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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26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明德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94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二)(三)及(四)(五)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刑併各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4 月,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六)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七)98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六)(七)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八)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100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八)(九)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2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十)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楊明德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6 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2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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