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煌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駱煌枝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含外包裝袋貳拾陸只;合計驗餘淨重貳仟柒佰參拾點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駱煌枝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6 年8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6 月11日)。㈢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㈢㈣㈤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緣駱煌枝於103 年4 月27日晚上9 時43分、45分許接獲徐百練(已歿)之電話相約後,旋即趕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與徐百練碰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徐百練所交付之紙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徐百練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不知情之女友李美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住處內。嗣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搬動前開紙箱而形跡可疑,遂為警上前盤查,駱煌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該紙箱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告知其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淨重2730.5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48.6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30.45 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有前揭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煌枝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駱煌枝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煌枝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46至47頁、第118 至119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199 號卷第4 至5 頁;103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52張、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勘察照片12幀、現場蒐證光碟2 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33至40頁、第74至97頁、第106至107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6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復有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6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 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48.65 公克,業如前述,其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搬動紙箱而形跡可疑,遂為警上前盤查,並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主動告知該紙箱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始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足參,堪認警方在被告未主動供稱其寄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承認上開寄藏禁藥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受徐百練之託,恣意藏放前揭禁藥,且寄藏持有之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寄藏之數量與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參前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本件被告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6 包(驗前淨重2730.5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48.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30.45 公克),經鑑驗後確均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自屬違禁物無訛,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則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6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禁藥而屬違禁物,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以搭配門號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徐百練聯絡見面,然當時通話內容並未提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卷附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被告與徐百練有電話聯繫一節,無從據以推論渠等對話內容有談論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4 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寄藏禁藥之犯行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未據扣案,且為徐百練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