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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明佳黃湘瑩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寬良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告
張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0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寬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四七點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張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主文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寬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7年9 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獲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與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至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張慶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王寬良與張慶文係朋友關係,兩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約由王寬良提供毒品,而張慶文則持王寬良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該2 人所有)與欲購毒者聯繫,負責交毒品及代收價金,以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兩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慶文於102 年5 月17日15時22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蘇○進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來,表示欲向其購買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詳如附表二)。嗣2 人於同日17時51分通話後不久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見面後,蘇○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予張慶文(不足500 元之差額部分則於2 、3 日後交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王寬良所交付、重量不詳、賣價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進,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㈡張慶文於102 年5 月20日8 時46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來,表示欲與之見面之電話(詳如附表三)。嗣2 人於同日9 時15分通話後約10分鐘,在王寬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見面後,劉○偉當場交付500 元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王寬良所交付、重量不詳、賣價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偉,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三、王寬良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寬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於102 年6 月8 日17時30分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張○遠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來,表示欲與之見面之電話(詳如附表四)。嗣2 人於同日19時14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9 巷巷口附近某處見面後,張○遠當場交付1,000 元予王寬良,王寬良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遠,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㈡王寬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於102 年7 月10日9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附近某處(起訴書認定轉讓地點在王寬良上開租屋處,爰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無償轉讓重約0.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慶文1 次。另於102 年7 月11日15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僅供施用1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偉1 次。

㈢王寬良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附近,以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粉塊狀之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11日10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分裝杓挖取少許前述海洛因並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不久,另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張慶文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2 年7 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 號5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陳○秋施用1 次。

㈡張慶文於102 年07月10日9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附近某處,受讓王寬良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其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認定施用地點在王寬良上開租屋處,爰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嗣經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於102 年7 月11日16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寬良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㈢段所示購入後吸食剩餘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43.6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62 公克)、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 臺及現金8,900 元,另於同日17時許,在同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慶文,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 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亦即倘有前述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則該被告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本院經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辯以:被告張慶文於警詢時出現提藥狀況,不適合接受詢問,故認其警詢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122 頁)後,即於103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張慶文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並確認被告張慶文於第2 次警詢(按第1 次警詢僅確認其拒絕接受夜間詢問,並未進行實質詢問)時,除不斷有打呵欠、吸鼻涕、咳嗽、乾嘔,發出呻吟聲、喘息聲,未能立即回答提問、不斷踏腳等舉動外,員警亦不斷以「卡振作ㄟ」、「快好了,再忍一下、「快一點,快結束了」、「快結束了,剩下這個就好」、「快結束了,卡堅強ㄟ」、「艱苦喔?踏腳你是在?現在還有沒有辦法繼續啦」、「剩3 句啦,堅強一點,剩3 句就好,卡清醒一點」等語,提醒其盡力配合製作筆錄,顯見員警確已發覺被告張慶文已進入提藥狀態,生理上極為疲勞,卻不斷繼續發問,核屬疲勞訊問無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寬良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略謂:伊被抓時,人雖然有點不舒服,但還可以和警察說話,且警察不馬上幫伊製作筆錄,而是到隔天才製作筆錄,並要求伊要依照張慶文筆錄所述,如果伊說別的,他就一直拖,並說只要好好配合,做完筆錄就可以帶伊去喝美沙冬云云(本院卷㈠第254頁反面),其中就被告王寬良所述警詢時之精神狀態部分,核與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亦即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縱有身體未洽之處,但與疲勞訊問仍屬有間。次就員警於詢問時有無以脅迫或利誘等方式要求其為一定陳述乙節,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員警有要求其要依照張慶文筆錄來陳述,否則就一直拖之情形,又員警除未向其表示只要好好配合做完筆錄,就會帶其去喝美沙冬外,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張慶文之警詢筆錄內容。從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客觀上應仍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

㈠證人蘇○進、劉○偉、張○遠於偵訊時均係具結作證,且經本院勘驗渠等偵訊錄影光碟後,均未發現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特信性瑕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0 至213 頁),依據前揭說明,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以上開偵訊筆錄有關證人陳述之記載未盡翔實,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100 頁),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已確認檢察官係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訊問證人,並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且接受偵訊之蘇○進、劉○偉、張○遠復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縱使書記官在紀錄上有未盡翔實之處,惟因該等偵訊過程均有錄影存證,並經本院就其問答內容作成勘驗筆錄,自難僅因紀錄上未盡周延之瑕疵,而全然抹煞該等偵訊程序之正當性,爰以本院勘驗筆錄取代上開偵訊筆錄,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張慶文於102 年7 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偵訊所言(偵字卷第277 至281 頁),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所言(偵字卷第282 至283 頁),對於被告王寬良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前引說明,前者應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後者,因欠缺「具結」,而難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取得證據能力。惟因被告王寬良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倘被告張慶文能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不爭執共同被告張慶文上開偵訊所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而其後共同被告張慶文亦確於103 年7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㈡第56至68頁),且迄至本案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王寬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故其亦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王寬良於102 年7 月12日係以被告身分(故未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及前述說明,倘其所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本院曾於103 年5 月23日就王寬良前述偵訊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除確認當日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外,亦發現檢察官於訊問過程確均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並於察覺王寬良身體似有異狀時,主動詢問確認其精神狀況可否應訊,經王寬良表示可以,始繼續進行後續訊問,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取供之客觀情形,而王寬良上開所言復為證明被告張慶文有無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之必要證據,依據前引說明,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查證人蘇○進、劉○偉、張○遠於警詢所言,均屬被告王寬良、張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共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所言,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倘其警詢所言,核與審理時具結所言不符,除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否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證人蘇○進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於102 年5 月17日係以500 元向被告張慶文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合資購買等語,且未提及被告張慶文有跟伊說500 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出500 元一起去買之事(偵字卷第63頁反面),核與其於103 年3 月19日、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慶文有跟伊說500 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出500 元,合資1,000 元去買,買回來後在伊面前分裝,1 人1 包等語(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本院卷㈡第87頁)不符,除經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7、101 頁)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張○遠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於102 年6 月8 日係以1,000 元向被告王寬良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合資購買等語,且未提及被告王寬良有另外掏錢出來,獨自走到巷子裡面跟1 個人講話,再拿回2 包,讓伊挑走1包之事(偵字卷第96至104 頁反面),核與其於103 年4月16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王寬良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伊交1,000 元給他後,有看到他另外掏錢出來,然後邊打電話邊走到巷子裡面跟1 個人講話,再拿回2 包,讓伊挑走1 包,伊不知這樣算不算合資等語(本院卷㈠第194 至198 頁)不符,除經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8頁)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⒊共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5 月17日是伊叫張慶文送毒品過去蘇○進,但沒有跟他收錢;102 年5 月20日是伊叫張慶文送毒品過去劉○偉,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偵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進及劉○偉均係跟張慶文交談,伊與張慶文並無共同販賣毒品與該2 人之合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本院卷㈠第99頁)不符,除經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00 頁)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張慶文犯罪之證據。

