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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黃炳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5741號之4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日數,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7 月3 日雲檢惠木101 執更字第919 字第16307 號函駁回聲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處有徒刑刑9 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②案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上開經減刑後之③、④、⑤案之罪,與⑵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⑧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上開⑧、⑨、⑩案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均經移送由各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先就上開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緝庚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50日,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6年5 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7 月4 日;再接續執行上開⑦案,上開⑦案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助辛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換發並註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更庚字第5741號之4 執行指揮書、96年度聲助庚字第2637號之2 執行指揮書,而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部分先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5 日,羈押折抵日數為42日(羈押期間自95年6 月14日起至95年7 月25日止),執行期滿日為99年4 月23日;又接續執行⑪案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16號之2 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4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3日,惟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嗣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原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8月24日),復另由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庚字第5741號之7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易服勞役55日,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 月24日至102 年8 月17日,再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執庚字第8809號之5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⑧案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執行起算日為102 年8 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0月6 日等情,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庚字第1186號、96年聲減更庚字第5741號、第5741號之1 之7 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助辛字第97號、98年執更丁字第16號之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庚字第5741號之7 、97年執庚字第8809號之5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雲林地檢受刑人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2 年6 月24日東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

㈡按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個案因素決定其執行之順序,已詳述在上。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更助辛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先就⑦案之有期徒刑2 年11月為執行,並以羈押折抵該刑期日數42日;嗣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5741號之7 、97年度執庚字第8809號之5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之5 萬元易服勞役55日、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核其執行之指揮,羈押日數之折抵後之刑期計算尚無違誤,且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考量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羈押日數應折抵其易服勞役之日數,然因其已於上開⑦案執行期間內已扣除該羈押日數42日,則自無從再執羈押日數以折抵易服勞役日數而為重複折抵。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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