後港一路口查獲,並在黃健晃身上起獲上開神明金牌一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錫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