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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惠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0日因執行他案徒刑出所,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本院以②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以③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④98年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⑤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年1 月6 日,而於103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早上6 、7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13時5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惠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使用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有不同供詞,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假,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罪),及事實欄所示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7 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及「101 年11月14日至103年8 月13日」,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5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1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 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1月13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13時50分許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尚無檢驗結果,亦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更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即自行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即明,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情形,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情形不同,如前所述,惟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就本件犯行之自白有前述情形,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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