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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崧霖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之。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尤崧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 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龍成鐘錶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 把,先以尖嘴鉗將上址屋頂鐵皮剪開,再以活動扳手將該鐵皮上之螺絲旋開,通過所製造之空隙進入上址,竊取店內吳兆煌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共30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另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香奈兒廠牌手錶1 支、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勞力士廠牌手錶2 支,在新北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並已花用殆盡。嗣吳兆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㈡ 於103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香榭國際精品館」,自上址後方攀爬踰越圍牆後,再徒手推開上址辦公室後門而進入,竊取店內林億琳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精品皮包29只,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精品皮包29只裝入所攜帶之大型垃圾袋內,隨即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建中街口搭乘計程車離去,另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精品皮包3 只,在新北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1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並已花用殆盡。嗣林億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㈢ 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尤崧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7至29號所示之精品皮包26只(均業已發還林億琳),又尤崧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手錶30支之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交付其竊取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7號手錶27支(均業已發還吳兆煌)及其所有供上揭㈠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 把以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揭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諱,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兆煌、林億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崧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億琳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3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兆煌提出之龍成鐘錶行損失清單、寄賣證明、購買證明單、失竊物或相同型號手錶照片8 張、告訴人林億琳提出之香榭精品館損失清單暨所附發票、寄賣憑證各1 份及龍成鐘錶行現場照片3 張、103 年9 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查獲照片4 張、證物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13頁、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26頁、第93至102 頁、第34至46-1頁、第27至28頁、第48至56頁反面、第59頁、第29至30頁、第57至60頁),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 又告訴人吳兆煌雖前於偵訊時證稱:在伊先前提供之損失物品清單中,尚有Mido廠牌、型號黑面之手錶1 支未找回云云(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惟其前於警詢時係稱:伊願領回Mido廠牌、型號黑面之手錶1 支,而未找回之手錶中,係損失Miso廠牌、型號3890.3.21.8 號手錶1 支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再據證人即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哪幾支沒找回來,在讓告訴人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時,有一一跟告訴人確認手錶之型號,讓告訴人核對贓物後,才讓告訴人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係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Mido廠牌、型號黑面之手錶1 支,並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兆煌等情,至為顯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部分,並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兆煌所管領Mido廠牌、型號3890.3.21.8 號手錶1 支、香奈兒廠牌、型號1629白12D 號手錶1 支、勞力士廠牌、型號18238D面、69178 號、116520號、116233D 面手錶4 支云云,然此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兆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人竊取上揭手錶6 支為主要論據,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手錶6 支之犯行,僅坦承確有竊取告訴人吳兆煌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錶27支,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涉有竊取上揭手錶6 支之犯行,僅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手錶共27支之竊盜事實甚明,是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吳兆煌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上揭部分之行為,而應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 把作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用工具,而上開工具均屬金屬製之工具,質地堅硬,活動扳手全長14公分、黑色把柄部分長6.5 公分、金屬材質部分長7.5 公分,前端凸出部分4 公分;尖嘴鉗全長20.5公分、把柄部分長10.5公分、金屬材質部分長10公分,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3至75頁),且被告係持上揭工具破壞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龍成鐘錶行」之屋頂鐵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上址屋頂鐵皮,若持上開工具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

2、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攀爬踰越該址後方圍牆後,始進入上址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有103 年9 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至56頁反面),堪認被告係踰越上址圍牆後,始進入該址行竊之事實,至為灼然。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侵入住宅行竊云云。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非兼供住宅為複合式使用之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強盜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侵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龍成鐘錶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香榭國際精品館」等商店,於被告侵入並加以竊盜之斯時,均無人在場看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核與證人林億琳、吳兆煌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堪認上開二址僅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非屬住宅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4 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洪昆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循線認為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案件,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居所搜索,當場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7至29號所示之精品皮包26只,而於伊等清點上開精品皮包的過程中,伊和被告閒聊時,被告即坦承另犯「龍成鐘錶行」竊盜案件,伊等當時還沒有發現被告所竊得藏放在房間內的手錶,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給伊等,伊等亦未與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有何聯繫,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坦承後,始循線聯絡告訴人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正反面),又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報案後,調閱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採集現場跡證(指紋、DNA ),並未發現可疑對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本案被告前,該分局並不知涉案人之真實身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12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1頁),是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竊盜犯行之際,被告即於其就該件犯行發生嫌疑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則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之間,犯罪情節、手段有所不同,受害法益亦屬有別,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96年4 月9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5 月26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9年1 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或恣意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又其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價值高昂之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復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迄今尚有部分贓物未獲尋回,復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一切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部分贓物業經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等之情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 末查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竊取告訴人吳兆煌所有財物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廠    牌│型                  號│價        格│備註      │
├──┼────┼───────────┼──────┼─────┤
│  1 │mido    │000000000             │2 萬6,000 元│業已發還  │
├──┼────┼───────────┼──────┼─────┤
│  2 │mido    │00000000              │4 萬7,800 元│業已發還  │
├──┼────┼───────────┼──────┼─────┤
│  3 │mido    │黑面                  │4 萬4,100 元│業已發還  │
├──┼────┼───────────┼──────┼─────┤
│  4 │mido    │00000000000           │3 萬4,400 元│業已發還  │
├──┼────┼───────────┼──────┼─────┤
│  5 │mido    │00000000000           │3 萬4,800 元│業已發還  │
├──┼────┼───────────┼──────┼─────┤
│  6 │mido    │白面                  │4 萬4,100 元│業已發還  │
├──┼────┼───────────┼──────┼─────┤
│  7 │mido    │白面                  │4 萬9,200 元│業已發還  │
├──┼────┼───────────┼──────┼─────┤
│  8 │mido    │GMT                   │4 萬1,100 元│業已發還  │
├──┼────┼───────────┼──────┼─────┤
│  9 │浪琴    │7.387.2 25891.223     │1 萬8,100 元│業已發還  │
├──┼────┼───────────┼──────┼─────┤
│ 10 │浪琴    │L4685.2G 28.437774    │3 萬3,000 元│業已發還  │
├──┼────┼───────────┼──────┼─────┤
│ 11 │浪琴    │Z0000000000000000    │2 萬6,900 元│業已發還  │
├──┼────┼───────────┼──────┼─────┤
│ 12 │浪琴    │Z0000000000.684      │8 萬8,000 元│業已發還  │
├──┼────┼───────────┼──────┼─────┤
│ 13 │浪琴    │L36085GP 27682.981    │14萬4,600 元│業已發還  │
├──┼────┼───────────┼──────┼─────┤
│ 14 │浪琴    │L6128.6 28509.128     │12萬1,500 元│業已發還  │
├──┼────┼───────────┼──────┼─────┤
│ 15 │浪琴    │L4961.2 21874.514     │3 萬1,000 元│業已發還  │
├──┼────┼───────────┼──────┼─────┤
│ 16 │浪琴    │L7369.9 27653.586     │8 萬1,000 元│業已發還  │
├──┼────┼───────────┼──────┼─────┤
│ 17 │浪琴    │L70645G 24.487.264    │23萬1,000 元│業已發還  │
├──┼────┼───────────┼──────┼─────┤
│ 18 │浪琴    │L7.702.6BGG 26951.189 │5 萬2,000 元│業已發還  │
├──┼────┼───────────┼──────┼─────┤
│ 19 │浪琴    │L3108.5GD 00000000    │11萬6,700 元│業已發還  │
├──┼────┼───────────┼──────┼─────┤
│ 20 │浪琴    │L4617.2 27153.858     │8 萬4,000 元│業已發還  │
├──┼────┼───────────┼──────┼─────┤
│ 21 │浪琴    │Z00000000000000      │6 萬5,000 元│業已發還  │
├──┼────┼───────────┼──────┼─────┤
│ 22 │勞力士  │69173                 │9 萬5,000 元│業已發還  │
├──┼────┼───────────┼──────┼─────┤
│ 23 │香奈兒  │2978鈦                │20萬2,000 元│業已發還  │
├──┼────┼───────────┼──────┼─────┤
│ 24 │香奈兒  │0685黑                │18萬2,000 元│業已發還  │
├──┼────┼───────────┼──────┼─────┤
│ 25 │香奈兒  │0970 38m白            │18萬2,000 元│業已發還  │
├──┼────┼───────────┼──────┼─────┤
│ 26 │天梭皮帶│                      │    8,568 元│業已發還  │
├──┼────┼───────────┼──────┼─────┤
│ 27 │歐力士  │674.7616.43.8NS       │6 萬6,000 元│業已發還  │
├──┼────┼───────────┼──────┼─────┤
│ 28 │香奈兒  │0968 33m              │16萬3,000 元│經被告變賣│
│    │        │                      │            │而未獲找回│
├──┼────┼───────────┼──────┼─────┤
│ 29 │勞力士  │179158                │      85萬元│經被告變賣│
│    │        │                      │            │而未獲找回│
├──┼────┼───────────┼──────┼─────┤
│ 30 │勞力士  │116233D面             │29萬5,000 元│經被告變賣│
│    │        │                      │            │而未獲找回│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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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牌│包型│名                稱│型  號│花色│新    舊│價      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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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V    │肩背│菱格金牌肩背包/大   │M41453│老花│展示品  │6萬1,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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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    │手提│抓皺硬拔包/小       │M40143│老花│全新品  │5萬0,5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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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V    │手提│大珍包              │M47270│老花│七成新  │2萬2,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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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V    │斜背│雙馬鞍包            │M42256│老花│七成五新│2萬2,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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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V    │肩背│上開小水桶包        │M42238│老花│七成新  │2萬3,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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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V    │肩背│南瓜包              │M56382│老花│展示品  │4萬3,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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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V    │斜背│復古掀蓋斜背包      │      │老花│七成五新│2萬元     │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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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V    │手提│烏瑪舒曼包/小       │M40026│老花│七成新  │2萬6,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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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V    │斜背│原紋航空包          │M51274│老花│八成新  │2萬8,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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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LV    │手提│名媛手提包          │M51156│老花│七成五新│2萬2,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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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V    │手提│SPEEDY 25包         │M41528│老花│七成八新│1萬9,8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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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LV    │斜背│蘋果包              │M51221│老花│七成五新│2萬4,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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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LV    │肩背│小包愉包            │M40352│老花│全新品  │3萬7,7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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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LV    │手提│手提豆豆包          │M40009│老花│七成新  │2萬元     │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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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LV    │斜背│馬鞍包              │M42256│老花│展示品  │2萬8,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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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LV    │肩背│金牌牛角肩背包      │M56383│老花│八成五新│2萬9,5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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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GUCCI │肩背│編織流蘇金鍊晚宴肩包│257032│駝色│九成新  │2萬8,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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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GUCCI │斜背│PVC小扁斜背包       │201538│藍色│全新品  │2萬0,2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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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GUCCI │手提│緹花布元寶兩用包    │296898│藍色│全新品  │5萬1,5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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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GUCCI │斜背│PVC白皮斜扁包       │223666│白色│全新品  │2萬1,000元│業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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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GUCCI │斜背│PVC前口袋航空包     │201447│咖啡│全新品  │2萬4,800元│業已發還  │
│    │      │    │                    │      │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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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GUCCI │肩背│點珠抓皺肩背包      │269953│咖啡│全新品  │4萬7,000元│業已發還  │
│    │      │    │                    │      │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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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GUCCI │斜背│彎月斜背包/紅綠帶   │181092│咖啡│全新品  │2萬4,500元│業已發還  │
│    │      │    │                    │      │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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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GUCCI │斜背│彎月斜背包/素咖帶   │181092│咖啡│全新品  │2萬4,500元│業已發還  │
│    │      │    │                    │      │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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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GUCCI │斜背│PVC 掀蓋方型斜扁包/ │353430│淺灰│全新品  │2萬2,900元│業已發還  │
│    │      │    │淺灰藍              │      │藍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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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GUCCI │斜背│PVC日字包/咖        │201448│咖啡│全新品  │2萬7,300元│業已發還  │
│    │      │    │                    │      │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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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GUCCI │斜背│PVC日字包/藍        │201448│藍色│全新品  │2萬7,300元│經被告變賣│
│    │      │    │                    │      │    │        │          │而未獲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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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GUCCI │斜背│PVC前拉鍊斜扁包/藍  │295257│藍色│全新品  │2萬6,500元│經被告變賣│
│    │      │    │                    │      │    │        │          │而未獲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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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GUCCI │斜背│PVC雙釦書包         │201732│藍色│全新品  │3萬3,300元│經被告變賣│
│    │      │    │                    │      │    │        │          │而未獲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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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