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國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建國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9 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則由本院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95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94年間因寄藏槍枝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於95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 月15日及拘役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及拘役15日確定,其後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拘役15日確定,並與上開(四)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罰金3 萬元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此間於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自99年3 月26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出監),其後於100 年4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七)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30)日10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乃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到案,此間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建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