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6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阮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第9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6年間,因脫逃、施用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4571號、96年度訴字第2441號、第3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7 月、4 月(共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 月又18日。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100 年度易字第1094號、第1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6 月又18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6 、7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3 年8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在其友人林明賜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相隔2 、3 分鐘後(起訴書略載為於103 年8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警方在上址發現甲○○另案遭通緝中,遂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1.596 公克,驗餘淨重1.5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6.95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50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分別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8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1030291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83至8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37067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證物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30至33頁、第48頁、第98至99頁)。另有海洛因1 包(淨重1.596 公克,驗餘淨重1.5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6.95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508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褐色糊狀物1 包(淨重1.596 公克,驗餘淨重1.56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8 包(合計淨重6.95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5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 只、8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仍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淨重0.0272公克、0.0002公克),因均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上址林明賜之住處查緝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在該址1 樓客廳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警方於上址2 樓一併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9 公克,驗餘淨重0.0147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係在林明賜房間內扣得,且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核屬另案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