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怡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怡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編號2 至5 部分,最高法院係認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誤認受刑人所為構成累犯,而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諭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宣告刑,依據前引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從而,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已因此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8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詐欺取財等罪 │ 偽造文書等罪 │ 偽造文書等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月(共37次) │ │ │有期徒刑伍月(共5 次) │有期徒刑玖月 │ │ │ │有期徒刑肆月(共5 次) │有期徒刑貳月(共4次) │ │ │ │有期徒刑參月(共4 次) │有期徒刑參月(共8次) │ │ │ │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2 、3 定應執行刑2 年│(編號2、3定應執行刑2年2月)│ │ │(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2 月)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 │ │ │法339 條、刑法第339 之2 條│法339 條、刑法第339 之2 條│法339 條、刑法第339 之2 條 │ ├───────┼─────────────┼─────────────┼──────────────┤ │ 犯罪日期 │99年4 月26日前某日 │97年9 月間至99年1月5日 │97年9 月間至99年1月5日 │ │ │99年4 月26日 │ │ │ │ │99年5 月5 日 │ │ │ │ │99年5 月17日 │ │ │ │ │99年7 月5 日 │ │ │ │ │99年7 月9 日 │ │ │ │ │99年7 月22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5993號 │99年度偵字第17864號 │99年度偵字第1786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 │ │ 後│ │ │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 │ 事├────┼─────────────┼─────────────┼──────────────┤ │ 實│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 │ 審│ │ │(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台非字│(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台非字 │ │ │ │ │第217號,應予更正) │第217號,應予更正) │ │ ├────┼─────────────┼─────────────┼──────────────┤ │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4 日 │100 年1 月25日(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25日(請書誤載為 │ │ │ │ │102 年6 月26日,應予更正)│102 年6 月26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3 月7 日 │102年6 月26日 │102年6 月26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偽造文書罪 │ 偽造文書等罪 │ 偽造文書等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共3次) │(共2次)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共2次) │ │ │ │折算壹日。 │ │ │ │ │(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 │ │法第339條 │339 條、刑法第339 之2 條 │法339 條、刑法第339 之2 條│ ├───────┼──────────────┼──────────────┼─────────────┤ │ 犯罪日期 │99年7月15日 │100 年6 月7 日起至同月16日止│100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 │ │ │100 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 │許 │ │ │ │100 年6 月14日 │100 年5 月30日 │ │ │ │100 年5 月26日 │100 年5 月底某日 │ │ │ │100 年6 月13、14、15日 │100 年6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7815 號 │度偵字第23842 號 │年度偵字第31384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高法院,應予更正) │ │ │ 事├────┼──────────────┼──────────────┼─────────────┤ │ 實│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聲請│102年度簡字第2712號 │ │ 審│ │(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台非字第│書誤載為102 年度台非字第225 │ │ │ │ │226號,應予更正) │號,應予更正)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3 月11日(請書誤載為 │101 年8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4 月30日 │ │ │ │102 年6 月27日,應予更正) │102年7月1 日,應予更正)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226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225號 │102年度簡字第271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6 月27日 │102 年6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 月15日 │ │ │ │ │102年7月1日,應予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