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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鈴呂煜仁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06、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之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之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甲○○亦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本案雖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此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中經定應執行刑、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但亦未有悛悔。

三、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購買者丁○○所稱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開始,而以最有利許、林二人之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即丁○○所稱其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因涉竊盜為警查獲之前二、三日【以對許、林二人有利之三日計算】,最後一次向許、林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止,扣除該段期間丁○○曾因另案為檢、警拘束自由實施偵查之期間計六日,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丁○○接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以每日二次之頻率(即丁○○所稱其每日向許、林二人購買二、三次,以對許、林有利之二次計算),推由戊○○、甲○○單獨出面,或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二四二巷六五號或同區○○街四五號或該區某處,或至臺北市○○路靠近臺北捷運永春站附近某處,以每次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丁○○稱每次一千或二千,以有利許、林二人之低價金一千元計算),接續出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獲得價金共十四萬四千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共七十八日,扣除丁○○因案被拘束自由未購買之六日,許、林二人實際賣出計七十二日,每日二次,共一百四十四次,每次一千元,故總價金為十四萬四千元)。

四、戊○○經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己○○向他人借用之電話)撥打至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和己○○相約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一三一號之「國軍松山醫院」碰面交易,戊○○即與該二名男子一起於前揭時地,以二千元之價額,共同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

五、戊○○、甲○○,均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並在址設臺北市○○街一○○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阿法美沙冬作為解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之替代物品。其等均明知阿法美沙冬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之犯意,於其等參加「毒品減害計畫」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的期間,共同接續多次利用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將其等服用之阿法美沙冬不吞入而含於口中攜出後,在該醫院內某處將該等阿法美沙冬吐於紙杯之內,加入礦泉水混合儲存(阿法美沙冬純量並未達十公克)。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轉讓與辛○○。

六、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供乙○○施用。

七、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供乙○○施用。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之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參照)、十二月一日(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參照)補充理由書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參照)補充、更正而確定公訴範圍,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四、方面,應為被告戊○○之二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六、七所載),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經記載,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未記載論罪法條,惟無損公訴範圍。本院就上開各節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戊○○、甲○○俾其等防禦,合先敘明。

二、查,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其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本案後述之通訊監察(下稱本案監聽)併譯文(不含警方主觀加註之解釋意見),係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後據實製作,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七年聲監字第○○○二三九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一四○五九案件分局移送相關資料卷㈣第一頁參照),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監聽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聽錄音光碟程序之結果(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二三○頁背面至二三三頁參照)均表示無意見,則本案監聽資料併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戊○○辯護人認證人己○○、丁○○(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等證人到庭結證,認渠等在警詢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已如前述,被告戊○○之辯護人認證人丙○○、庚○○(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丙○○、庚○○到院證述,渠等所證與警詢中有所不符,但檢察官並未能證明丙○○、庚○○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戊○○有罪之證據。

五、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如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戊○○、甲○○於偵查中,雖併列為共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查,但依上述說明,其陳述對自身而言,固屬辯詞或自白,然對於另一被告而言,仍屬證人之證詞。惟被告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涉及他方之陳述,均依法應具結,如未具結,該部分不得作為證明他方犯罪之證據。

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辯稱,其與被告甲○○會共同去買毒品,但一次要買三千元,其等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剛好碰到丁○○來找被告甲○○,有時候就三個人一起去,丁○○應是遭被告二人拒絕幫忙購買毒品而心有怨懟,且從丁○○於審判中證述可知,丁○○經濟能力無法購買如渠在審理當中所稱數量及金額,丁○○所述顯有可疑,不足採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乃與丁○○一起合資購買,若不是跟丁○○一起去向他人購買,就是伊買回來之後照著原價給丁○○,且丁○○最多一天來找伊拿一次,有時候是三天、四天才來一次,伊真的沒有賺丁○○的錢,有時候反而虧錢給他,丁○○說一天向伊買三、四次,與常情相違云云。

