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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做案用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智勇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4 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5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1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易字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而前揭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重新核算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9 月2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 日);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8年10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 月8 日),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㈤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贓物(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5 月(共4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99年5 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8 日),並與上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1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8 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陳水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11 巷與昌隆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水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做案用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分別於98年10 月8日、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做案用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4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已於審理時供稱並無以之做為竊取上開車輛之用,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直接相關,又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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