⒋證人劉○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 年5 月20日係以500元向被告張慶文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且未提及被告張慶文收取500 元後曾短暫離開,及曾跟伊說500 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出500 元一起去買之事(偵字卷第82至84頁),雖與其於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張慶文見面後就請他幫伊拿,並說伊身上只剩500 元,被告張慶文則說我們1 人1 半好嗎,要一起合資去拿,之後格一下子,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不符,惟與其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所證(本院卷㈠第188 至193 頁、第250 頁反面)大致相符,爰逕以其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所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除前述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後述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例如:證人陳○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等),均經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7至99、101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㈠關於被告王寬良、張慶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進(即犯罪事實第二㈠段)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偉(即犯罪事實第二㈡段)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略辯稱:㈠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且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進及劉○偉打該電話均係欲找張慶文,而非找伊;伊與張慶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蘇○進、劉○偉之合意,亦未提供毒品請張慶文拿給蘇○進、劉○偉,也沒有得到張慶文販賣毒品之利益,自伊出社會後,就沒有再見過蘇○進,故此部分犯行與伊完全無關;㈡伊警詢及偵訊時雖曾坦承有叫張慶文幫伊送毒給蘇○進、劉○偉,但這是因為張慶文被查獲後因車禍渾身是傷,請伊幫忙讓他交保,而伊當時因罹患愛滋,又有長期刑要執行,自覺人生無望,才會想要幫張慶文,後來發現愛滋病並非絕症,對生命燃起信心,才在審理時吐實云云;被告張慶文及其辯護人略辯稱:伊是幫蘇○進去拿,但他只有500 元不夠,所以伊最後是合資1,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0.4 、0.5 公克左右,再拿回去跟他分,至於劉○偉部分,他也只出500 元,伊叫他留在原地,伊去台北大學裡面的海洋公園,向阿東買1,000 元的海洛因約0.3 到0.4 公克,並叫他幫伊分2 包云云(以其最後1 次陳述內容為準),經查:

⒈被告張慶文確有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20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蘇○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聯,及與證人劉○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三所示通聯乙節,為被告張慶文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蘇○進、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93 頁)相符;又被告張慶文確有於前述時地,先後向蘇○進收取400 餘元(不足500 元之差額部分已於2 、3 日後收足),並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進,及向劉○偉收取500元,並交付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偉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張慶文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時所坦認在案(偵字卷第278 頁、本院卷㈡第65頁),核與證人蘇○進於偵訊時及證人劉○偉於偵訊及本院本院103 年3月9 日審理時具結所證(本院卷㈠210 至212 頁本院103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89 頁)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另就犯罪事實第二㈠段部分,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張慶文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交付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進,固與被告張慶文及證人蘇○進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稱此次交易地點在「阿四坑」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不符,惟查兩人此前始終供稱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且倘被告張慶文於102 年5 月17日17時51分54秒之通聯後,並未現身與蘇○進會合,按理應會出現更改交易地點之通聯,然實際上卻無此等內容,況且人之記憶按理應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蘇○進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臨時更改有關交易地點之陳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而被告張慶文於聽聞證人蘇○進前揭所言後,旋即更改說詞,亦難採信,爰依渠等先前陳述,而為此部分交易地點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被告與蘇○進、劉○偉所為上開毒品交易,究係販賣抑或合資購買,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慶文曾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叫伊幫他聽一下電話;102年5 月17日譯文是伊幫王寬良拿安非他命給蘇○進,是王寬良販賣安非他命給蘇○進,不是伊販賣給他;102 年5月20日譯文是劉○偉要找王寬良,叫伊帶他上去,不是伊販賣毒品給他;伊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偵字卷第278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自稱:伊只是單純幫王寬良接聽電話,並幫王寬良送毒品給劉○偉、蘇○進,收錢之後就交給王寬良,毒品都是王寬良的,王寬良有在販賣毒品,伊幫王寬良接聽電話、送毒品,他會無償送伊毒品施用;伊承認販賣毒品等語(偵字卷第282 至283 頁),核與其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請被告王寬良第2 度離庭之狀況下所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伊聽的,蘇○進、劉○偉的毒品是王寬良委託伊交給他們的,剛才伊頭腦亂七八糟,而且王寬良在旁邊伊不敢講。伊有在譯文顯示日期拿毒品給蘇○進及劉○偉,劉○偉沒有收錢,蘇○進有,收到的錢有交給王寬良。伊在偵查中說伊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送的東西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實在的。劉○偉跟蘇○進與王寬良的交情更好,他們不咬王寬良,就咬伊,伊跟才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實在的,伊願意再簽1 張結文擔保所言屬實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又稱:「(確實是你在幫王寬良送毒品給人家?)就是蘇○進、劉○偉的部分而已」、「(你剛才說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你的?何時拿的?)是,102 年4 月左右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兩次陳述互核相符(至其其他供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後述第⑺段)。

⑵被告王寬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且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進及劉○偉打該電話均係欲找張慶文,而非找伊;伊與張慶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蘇○進、劉○偉之合意,亦未提供毒品請張慶文拿給蘇○進、劉○偉,也沒有得到張慶文販賣毒品之利益,自伊出社會後,就沒有再見過蘇○進,故此部分犯行與伊完全無關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則坦承:102 年5月20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去給劉○偉,沒有跟他收錢,伊跟劉○偉是很好的朋友,從小鬥陣到大;102 年5 月17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去給蘇○進,沒有收錢,因為都是厝邊,從嬰仔鬥陣到大;伊有免費拿藥給張慶文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並於偵訊時自稱:伊有叫張慶文幫伊送毒品給劉○偉、蘇○進,0000000000電話也是伊叫他幫伊接的,毒品都是從伊這邊來的;102 年5 月17日譯文那次,是蘇○進跟伊討安非他命,伊叫張慶文拿去給他;102 年5 月20日譯文那次,是劉○偉跟伊討,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伊叫劉○偉拿給他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兩次供述亦屬相符。另其上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除有無向蘇○進、劉○偉收取價金(即有無販賣營利,此部分詳待後述)部分外,其餘不論是王寬良請張慶文代接0000000000電話,抑或王寬良提供毒品給張慶文,請其交予蘇○進、劉○偉等情,均與被告張慶文前段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言相符,而得互為補強。

⑶查證人蘇○進曾先後3 度作證,經比對其前後陳述,以於偵訊時所言較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5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並詢以「你直接跟他拿,沒有對別人?」「沒有呴?」「你也不是請他幫你買的?」等問題時,其雖未回答,亦無動作,但於詢及「那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時,則有點頭,次就檢察官詢以當天「是否要向被告張慶文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否在大學路那邊?」等問題時,則均表示「嗯」之肯定語句,嗣於檢察官確認「地點在三峽大學路附近?」時,則明確表示「對」,經檢察官再詢以「17點51分過沒多久就交易了,是嗎?」其亦表示「應該是吧,我不太記得了,很久了。」(參本院卷㈠第210 至211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