㈡經查,丁○○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戊○○?)答:二個都認識。」、「(問:你稱呼戊○○為何?)答:章仔(音同)。」、「(問:你如何稱呼甲○○?)答:鳥仔。」、「(問:你從何時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答:九十六年十二月左右開始。」、「(問: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答:九十七年三月,我被查獲的前二、三天。(按,丁○○因涉嫌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竊盜,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卷㈠第一八頁參照)」、「(問:你購買海洛因地點?)答:萬華路邊。」、「(問:每次都是向被告二人購買?)答:是。」、「(問:你所稱萬華路邊都是同一地方?)答:不一定。」、「(問:你一共向被告二人購買幾次海洛因?)答:很多次,一天二、三次。」、「(問:是否從九十六年十二月到九十七年三月初每天都向被告購買?)答:幾乎是。」、「(問:你購買海洛因都是與誰聯絡?)答:有時候跟戊○○、有時候是與甲○○聯絡。」、「(問:甲○○的行動電話號碼?)答:忘記了。」、「(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偵查卷㈠第二○頁,你於警詢是否回答:我知道...,『鳥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你當時是否如此回答?)答:是。」、「(問:你剛剛所稱與被告甲○○聯繫的電話是否就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答:不是,那是戊○○的電話,甲○○的電話是○九三八開頭的。」、「(問:你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都是誰把毒品給你?)答:被告二人都有。」、「(問:你的意思是是否是每次購買時,被告二人都有一起到場交付毒品給你?)答:不一定。」、「(問:你向甲○○或是戊○○購買毒品,他們二人有無一起出現?)答:很少一起出現,大部分都是其中一人。」、「(問:何人比較常常出現?)答:二人次數差不多。」、「(問:你每次都購買多少錢?)答:一千元,有時候二千元,金額不一定。」、「(問:該段期間有無跟其他人購買海洛因?)答:沒有。」、「(問:你購買毒品的錢都是交給誰?)答:不一定,誰拿毒品來我就把錢給誰。」、「(問:是否有你打電話給甲○○而由戊○○拿海洛因給你?)答:也有。」、「(問:是否有你打電話給戊○○,而由甲○○拿海洛因給你的情形?)答:有。」、「(問:你有無去過臺北市○○區○○路二四二巷六五號?)答:有。」、「(問:有沒有在上開地點買海洛因?)答:有。」、「(問:你有沒有到過臺北市○○區○○街四五號?)答:有。」、「(問:你有無在這裡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答:有。」、「(問:被告甲○○曾經拿海洛因到永春站附近給你?)答:一、二次而已,我以前曾經住在永春站附近,我以前戶籍在基隆路,是甲○○過來拿毒品給我,應該二次。」、「(問:是否記得所謂永春站附近是指何特定地點?)答:永吉路二百多號的巷子口,就是靠近五分埔派出所。」、「(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幾乎天天買海洛因,是否也有中斷的時候?)答:是有中斷,但是就是中間我因為毒品案,被檢察官收押就沒有去,就是被檢察官問話有一天被關起來。」、「(問:請確認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間總共買多少次,或是有幾天沒有買毒品?)答:買很多次,沒有幾天沒有去買的情況,只有在被抓的時候才沒有去買,每次被抓都不到一天的時候就又放出來了,一共被抓六次。」、「(問:那段期間你的職業、收入?)答:我的職業就是竊盜。但有時候向家裡拿錢,我弟弟每個月給我一萬元。」、「(問:你是請甲○○幫你買毒品,還是直接向甲○○買?)答:直接跟甲○○買。」、「(問:甲○○究竟有無跟你說是替你拿毒品,根本沒有賺你的錢?)答:沒有。」、「(問:依你上開證稱,你是幾乎每日都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且一天購買二至四次,為何你不一次把所需的量購足?)答:因為我錢的來源每次都是一、二千,我錢的來源不夠,所以只好這樣。」、「(問:你的意思是你一有錢就去買海洛因?)答:是。」、「(問:被告二人曾經跟你提及他和你要買的海洛因是合購,他們沒有賺你的錢?)答:沒有。」、「(問:請確認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何日起向被告購買毒品?)答:...中旬左右。」、「(問:請確認你購進該等毒品金額來源?)答:作資源回收,那時候白鐵價格不錯。還有我會不定期向我弟弟要錢,我弟弟大約每次給我一千元,一個月總額大約一萬元左右。其他還有偷東西,至於偷什麼東西我拒絕陳述。」(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七三頁參照)。足證丁○○確實有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向被告其中一人聯絡購買事宜,亦可能由另一人出面交貨收錢,被告二人也不曾同丁○○表示乃合資向他人購買。被告二人辯稱乃合資,無非飾卸己身責任,不足採信。至於丁○○購買次數頻繁,金額非小乙節,因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就此部分進一步說明(或為規避渠所另涉之竊盜犯行甚至販毒重罪),難以進一步釐清,但次數頻繁、金額十四萬四千元二節,並非邏輯、論理、經驗法則上不可能存在之情事,復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丁○○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確涉偽證,被告二人徒以次數頻繁,金額非小而遽然否定丁○○證詞憑信性,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犯行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雖自白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在「國軍松山醫院」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己○○,核與己○○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二八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矢口否認係出於販賣之意思,辯稱:其因錢不夠,才會和己○○合資一起跟朋友買拿,不是像檢察官說的在賣云云。

