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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詠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 月23日、90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新臺幣8 萬元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㈤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1 號裁定減刑後,上開㈠㈡㈢3 罪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㈤所示之罪,於9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3 段與明志路3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2 月5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 年3 月1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卷第17、71頁),並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 包、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 包、白色透明結晶10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3紙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卷第69、74頁),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物(其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審理中),業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未免證據滅失暨重複宣告,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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