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董子祺律師
- 被告
- 謝明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40 、21885 、25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緯、謝明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謝明機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後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35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前揭有期徒刑4 年9 月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林富慧於97年陸續收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股份後,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大股東,薛金長、詹益國於99年9 月間則為大有巴士公司董事,薛金長並經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林富慧嗣因股權收購及經營權事宜與薛金長、詹益國迭生糾紛。陳建緯為林富慧之子,為免薛金長、詹益國介入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於100 年10月間透過擔任其特助之吳啟維聯繫渠等於入監服刑時之獄友謝明機,陳建緯於同年10月某日之聚會中,乃向謝明機表示要以打斷薛金長、詹益國一隻手、一隻腳之恫嚇方式,阻止薛金長、詹益國再行介入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並允諾將給與謝明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嗣陳建緯與謝明機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建緯先委由吳啟維於101 年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處交付20萬元與謝明機(吳啟維涉嫌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建緯再行交付薛金長、詹益國相關之住址、照片、車輛車牌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與謝明機,謝明機即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詹益國,與詹益國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某咖啡廳,並向詹益國表明是陳建緯所委託,另恫嚇「勿插手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否則出事要自己負責」、「陳建緯要斷你一隻手及薛金長的一隻腳」等語,並經詹益國將上情轉知薛金長,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薛金長、詹益國,致薛金長、詹益國心生畏懼,而未再進入大有巴士公司處理事務。
三、案經薛金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建緯、謝明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併同同案被告范植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案被告黃世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8號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僅針對被告陳建緯、謝明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范植錦、黃世賢所犯之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當可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僅就被告陳建緯、謝明機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謝明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被害人薛金長、詹益國於警詢中所言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緯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薛金長、詹益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人薛金長、詹益國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證人之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害人薛金長、詹益國、吳啟維於偵查中所言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薛金長、詹益國、吳啟維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陳建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反面),是證人薛金長、詹益國、吳啟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二人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另據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金長、詹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吳啟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100 年10月間某日,我與被告陳建緯、謝明機三人一起在臺北市民生東路餐廳吃飯,被告陳建緯要被告謝明機去教訓薛金長及詹益國,內容大約就是要被告謝明機去斷他一隻手或一條腿,並談到要給被告謝明機車馬費20萬元,吃完飯後沒幾天,被告陳建緯透過我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上拿錢給被告謝明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是由證人薛金長、詹益國及吳啟維上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陳建緯、謝明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建緯與謝明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一行為侵害薛金長、詹益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查被告二人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以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薛金長、詹益國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已如上述,然原審未予論列,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被告二人所為之動機惡劣,且造成被害人等之被害陰影,被告陳建緯因此掌控大有巴士公司經營權,被告謝明機因此獲有20萬元之報酬,其等犯罪所得均遠高於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且被告陳建緯前於100 年4 月間假釋出獄,同年9 月保護管束期滿,旋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陳建緯未受教化,本件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難保被告陳建緯不會再犯;況被告陳建緯於審理中始為認罪表示,從未向被害人等道歉賠償,態度極為惡劣為由,認原審輕判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經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薛金長、被害人詹益國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而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可見已衡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且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乃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再者,被告陳建緯於103 年6 月19日業與被害人薛金長、詹益國二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足見素行非佳,被告陳建緯為大有巴士公司經營權,即與被告謝明機為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明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薛金長、詹益國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等漠視法治,又其等行為對被害人薛金長、詹益國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二人因該恐嚇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二人均已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建緯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