②於本院103 年3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因為腳痛,所以打電話給張慶文請他幫伊調安非他命止痛,譯文中的「那一批豬肉」是在講安非他命;當天伊在三峽台北大學附近跟張慶文見面,伊只有拿4 百多給張慶文,他說500 不能買,至少要1,000 元,他就先幫伊墊;後來他騎車離開,約10分鐘後回來,回來就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伊,重量只有一點點,吸沒幾口,重量伊不清楚;伊就只有跟張慶文買這一次,隔2 天的白天就把不足500 元的差額給他;伊102 年5 月17日給張慶文4百多元,意思就是要向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

③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慶文有在三峽中正路斜對面30公尺彩券行跟伊兜售,說4 號也有,安非他命也有,叫伊留電話,所以伊痛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伊找張慶文要毒品時,他有說500 元不能買,至少要1,000 元才行,所以幫伊出500 元一起買,拿回來後1 人1 半;102 年5 月17日17時51分54秒譯文當時,東西還沒到,還沒進手,還沒分裝,後來是約1 、20分鐘以後,在阿四坑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的清福養老院附近見面,張慶文1 個人來,我給他480 元,他離開約1 、20分鐘後,帶1 包1,000 元的毒品回來,當著伊的面分裝,然後就把其中1 包交給伊,另1 包他帶走等語(本院卷㈡第84至87頁)。

④綜其前後陳述,可知其就當日係因身體疼痛,而欲向張慶文(含共犯王寬良)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止痛,並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及收取毒品乙節,前後尚屬一致,核與被告張慶文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相符。至於證人蘇○進於審理時所稱:張慶文對伊稱「500 不能買,至少要1,000 元,會先幫忙墊500 元」,及回來時當場將1 包毒品分裝成2 包後交付1 包給伊等毒品交易之重要細節,則為其偵訊時所未陳述,嗣經本院詢以「你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你不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為何與今天所說不同?」時,其雖答稱:「因為他根本沒有給我講話的餘地,問一下就退庭了。」惟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則確認檢察官係就本案爭點逐一向證人蘇○進發問,並由其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或不回答),另檢察官於完成3 名證人之訊問程序後,復向渠等確認所言是否實在?與被告2 人有無冤仇?有無誣賴他們?以後會不會翻供?是否知道說謊會受處罰?陳述是否出於己意?會緊張嗎?等問題(參本院卷㈠第211 、213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顯見證人蘇○進前揭所稱:當時檢察官「根本沒有給我講話的餘地」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張慶文於得知證人蘇○進上開證言內容之前,亦從未為類似的陳述(詳見後述第⑺段),倘其所言屬實,按理應會自始陳明並互核一致,而非待一方表明過程後,另一方始配合變更原始陳述。復參以證人蘇○進前述偵訊所言,係與被告2 人同步遭員警查獲後所為證言,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距離前述交易時間較近,記憶亦較鮮明,而嗣後2 度於本院審理所言,非但有受較多外力干擾之可能性,距離前述交易時間也更遠,記憶當較模糊,此觀其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02 年5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先以堅定語氣表示「這個對話絕對不是我打的」(本院卷㈡第84頁),惟其後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又改稱有此通話(本院卷㈡第85頁),即可見一斑。是其前揭偵訊具結所證,應較可信。

⑷查證人劉○偉曾先後4 度作證,比對其前後陳述,以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3 月9 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所言較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5 月20日之譯文,是伊跟張慶文拿500 元的海洛因,重量伊不知道,交易地點在樹林學勤路566 號全家超商前,交易時間是在譯文中提到「我到大成路」之後沒多久等語,另就被詢「那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拿?」等節,則均表示「嘿」(參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

②於本院103 年3 月9 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2 年5 月20日當天,伊先打電話給張慶文說要找他,見面後才說要欠他錢,因為伊身上當時只有500 元,伊全部都給他了,張慶文有拿1 小袋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多重;見面伊跟他說,他就從身上拿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他海洛因哪裡來的;伊偵訊時是說有去找張慶文,但沒有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㈠第189 頁)。

③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時人家問你問題,你回答『嘿』是什麼意思?)是的意思」、「(經本院勘驗你的偵訊錄音,你於檢察官問你那時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買等問題時,你均回答『嘿』是什麼意思?)沒有什麼其他意思,就是是的意思」、「(102 年5 月20日當日跟張慶文見面後,確實有交付500 元給他,他也確實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是否如此?)對」等語,惟又稱:「(辯護人問:請問勘驗筆錄第5 頁檢察官問你的最後1 個問題〈即檢察官問證人劉○偉『我是說以前啦?』〉,請教你最後1 個『嘿』什麼意思?)是的意思」、「(如果依照你說的『嘿』是『是』的意思,你等於沒有回答檢察官,你當時的意思是否只是表示知道,但沒有意思想要回答?你這個『嘿』是口頭禪嗎?)嘿」等語(本院卷㈡第250 至251 頁)。

④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張慶文說要去找他,碰面之後才跟他要海洛因,他說我們一人一半好不好,伊說伊身上只有剩下500 元,他說什麼伊不記得,然後他就拿給伊,他應該是拿兩包的樣子,拿其中1 包海洛因給伊,他拿走另外1 包等語(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又稱:伊知道外面沒有在賣500 元的海洛因,所以伊推測伊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㈡第90頁),另稱:張慶文是說500 塊不夠,他要幫伊去拿,伊沒有聽到他說「一人一半」的話等語(本院卷㈡第90頁),復稱:「(你在地檢署時,你跟檢察官說,你不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你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是據實陳述嗎?)他的意思是說要幫我拿」、「根據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檢察官也有詢問相同的問題,你都是回答『嘿』,表示你肯定,是否如此?)有時候人家在問我,我也會用『嘿』,表示我有在聽」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

⑤綜其前後陳述,可知其當日確係欲向張慶文(含共犯王寬良)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及收取毒品乙節,前後完全一致,亦與被告張慶文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相符。又證人劉○偉於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雖稱:張慶文是說500 塊不夠,他要幫伊去拿;他應該是拿兩包的樣子,拿其中1 包海洛因給伊,他拿走另外1 包云云,然就此等毒品交易之重要細節,則為其偵訊及本院103 年3 月9 日及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所未陳述,且被告張慶文於得知證人劉○偉上開證言內容之前,亦從未為類似的陳述(詳見後述第⑺段),倘其所言屬實,按理應會自始陳明並互核一致,而非待一方表明過程後,另一方始配合變更原始陳述。另依證人劉○偉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稱:伊知道外面沒有在賣500 元的海洛因,所以伊推測伊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㈡第90頁),可知其雖於該日表示「合資購買」,但顯係嗣後單方面之推測,其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認定,仍以張慶文(含共犯王寬良)為其交易的對象。復參以證人劉○偉前述偵訊所言,係與被告2 人同步遭員警查獲後所為證言,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距離前述交易時間較近,記憶亦較鮮明,反觀其嗣後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言,非但有受較多外力干擾之可能性,且距離前述交易時間長達1 年半以上,記憶當較模糊,此觀其於本院103 年9月3 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整個拿到毒品海洛因的經過?」時,答稱:「這麼久了,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㈡第88頁),亦可窺知一二。是其前揭偵訊及本院103 年3 月9 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所言,應較可信。

