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家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藍家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ꆼꆼ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09 室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3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家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5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27至29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103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03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9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