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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添祿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添祿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施用連續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5年7 月10日與另所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6 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於96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共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內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於100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2日;(八)於99 年 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於99年間因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十)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一)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八)至(十一)所示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一)至(七)所示案件之殘刑3 月22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傍晚6 、7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一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28)日凌晨1 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之時,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2 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添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2 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易字第40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施用連續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 度審易字第1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共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內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於100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2日;

(八)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於99年間因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2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十)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一)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八)至(十一)所示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一)至(七)所示案件之殘刑3 月22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2 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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