㈡經查,己○○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戊○○?)答:我認識在庭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本名,只知道他叫阿章。」、「(問:這位阿章都如何稱呼你?)答:六哥。」、「(問:你家裡市內電話幾號?)答:00000000。」、「(問:你向戊○○買過或拿過幾次海洛因?)答:第一次在松山醫院,連戊○○是三個人來,但是其他二個人我不認識,我只看到是另外二個人拿給戊○○,戊○○再交給我。」、「之前在萬華遇到戊○○,互相有留電話,隔一陣子我打電話給戊○○,問他那裡有沒有東西,...我...請戊○○去松山醫院把東西給我,結果他們來了三個人,我只認識戊○○,我把錢拿給戊○○,拿了一千還是二千我不記得了,戊○○把錢拿給旁邊的人,旁邊的人把藥拿給戊○○,戊○○再拿東西給我,我還看到拿藥給戊○○的人是從襪子裡面把藥拿出來給戊○○的。」、「...重量我也不知道,就是一點點而已。」、「...我只知道在松山醫院一進門右邊停車的地方。」、「(問:有沒有與戊○○談過一毛二毛的事情?)答:一毛、二毛就是一千、二千的意思。「(問:你把錢交給戊○○,你有當場看到戊○○把錢全部交給其他人?)答:錢是全部交給旁邊的人,戊○○自己沒有收進錢。」、「(問:你的意思是要向戊○○買或是拿多少錢的海洛因?)答:二千元,我打電話的時候,意思是要向戊○○買,但到了空軍總醫院時,戊○○跟另外二個人不認識的人一起來。」、「(問:你是在監獄裡面與戊○○同工廠而認識的,後來在萬華碰面有互相留下電話,你為何知道要向戊○○買海洛因?)答:當時碰面的時候,因為提到我有在碰海洛因這個東西,戊○○說他也有在用,戊○○說他那裡找的東西比較好。」、「(問:你剛才提到戊○○帶的那二個人中有人從襪子裡面拿出海洛因給戊○○,戊○○再把海洛因交給你,戊○○是直接將那個人給的海洛因直接給你?)答:是的。」、「(問:當場戊○○有無從自己身上拿錢給那個拿海洛因出來的人?)答:我沒有看到。」且本案監聽中,明確紀錄被告戊○○與己○○有下列對話:1時間: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起至五十七分五十五秒(共二分十秒)A:00-00000000、通訊者:「六哥」己○○B:0000000000、通訊者:被告戊○○「B(戊○○):喂。A(六哥):喂。B(戊○○):是誰?A(六哥):阿章喔。B(戊○○):誰?A(六哥):我是「六哥」啦。B(戊○○):六哥怎樣?A(六哥):你那邊現在有沒有東西呀?B(戊○○):有呀。A(六哥):東西好不好?B(戊○○):有啊,正點呀。A(六哥):什麼?B(戊○○):正點呀。A(六哥):正點啊,正點,你先幫我送二千到空軍總醫院好不好?B(戊○○):空軍在哪裡呀?A(六哥):就是就是那個健康路呀。B(戊○○):哇~太遠了吧~我人在萬華耶。A(六哥):沒有,我意思是,如果好的話,我幾乎天天跟你拿啊。B(戊○○):我知道啦~不過六哥~我今天有事~今天你跑一趟啦好不好?A(六哥):我生病啦~哇塞。B(戊○○):明天明天開始我再幫你送~今天我真的有事不能過去。A(六哥):什麼?B(戊○○):今天你跑一趟,我多弄一點給你啦,我今天真的有事,明天開始我再幫你跑啦,好不好?A(六哥):這樣子啊。B(戊○○):好不好,明天開始我幫你跑。A(六哥):那阿福你有沒有聯絡呀?B(戊○○):阿福,沒有呀。A(六哥):你都沒聯絡,你們二個這麼好都沒聯絡呀。B(戊○○):沒有呀,我回來就找不到他的人。A(六哥):喂,那個臭頭你認不認識呀?B(戊○○):臭頭,我認識呀。A(六哥):認識啊。B(戊○○):操他媽的,我上次不是跟你講過嗎,A(六哥):喔。B(戊○○):媽的,被他擺道的你忘記了。A(六哥):被他擺道的啊。B(戊○○):對啊,上個禮拜。A(六哥):...混了就好。B(戊○○):那件買賣的就是被他擺道的啊。A(六哥):買賣的啊。你出來多久啊。B(戊○○):上一趟的買賣。A(六哥):喔,就上次那個宜蘭是不是。B(戊○○):對啊,你要不要過來,要過來快點,要不然我等一下要出去喔,我多弄一點給你啦。A(六哥):什麼?B(戊○○):多弄一些給你啦。A(六哥):現在啊。B(戊○○):對啊。A(六哥):你在哪裡呀?B(戊○○):你就坐捷運嘛,坐到那個龍山寺捷運站,你打給我,我馬上過去。A(六哥):喔,好。B(戊○○):你多久會到呀?A(六哥):我回去換個衣服過去。B(戊○○):大概多久嘛。A(六哥):很快,我坐計程車過去,捷運我不會坐。B(戊○○):好那就坐到龍山寺捷運站這裡,萬華這邊,你快點喔。A(六哥):好,東西好不好你先講?B(戊○○):那個正點啦,A(六哥):好好好。B(戊○○):我跟你講,你確定要來喔,要來我等你喔。A(六哥):好好好。2時間: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九分九秒起至二十二分六秒(共二分五十七秒)A:00-0000000、通訊者:「六哥」己○○B:0000000000、通訊者:被告戊○○「B(戊○○):喂。