⑥末查證人劉○偉於偵訊時就被詢「那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拿?」等問題,雖均表示「嘿」,惟經本院提示勘驗筆錄,並於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向其確認真意時,其已明確答稱「(平常時人家問你問題,你回答『嘿』是什麼意思?)是的意思」、「(經本院勘驗你的偵訊錄音,你於檢察官問你那時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買等問題時,你均回答『嘿』是什麼意思?)沒有什麼其他意思,就是是的意思」、「(102 年5 月20日當日跟張慶文見面後,確實有交付500 元給他,他也確實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是否如此?)對」等語,嗣於辯護人補充詢問時,其雖答稱「(請問勘驗筆錄第5 頁檢察官問你的最後1 個問題〈即檢察官問證人劉○偉『我是說以前啦?』〉,請教你最後1 個『嘿』什麼意思?)是的意思」、「(如果依照你說的『嘿』是『是』的意思,你等於沒有回答檢察官,你當時的意思是否只是表示知道,但沒有意思想要回答?你這個『嘿』是口頭禪嗎?)嘿」等語,但其於上開第2 組問句時所回答的「嘿」,衡諸常情,亦顯係向辯護人表達肯定的確認之意,亦即「是」的意思,益徵其於該次審理期日有關「嘿」字的真意,均係「是」的意思無訛。至其雖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另再表示:「(根據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檢察官也有詢問相同的問題,你都是回答『嘿』,表示你肯定,是否如此?)有時候人家在問我,我也會用『嘿』,表示我有在聽」等語,然此除與其先前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所證矛盾外,經細譯其前揭偵訊所證,可知其係在檢察官接連提問後而為表示,觀其前後文義,顯非僅係以表示「有在聽」之意,自難僅依其此項陳述,遽然本院推翻前述認定,附此說明。

⑸除前述被告張慶文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蘇○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劉○偉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3 月9 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外,本案尚有下列客觀證據及情狀證據,足證被告張慶文於接獲蘇○進、劉○偉電話後,係以出售者之身分,與蘇○進、劉○偉會面交易,而非見面後臨時基於為自己施用之意思,與之分別出資後合資購買:

①不論是102 年5 月17日被告張慶文與蘇○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抑或102 年5 月20日被告張慶文與劉○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看不出張慶文有為自己施用的意思,而與蘇○進、劉○偉互相要約各自出資,再共同或推由其中1 人向第3 人購買毒品,最後再按出資比例朋分之意思,反而從102 年5 月17日15時22分27秒譯文中出現「張慶文:要等一下,目前我還沒,我要去找他拿才有」,可知張慶文顯然是要直接先向他人拿取,再與蘇○進進行交易,核與「合資購買」之定義即有相違。

②被告王寬良雖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表示: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在使用,沒有交給張慶文使用,為何會在他身上被查獲,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255頁),被告張慶文亦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時自稱:伊跟王寬良沒有交換手機使用,他也沒有託伊保管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係於102 年7 月11日17時許,員警拘獲被告張慶文時所查扣乙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4至55頁),而此項客觀事實,反與被告王寬良於警詢表示:伊有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給張慶文使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2頁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相符,故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0000000000號手機雖未查扣,惟依證人蘇○進於本院103年9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張慶文有在三峽中正路斜對面30公尺彩券行跟伊兜售,說4 號也有,安非他命也有,叫伊留電話,所以伊痛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張慶文跟王寬良在一起,有時候張慶文接,有時候王寬良接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可知該支電話非僅被告張慶文1 人持用而已,此與被告張慶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叫伊幫忙他聽一下電話等語(偵字卷第278 頁)亦屬相吻。從而,由上開2 支電話之使用及持有情形觀之,被告2 人顯係共同持有該2 電話,並持與他人通聯,以進行毒品交易之用,而非單純等待有意合資者出現,再與之互約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③被告王寬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係在山上觀光區賣藝品,而張慶文好像在做粗工,兩人是在監獄裡面認識,且在監獄的時間較長,在外面的時間較短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而被告張慶文則稱其沒有工作,至於王寬良則會去山上賣一些藝品,或介紹人家買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亦即兩人經濟能力懸殊,參以被告張慶文染有毒癮,客觀上必須仰賴被告王寬良提供毒品施用。此一客觀情狀,核與被告張慶文於偵訊時陳稱:伊幫王寬良接聽電話、送毒品,他會無償送伊毒品施用等語,及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偵訊時稱:伊有請張慶文幫忙送毒品給蘇○進、劉○偉等語,亦屬相符。從而,被告王寬良除提供門號供張慶文與不特定之買家聯絡外,更係毒品之提供者,而非張慶文偶然得知蘇○進、劉○偉有購毒需求後,始與之協議合資向「大頭」、「阿東」等人購買。

④被告張慶文雖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進過王寬良學勤路住處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然其於102 年7 月11日17時許遭警拘獲之地點,卻是在王寬良學勤路住處,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張慶文自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迭次更換辯詞(詳見後述第⑺段),顯見其係遭受相當外力之干擾,而有意維護被告王寬良,並在偽證罪責之處罰壓力下,出現不知如何陳述才好之情形,益徵其偵訊所言,因係於被告王寬良遭逮捕後不久即遭拘提,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顯較可信。

