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芬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靜芬前於民國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4 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3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大鑽石檳榔攤」前,向店員陳歆怡佯稱:伊係受該檳榔攤老闆委託前來收取營業報表及營業所得云云,致陳歆怡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約新臺幣5 萬元予黃靜芬;(二)復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分許),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大鑽石檳榔攤」前,以相同手法向店員張素珠佯稱:伊係受老闆之委託前來收取營業報表及營業所得云云,然因張素珠曾聽聞同事陳歆怡上開遭詐騙之情事,查覺有異,乃未交付現金予黃靜芬,並欲上前攔下黃靜芬之際,黃靜芬見事跡敗露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嗣因上開檳榔攤老闆曾惠鈺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鈺、陳歆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靜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鈺、陳歆怡及證人張素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11張(其上顯示案發時間分別為103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及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 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黃靜芬)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4 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已著手施用詐術行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及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接連2次以欺矇手法詐取財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