A(六哥):喂~阿章喔~不好意思啦~我姊姊剛剛開車B(戊○○):然後勒?A(六哥):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B(戊○○):不來了喔。A(六哥):什麼?B(戊○○):不來了喔。A(六哥):對啊,明天我們聯絡。B(戊○○):好。A(六哥):因為去報關,他要那個,出那個航空的嘛,B(戊○○):不來了就對了。A(六哥):我親姐姐啊,那怎麼辦勒。B(戊○○):要不要來嘛?A(六哥):什麼?B(戊○○):要不要來嘛?A(六哥):我要來要很晚喔,那我晚一點再跟你聯絡好B(戊○○):那你在哪裡~我送過去啦。A(六哥):什麼?B(戊○○):我送過去啊。A(六哥):松山醫院啊,健康路松山醫院呀。B(戊○○):那是在哪裡,靠近什麼路啊?A(六哥):健康路啊,就是光復北路左轉就是健康路啊B(戊○○):嗯。A(六哥):南京東路過來就是光復北路,然後第一條左B(戊○○):那你有沒有電話?A(六哥):什麼?B(戊○○):電話。A(六哥):家裡電話我。B(戊○○):不然我去要打給誰啊?A(六哥):你打給我就好啦。B(戊○○):那打到哪裡去啊?A(六哥):打到我家好了。B(戊○○):那你會在家裡等我嗎?A(六哥):什麼?B(戊○○):你會在家裡等我嗎?A(六哥):你大概多久會來?B(戊○○):我現在馬上去啊。A(六哥):馬上去啊,那個,那個。B(戊○○):電話幾號?A(六哥):二五二八。B(戊○○):等一下喔,來寫一下喔,二五二八。A(六哥):二五二八。B(戊○○):○八九四。A(六哥):對。B(戊○○):你說哪裡?A(六哥):什麼?B(戊○○):什麼路?A(六哥):健康路松山醫院。B(戊○○):松山醫院。A(六哥):嗯,就是南京東路過光復北路第一條右轉就B(戊○○):健康路,松山醫院,在松山醫院那邊喔?A(六哥):對對對。B(戊○○):你說多少?A(六哥):『月』(音譯)啊。B(戊○○):什麼?A(六哥):一毛。B(戊○○):一毛。A(六哥):先看正不正點啊。B(戊○○):正點啦,六哥你什麼時候變的龜龜毛毛的A(六哥):我什麼時候龜龜毛毛的,ㄟ,我跟你講喔,B(戊○○):哪有可能啊。A(六哥):對,你是不至於啦,好好,我們那個,以後B(戊○○):那不是問題啦。A(六哥):自己的。B(戊○○):剛剛跟我說兩毛現在變一毛。A(六哥):兩毛,我說兩毛,我怎麼會說一毛勒。B(戊○○):到底是幾毛?A(六哥):兩毛。B(戊○○):兩毛?A(六哥):嗯。B(戊○○):不要我他媽的一趟路跑到那邊去,白跑。A(六哥):不會啦,我怎麼會呢。B(戊○○):好好,那六哥,馬上過去啊。二五二八○A(六哥):對對對。B(戊○○):好好好。3時間: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五十二秒起至十五分二十八秒(共三十六秒)A:0000000000、通訊者:被告戊○○B:00-00000000、通訊者:「六哥」己○○「B(六哥):喂。A(戊○○):喂,六哥喔B(六哥):嗯。A(戊○○):我快到了。B(六哥):你快到了喔。A(戊○○):對啊,我快到了。B(六哥):喂。A(戊○○):我松山醫院門口等你。B(六哥):好好好。A(戊○○):喂B(六哥):喂喂喂。A(戊○○):你要在醫院門口是不是?B(六哥):對對對。你是騎車還是開車?A(戊○○):喂。B(六哥):喂。A(戊○○):你要在松山醫院門口等我是不是啊?B(六哥):對啊。A(戊○○):好好,那我現在快到了喔。B(六哥):好」足佐己○○並非無的放矢,雖然被告戊○○是當場將己○○交付的金錢如數交給該二名同行男子,且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數轉交己○○,但於上開本案監聽中,雙方均未曾提起是己○○請被告戊○○幫忙尋找可買毒品之管道,被告戊○○也不曾提及是和他人調貨,反而向己○○誇口東西正點、「正點啦,六哥你什麼時候變的龜龜毛毛的」、「今天你跑一趟,我多弄一點給你啦」、「要過來快點,要不然我等一下要出去喔,我多弄一點給你啦」。又在電話中與己○○一毛(一千元)、二毛(兩千元)的討價還價。又若是被告戊○○要和己○○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為何當場被告戊○○並無向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錢取貨之動作?可知被告戊○○是與該二名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被告戊○○空言辯稱乃是合資購買,當次其已經先將錢交給該二名不詳男子云云,與客觀監聽結果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應予論處。