⑹被告王寬良雖辯稱:伊警詢及偵訊時雖曾坦承有叫張慶文幫伊送毒給蘇○進、劉○偉,但這是因為張慶文被查獲後因車禍渾身是傷,請伊幫忙讓他交保,而伊當時因罹患愛滋,又有長期刑要執行,自覺人生無望,才會想要幫張慶文,後來發現愛滋病並非絕症,對生命燃起信心,才在審理時吐實云云,惟查醫療技術的發展雖係日新月異,但就愛滋病之治療及控制方法,卻早已行之有年,且自102 年迄今尚無突破性之新發現,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查被告張慶文係於本案查獲前1 天多發生車禍,其後先至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再於遭查獲當前1 天(即102 年7 月10日)早上9 時許,在其永安街住處附近,遇到王寬良開車經過,經王寬良轉讓1 包海洛因給張慶文(即犯罪事實第三㈡段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慶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亦即張慶文非係甫發生車禍後即遭警拘獲,且兩人於遭查獲的前1 日曾經見面,王寬良對於張慶文車禍受傷之嚴重程度當已知悉,該傷勢客觀上是否足以一般人對其同情,進而為幫助其獲得交保而起意勾串,本非無疑。再查被告王寬良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後發監執行,此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第二㈡段劉○偉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相比,顯然不成比例,則其有無可能僅為幫助張慶文獲得交保,而自陷販毒嚴厲罪責追訴之漩渦,更屬有疑。況查被告王寬良就兩人遭查獲之勾串過程,係稱:伊見到張慶文時,他告訴伊說,警察要他說藥是伊拿給他的,希望伊配合,不然要把他禁見,他想要拼交保,藥是指毒品;是張慶文拜託伊,伊才說有請他拿毒品給蘇○進、劉○偉,伊事前並不知道張慶文有交毒品給蘇○進、劉○偉;伊也有跟張慶文強調說不要談到錢,這樣就沒有涉及販賣;張慶文拜託伊時,他好像已經製作筆錄了,不然他不會那樣跟伊說云云(本院卷㈡第54頁),惟證人張慶文則於同次期日證稱:伊到警局後,被帶到地下室關起來,伊是自己1 間,伊到晚上做筆錄時,不知道王寬良是否已經製作完畢,當時我們兩人無法說話;但警察帶伊過去時,二人擦身而過時,伊有跟王寬良說伊身體受傷,叫他讓伊交保回去,但並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讓伊交保,王寬良也沒有告訴伊要用什麼方法讓伊交保;當時伊不太清楚警察手上有哪些證據,也不知道警察早就監聽電話並取得譯文,亦不知道警方在王寬良上開租屋處扣得何物,另伊也沒有要王寬良說0000000000電話是他請伊幫忙接,且給蘇○進、劉○偉的毒品是他託伊交給該2 人,伊當時猜不到王寬良準備這樣說;警察只有叫伊一定要咬王寬良,不然就會被收押禁見,這件事是在伊與王寬良擦身而過之後才發生,所以王寬良並不知道員警曾對伊這樣說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第62至63頁)。其中就員警要求張慶文一定要咬王寬良,不然會被收押禁見之時間,究係發生在兩人交談之前或之後,兩人所述已有不一,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王寬良警詢錄音光碟(參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後,亦確認員警並未於訊問過程中,以任何方式提示張慶文之警詢筆錄內容給被告王寬良知悉,則在被告張慶文對於警方掌握哪些有關王寬良販毒之證據完全不知,兩人亦無機會研討、確定應該如何對警陳述,張慶文也猜不到王寬良要如何說等客觀情形下,兩人除就張慶文有無收錢乙節陳述不一外,其餘悉數吻合,若非實情,豈會如此巧合?從而,被告王寬良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寬良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只有請張慶文交付毒品給蘇○進、劉○偉,但都沒有收錢云云,惟此與被告張慶文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蘇○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劉○偉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3 月9 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符,況且蘇○進與被告王寬良間之交情顯非甚密,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參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量微價高,衡情豈有僅因鄰居關係而同意無償轉讓?故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錢云云,諒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⑺查被告張慶文除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及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中被告王寬良第2 度離庭時,曾為自白犯罪之陳述(詳見前述第⑴段所載)外,曾先後為下列第①到⑤段之陳述,惟其此等陳述尚難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本院102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透過辯護人略辯稱:伊係與蘇○進合資購買毒品,另僅跟劉○偉講電話,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㈠第101 頁)。亦即就蘇○進部分辯稱合資購買,就劉○偉部分則完全否認毒品交易。

②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先稱:102 年5 月17日譯文內容是蘇○進要找伊聊天喝酒所稱「那一批豬肉」是指要買豬肉;102 年5 月20日當天是劉○偉叫伊跟他合資去買海洛因,我們兩人就一起去台北大學附近去找藥頭買云云(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58頁),並於請被告王寬良第1 次離庭時稱:王寬良沒有拿毒品請伊交給蘇○進、劉○偉,也沒有請伊代接0000000000號電話,伊不知道王寬良有沒有賣毒品給蘇○進、劉○偉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亦即就蘇○進部分完全否認毒品交易,就劉○偉部分辯稱合資購買。

③於同上期日,被告王寬良第2 次離庭時自白犯罪後,辯護人補充詢問時改稱:劉○偉是要過去找王寬良,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在那邊,伊剛好去找王寬良,伊就下去警衛那邊,帶劉○偉上樓,劉○偉就去找王寬良,伊家人再找,伊就先回去了。蘇○進的譯文是他要跟伊買豬肉回去滷肉,這些譯文跟毒品沒有關係(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亦即就蘇○進、劉○偉部分,均完全否認毒品交易。

④於上開辯護人補充詢問完畢,換檢察官補充詢問時,又翻稱:在102 年5 月17日譯文之前,蘇○進就有跟王寬良先聯絡好,王寬良再跟伊講,並拿大約500 元重量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後來有跟蘇○進見面拿給他,當時蘇○進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叫伊拿錢借他,伊後來先拿500 元給王寬良,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那邊;102年5 月20日的譯文,是劉○偉是聽到風聲說伊有說他欠伊錢,才打電話給伊說要見面;劉○偉是先打給王寬良,王寬良託伊拿海洛因給劉○偉,伊是是在上開譯文前後1 、2 天拿海洛因給劉○偉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亦即王寬良曾與蘇○進、劉○偉聯絡好後,託張慶文將毒品交給蘇○進、劉○偉,惟此與102年5 月17日、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關連。

⑤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先以證人身分證稱:劉○偉部分,他是留在原地,伊去台北大學裡面的海洋公園,找「阿東」購買,伊買1,000 元的海洛因,好像是0.2 公克,分2 包裝,伊常施用毒品,1000塊跟人買就是0.3 到0.4 公克,當天1,000 元跟他買,叫他幫伊分2包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以被告身分陳稱:102 年5 月17日當天,伊不是跟蘇○進交易,是他500 塊不夠,伊幫他去拿;他先拿500 塊出來,一說500 快不能拿,伊再出500 塊去跟別人拿,伊拿2 包出來,拿1 包給他,地點就是在阿四坑;伊是去山佳向一個叫「大頭」的朋友拿的,伊是拿1,000 塊去拿,好像差不多0.4 、0.5 公克語(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亦即就蘇○進及劉○偉部分均辯稱係合資購買。

