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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慶文於:㈠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前揭㈡、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㈠10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道路土城路段籃球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公園圓環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共0.5480公克、驗餘淨重共0.546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2 0公克、驗餘淨重0.2018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4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分別呈第一級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共0.54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 2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自首,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慶文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略以:被告知曉施用毒品是不對行為,經查獲後即到醫院參加美沙酮戒毒療程,毒癮已戒除。又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需照顧,家中經濟來源亦靠被告,懇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事證明確。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難憑採。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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