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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4069號、第4071號、第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4號、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㈠、㈡所示之應執行刑,於100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4069號、第4071號、第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4號、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簡仔」之成年人,經警查證綽號「簡仔」之相關資料後,雖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然因另有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中,而遭駁回;另關於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因所稱交易時間已逾通聯調閱期限,並無相關佐證資料可供查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8 月2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綽號「阿狗」、「簡仔」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係擔任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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