⑥綜觀其前後陳述,一下承認,一下否認,且同係否認,亦有不同說詞,反反覆覆,莫衷一是。惟查被告張慶文自審理時起,顯有遭受相當外力干擾,而有意維護被告王寬良,並在偽證罪責之處罰壓力下,出現不知如何陳述才好之情形。反觀其偵訊所言,因係於被告王寬良遭逮捕後不久即遭拘提,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況縱被告2 人曾於警局內擦身而過,甚或有短暫交談幾句的機會,亦無勾串說詞之餘裕時間,所言當較貼近真實。此外,復與其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中被告王寬良第2 度離庭時所證,及前述其他現存證據相吻,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張慶文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伊是幫蘇○進去拿,但他只有500 元不夠,所以伊最後是合資1,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0.4 、0.5 公克左右,再拿回去跟他分,至於劉○偉部分,他也只出500元,伊叫他留在原地,伊去台北大學裡面的海洋公園,向阿東買1,000 元的海洛因約0.3 到0.4 公克,並叫他幫伊分2 包云云,及先前各次否認販賣之各種辯詞,均難採信。

⑻按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本案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堪認被告張慶文係持王寬良所交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蘇○進、劉○偉聯繫,並於前揭時地將王寬良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交予蘇○進、劉○偉,最後再將所收價金繳予王寬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兩人顯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所謂之「合資購買」,顯屬有間。

⒊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寬良就其毒品來源及進價部分,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自稱:伊海洛因是到鶯歌與桃園交界處,向1 個姓楊的人買的,1 錢大約2 萬3 千元左右;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猴的人買的,1 千元約0.25公克等語(本院卷㈠第255 頁),經換算後,其海洛因每公克的單價高達6,133元(即23,000÷3.75=6,133 ,元以下4 捨5 入),而安非他命每公克的單價亦為4,000 元,價格確屬昂貴(此與前述第⑺段第⑤點所示被告張慶文自稱向「阿東」購入海洛因及向「大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單價相比,亦顯不符比例),參以蘇○進與被告2 人原本均無甚深交情,而劉○偉雖與被告王寬良交情較深,但由其將電話交予張慶文接聽,而推由張慶文出面交易,並收取價金以確保收益等客觀情狀觀之,顯然亦無無限量無償供其施用之意,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被告2 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蘇○進、劉○偉以牟利云云,俱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王寬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遠(即犯罪事實第三㈠段)部分,訊據被告王寬良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收取張○遠交付之1,000 元,並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遠等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及辯護人略辯稱:伊係與張○遠合資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藥頭買得後讓張○遠挑走1 包,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寬良確有於102 年6 月8 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四所示通聯乙節,為被告王寬良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相符。又被告王寬良確有於前述時地收取張○遠交付之1,000 元,並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遠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亦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王寬良與張○遠上開毒品交易,究係販賣抑或合資購買,認定如下:

⑴證人張○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聽人說王寬良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買1 千,地點在三峽永安街口,張慶文巷子口附近,伊拿錢給他後,約5 分鐘他才毒品拿給伊等語,復稱:「(直接對他買,沒有對別人?)沒有」、「(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買?)他收我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我知道啦,你是直接對他?)對,我直接對他」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2 至213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嗣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跟王寬良見面後拿1,000 元給他,跟他說「拜託幫我一下」,意思是幫伊調安非他命,然後王寬良就從他自己的口袋拿出錢,走到巷子裡面,有人跟他說話,伊不知道說什麼,然後回來就拿了2 包安非他命,拿給伊1 包等語(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經比對前述兩次證詞,最明顯的差異點在於被告王寬良收受張○遠交付之1,000元後,有無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就此,證人張○遠雖於前述審理時補稱:伊當時有跟檢察官說「王寬良有同時從他口袋拿錢出來」,但是檢察官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95 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確未發現證人張○遠曾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王寬良有同時從他口袋拿錢出來」之情,此有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張○遠到院作證,並提示上開勘驗結果,其則表示「我忘記了」(本院卷㈠第251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有公家去拿,從未提及其於收取張○遠交付之1,000元後,有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去購毒之事(參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第25頁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則證人張○遠前述證稱被告王寬良於收取1,000 元後,有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證人張○遠雖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稱:王寬良走到巷子裡面,有人跟他說話,伊不知道說什麼,然後回來就拿了2 包安非他命,拿給伊1 包等語(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復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證稱:「(你上次說王寬良拿2 包回來,並給你1 包,他是直接拿1 包給你,還是2 包讓你挑?)他有拿2 包出來,我自己挑1 包,2 包我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51 頁反面),惟其就此等毒品交易之重要過程,均未於偵訊時陳明,是否確係真實,本非無疑。次查證人張○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寬良究係自己拿出多少錢,及其走到巷子裡面後係與第3 人談論何事(甚至包含是否係從該人身上取得毒品)等節,均以當時光線昏暗及距離太遠為由表示不知(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51 頁反面)。從而,縱認被告王寬良於收取張○遠所交付之1,000 元後,確有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之動作,王寬良究係拿多少錢出來?該1,000 元乃至於被告王寬良另外掏出的金錢有無交給隨後會面的第3 人?嗣後提出讓張○遠從中挑選1 包之毒品2 包是否係自該第3 人處所取得?均屬不得而知。況倘若被告王寬良當時確係基於與張○遠合資購毒之意思,而於收取張○遠交付之1,000 元現金後,連同自己身上的現金,走到巷子裡面跟第3 人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帶回讓張○遠先挑1 包,自己再取走另1 包,何以於員警提示102 年6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詢以「是不是在說賣安非他命的事情?」時,答稱:「不是,對啦,是在說藥仔」、「(他也說他是找你買的?)他說他找我買?」「(對啊)未答」、「(他說他找你買藥仔?)這樣我就不瞭解」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嗣於偵訊時復稱:「(有無賣毒品給張○遠?)我有給他」、「(你有送給他吃?)那一次呴,是我幫他去拿,他出壹仟元」、「(你是幫他拿還是請他?)幫他拿」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未說明自己亦有出資並取得其中1 包之情形?核與常理顯有不符。從而,尚難僅因證人張○遠前揭證詞,遽認其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交付金錢委請同具施用意思之被告王寬良去向藥頭購毒,而王寬良則於取得後轉交屬於張○遠部分之毒品予張○遠。

⑶證人張○遠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直接對他買,沒有對別人?)沒有」、「(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買?)他收我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我知道啦,你是直接對他?)對,我直接對他」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3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嗣於本院103年4 月16日審理先證稱:伊拿錢給王寬良時,他有自己拿錢出來,伊不知道是不是合資,法律我不清楚;伊打給王寬良時,並未讓他知道伊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伊是當面問他「我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有沒有地方可以買」等語(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復就102 年8 月6 日19時41分0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伊打這通電話給王寬良是要向他抱怨安非他命數量太少,伊聽人家說1,000 元是0.25,伊想看能不能多給伊,想要從王寬良那邊再多拿一點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㈠第198 頁),參以附表四之譯文內容,倘若張○遠確係與王寬良一同出資向第三人購毒,其於發現毒品數量短少時,衡情應係請王寬良代向藥頭反應,惟觀諸譯文內容,卻未見類此對話,益徵證人張○遠於與被告王寬良見面後,確係基於向被告購買1,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非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交付金錢委請同具施用意思之被告王寬良去向藥頭購毒,並取得屬於自己部分之毒品。

