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3097號、336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許竣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7 日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14日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又於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101 年4月24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繼於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10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8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29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4月18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⑩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9 月27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7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⑪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26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⑧至⑩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揭⑤至⑦、⑪案件所處徒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均接續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 號住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37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住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48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住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許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14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月10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 月29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4月18日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案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28日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後,均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分別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2013年3 月14日(代碼編號:A0000000號)、2013年3 月21日(代碼編號:A0000000號)、2013年4 月15日(代碼編號:A0000000號)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原載為「綽」,容係誤載)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102 年2月28日毒品調驗同意書、102 年3 月7 日尿液採驗同意書、102年3 月29日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7 日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14日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又於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101 年4 月24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各1 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