⑷查證人張○遠雖係被告張慶文之堂兄,惟兩人關係不睦;又張○遠與王寬良僅係認識不久的朋友關係,交情不是很好,此次張○遠是因為想要戒海洛因,有聽人家說王寬良有在吃,所以改向王寬良調安非他命;伊與王寬良應該是沒有交情,伊認識他是因為我們在隔壁,沒有多遠等節,業據證人張○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語(本院卷㈠第194 頁、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第197 頁、第252 頁),核與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時所稱:忘記與張○遠認識多久,是朋友、厝邊仔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0頁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與張○遠交情算是普通,也沒有什麼壞交情等語(本院卷㈠第249 頁)大致吻合,堪認2 人顯非交情深厚之朋友關係。次觀附表四譯文內容,可知張○遠原本係與被告王寬良約好過去王寬良那邊找他,惟因沒有車可以去,被告王寬良乃表示可以過去張○遠家附近,以兩人並無親故等特殊情誼之關係,且此次購毒之金額及數量不大,衡情尚難因與張○遠合資購買而取得更優惠之數量或價格(被告王寬良或張○遠亦從未有此主張),縱認被告王寬良原本即有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亦可與藥頭約在離自己家不遠且較隱蔽難遭查緝之處,然其卻在對己並無任何好處,反增遭警查緝之風險之情形下,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處處配合張○遠,不辭遠途專程前往張○遠住處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若無因該次毒品交易獲得利益,豈願為之?堪認被告王寬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張○遠。

⑸綜上,被告王寬良確有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遠牟利之事實,是被告王寬良辯稱:伊係與張○遠合資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藥頭買得後讓張○遠挑走1 包,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王寬良被訴轉讓海洛因予張慶文、劉○偉各1 次(即犯罪事實第三㈡段),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第三㈢段)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寬良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張慶文(本院卷㈠第256 頁、本院卷㈡第99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慶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本院卷㈡第98、99頁)相符,嗣張慶文持以施用後,旋於102 年7 月11日17時許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亦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第5675號毒偵字卷第53、5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王寬良確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文之犯罪事實。至起訴書依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轉讓地點係在王寬良上開租屋處,固非無據,惟查被告2 人既於審理時一致改稱原述轉讓地點有誤,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寬良確係於上開租屋處為轉讓行為,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依其供述而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訊據被告王寬良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劉○偉(本院卷㈡第99頁),核與證人劉○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㈡第191 頁)相符,嗣劉○偉持以施用後,旋於102 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亦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298 、299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王寬良確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偉之犯罪事實。

⒊訊據被告王寬良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卷㈡第99頁),另其於102 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亦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第5673號毒偵字卷第12、13頁)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前述被告王寬良所有之粉末2 包、粉塊1 包、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供其分裝上開毒品以利持有之分裝杓1 支、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為憑,其中粉末2 包及粉塊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1 頁),堪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被告張慶文被訴轉讓禁藥(即犯罪事實第四㈠段)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第四㈡段)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慶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秋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偵字卷第273 頁)相符,嗣陳○秋持以施用後,旋於102 年7 月11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亦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296 、297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張慶文確有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之犯罪事實。

⒉訊據被告張慶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卷㈡第98、99頁),另其於102 年7 月11日17時許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亦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第5673號毒偵字卷第12、13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又起訴書依據被告張慶文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施用地點係在王寬良上開租屋處,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張慶文既於審理時改稱原述施用地點有誤,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係於被告王寬良上開租屋處為施用行為,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依其供述而為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張慶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102 年7 月6 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月9 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2 年7月9 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各1 份在卷可查,參以本案被告張慶文係於102 年7 月11日19時30分許完成採尿(第5675號毒偵字卷第7 頁反面),復自承有於前案遭查獲釋放後之102 年7 月10日9 時許自被告王寬良處無償受讓1 包重約0.05公克之海洛因後,在其永安街住處施用之,顯係另行起意所犯,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表明捨棄此項答辯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至於被告張慶文前述採尿送驗後,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雖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業據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張慶文前案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2 年7 月6 日某時許),距離本案被告張慶文採尿時間(即102 年7 月11日19時30分許),既仍在上開時限範圍,而被告張慶文亦僅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未供承有於前案遭查獲釋放後,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因而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尚屬合理,均附此說明。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分別有前述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王寬良所為犯罪事實第三㈢段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慶文所為犯罪事實第四㈡段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均應予以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就前述犯罪事實第二㈠段所為(即蘇○進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述犯罪事實第二㈡段所為(即劉○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2人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寬良就前述犯罪事實第三㈠段所為(即張○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前述犯罪事實第三㈡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前述犯罪事實第三㈢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外,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經比較上開2 法律之規定後,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犯罪事實第四㈠段中,被告張慶文僅係轉讓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加重情形,是核被告張慶文就前述犯罪事實第四㈠段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前述犯罪事實第四㈡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寬良所犯前述7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慶文所犯前述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分別有如前述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被告王寬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慶文就前述犯罪事實第四㈡段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已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王寬良,嗣經檢警偵查後,亦就被告王寬良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而符前述減刑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寬良就前述犯罪事實第三㈡段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而符前述減刑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次查被告張慶文就前述犯罪事實第二㈠㈡段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偵字卷第283 頁),亦曾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卷㈡第65頁),其後雖又翻供否認(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為否認販賣之答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從而,縱使被告張慶文最終又改口否認,但其究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自仍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便判處最低刑,對一般人而言,仍然甚為嚴峻,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均否認犯罪,其中被告張慶文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斟酌被告2 人就該次犯罪之參與程度、販賣數量、獲利情形及販毒動機等情後,認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即被告王寬良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張慶文經1 次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客觀上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被告張慶文部分為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先後販賣牟利及轉讓,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其施用毒品所為,除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外,亦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王寬良為高職畢業,被告張慶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次數、數量,被告張慶文係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微薄利益始受被告王寬良指使販賣,參與犯罪之情節顯然不若被告王寬良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於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應予合併計算,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第二㈠㈡段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王寬良所犯如犯罪事實第三㈠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所得之各筆款項(即500 元、500 元及1,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第二㈠㈡段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以被告王寬良與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已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被告王寬良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第三㈠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㈠第255 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其SIM 卡,雖係被告張慶文所持用,供其為犯罪事實第二㈠㈡段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惟查被告王寬良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7 月16日審理時均明確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本院卷㈠第25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而被告張慶文雖曾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給伊用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復稱: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在102 年4 月左右給伊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惟其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則改稱:0000000000電話不是王寬良叫伊幫忙接的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通訊監察卷內之申登人資料,亦非被告2 人所申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手機為被告王寬良或張慶文「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粉末2 包及粉塊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2 包之淨重合計43.6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62 公克;粉塊1 包之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以上3 包之驗餘淨重合計47.15 公克),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王寬良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54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現金8,900 元部分,因被告王寬良始終表明該現金為伊欲繳房租的錢,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 │ 王寬良部分 │ 張慶文部分 │├─┼─────┼──────────────┼──────────────┤│一│即犯罪事實│王寬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張慶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欄第二㈠段│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 │ │帶抵償之。 │償之。 │├─┼─────┼──────────────┼──────────────┤│二│即犯罪事實│王寬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張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欄第二㈡段│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收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 │ │連帶抵償之。 │償之。 │├─┼─────┼──────────────┼──────────────┤│三│即犯罪事實│王寬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無 ││ │欄第三㈠段│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三│ ││ │ │五一七四二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四│即犯罪事實│王寬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無 ││ │欄第三㈡段│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第一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即犯罪事實│王寬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無 ││ │欄第三㈢段│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 ││ │ │只,驗餘淨重合計四七點一五公│ ││ │ │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 ││ │ │、分裝杓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 ││ │ │杓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及電子磅│ ││ │ │秤壹臺均沒收之。 │ │├─┼─────┼──────────────┼──────────────┤│六│即犯罪事實│無 │張慶文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 │欄第四㈠段│ │徒刑柒月。 │├─┼─────┼──────────────┼──────────────┤│七│即犯罪事實│無 │張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欄第四㈡段│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即蘇○進部分(參偵字卷第49頁) │├─────┬─────┬─────┬───────────────────┤│ 時間 │ 發話者 │ 受話者 │ 通話內容 │├─────┼─────┼─────┼───────────────────┤│102/05/17 │0000000000│0000000000│蘇○進:高雄喔? ││15:22:27│(蘇○進)│(張慶文)│張慶文:你誰? ││ │ │ │蘇○進:...早上買的那一批豬肉滷一滷很 ││ │ │ │ 好吃,還想再滷,我去...等你好 ││ │ │ │ 嗎? ││ │ │ │張慶文:好。 ││ │ │ │蘇○進:我現在馬上到喔。 ││ │ │ │張慶文:要等一下,目前我還沒,我要去向││ │ │ │ 他拿才有。 ││ │ │ │蘇○進:要多久? ││ │ │ │張慶文:你過十五分再打給我好嗎? ││ │ │ │蘇○進:好,要跟早上一樣的喔。 ││ │ │ │張慶文:好。 │├─────┼─────┼─────┼───────────────────┤│102/05/17 │ 同上 │ 同上 │蘇○進:剛電話關機嗎? ││17:27:53│ │ │張慶文:你在哪裡? ││ │ │ │蘇○進:我現在馬上過去,差不多三分鐘到││ │ │ │ 。 ││ │ │ │張慶文:我現在在台北大學這邊。 ││ │ │ │蘇○進:台北大學哪裡? ││ │ │ │張慶文:台北大學你知道在哪嗎? ││ │ │ │蘇○進:你要講我才知道。 ││ │ │ │張慶文:你大約知道哪個地方,你說沒關係││ │ │ │ 。 ││ │ │ │蘇○進:喔。 ││ │ │ │張慶文:台北大學你大約知道什麼地方你知││ │ │ │ 道沒有關係,還是龍埔國小? ││ │ │ │蘇○進:龍埔國小?新建的那一棟嗎? ││ │ │ │張慶文:對。 ││ │ │ │蘇○進:要一樣的喔。 ││ │ │ │張慶文:好一樣的。 ││ │ │ │蘇○進:好。 │├─────┼─────┼─────┼───────────────────┤│102/05/17 │ 同上 │ 同上 │蘇○進:我在大學路麥當勞這裡。 ││17:41:44│ │ │張慶文:我五分鐘馬上到。 │├─────┼─────┼─────┼───────────────────┤│102/05/17 │ 同上 │ 同上 │蘇○進:要到了嗎? ││17:51:54│ │ │張慶文:要到了,我繞過去就到了。 ││ │ │ │蘇○進:好。 │└─────┴─────┴─────┴───────────────────┘┌─────────────────────────────────────┐│附表三即劉○偉部分(參偵字卷第50頁) │├─────┬─────┬─────┬───────────────────┤│ 時間 │ 發話者 │ 受話者 │ 通話內容 │├─────┼─────┼─────┼───────────────────┤│102/05/20 │0000000000│0000000000│劉○偉:我現在過去找你。 ││08:46:10│(劉○偉)│(張慶文)│張慶文:好。 │├─────┼─────┼─────┼───────────────────┤│102/05/20 │0000000000│0000000000│張慶文:你到哪裡? ││09:15:29│(張慶文)│(劉○偉)│劉○偉:我到大成(路)。 ││ │ │ │張慶文:好。 ││ │ │ │劉○偉:走到大成。 ││ │ │ │張慶文:我在那裡等你。 ││ │ │ │劉○偉:要在哪裡? ││ │ │ │張慶文:樓下。 ││ │ │ │劉○偉:好。 │└─────┴─────┴─────┴───────────────────┘┌─────────────────────────────────────┐│附表四即張○遠部分(參偵字卷第27頁) │├─────┬─────┬─────┬───────────────────┤│ 時間 │ 發話者 │ 受話者 │ 通話內容 │├─────┼─────┼─────┼───────────────────┤│102/06/08 │0000000000│0000000000│張○遠:你在哪裡?我要過去你那裡。 ││17:30:20│(張○遠)│(王寬良)│王寬良:我在外面,回去打給你。 ││ │ │ │張○遠:好麻煩一下。 │├─────┼─────┼─────┼───────────────────┤│102/06/08 │ 同上 │ 同上 │張○遠:你在哪? ││18:47:37│ │ │王寬良:你在哪? ││ │ │ │張○遠:我在家...沒車可以去。 ││ │ │ │王寬良:你在家裡等,我去你那打給你。 ││ │ │ │張○遠:好。 │├─────┼─────┼─────┼───────────────────┤│102/06/08 │ 同上 │ 同上 │張○遠:到了沒? ││19:14:52│ │ │王寬良:你在哪裡? ││ │ │ │張○遠:我在家裡。 ││ │ │ │王寬良:你下來,我在對面路上。 ││ │ │ │張○遠:永安街這一條。 ││ │ │ │王寬良:高雄巷子這邊,在這邊等。 ││ │ │ │張○遠:好。 │├─────┼─────┼─────┼───────────────────┤│102/06/08 │ 同上 │ 同上 │張○遠:你剛剛有沒有弄錯? ││19:41:07│ │ │王寬良:沒有。 ││ │ │ │張○遠:我25內。 ││ │ │ │王寬良:不會,差不多啦。 ││ │ │ │張○遠:我跟那個一人一次而已。 ││ │ │ │王寬良:...29 差不多啦,我說現在差了..││ │ │ │ . 就算是我的也是差了。 ││ │ │ │張○遠: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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