三、事實欄五所示被告二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與證人辛○○(下逕稱其名)犯行方面: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醫昆字第○九七三一六三三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二十一秒、下午六時十七分五十九秒、下午七時零分二十四秒、下午七時七分三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卷㈡第一三五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四、事實欄六、七所示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下逕稱其名)犯行方面: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證述情節(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參照)相符。足以擔保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五、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戊○○方面:1核被告戊○○所為:⑴、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方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⑵、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犯行方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⑶、事實欄五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與辛○○犯行方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依據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醫昆字第○九七三三七三五四○○號函,被告二人共同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不會超過十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問題);⑷、事實欄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犯行方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過五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問題);⑸、事實欄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犯行方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過五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問題)。被告戊○○事實欄三、四、六、七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實欄五基於轉讓故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之行為,分別為事實欄三、四販賣、事實欄五、六、七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之犯行,雖以自然界之舉止觀之,共計一百四十四次,但對象相同、時間密接、手段方式均一致,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為一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與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與辛○○犯行,各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犯行,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東、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五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戊○○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犯行,因數量不多(己○○證稱渠一次施用的量很少,該次買二千元的量大概可以用四、五次),所得亦少,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最低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通念,猶仍法重情輕,是此部分被告戊○○犯行之情狀,可稱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該條法定刑之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雖被告戊○○有累犯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已如前述,是無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問題。2更正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擴張審理範圍:

⑴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二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雖記載所賣出之毒品乃每小包○.二五至○.五公克,但丁○○於本院證稱不清楚重量確切為何,又無積極證據確認被告二人每次販售重量,僅能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⑵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固記載被告甲○○亦曾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被告甲○○之妹林芷薇)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而丁○○於本院係證稱被告甲○○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是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雖稱事實欄三部分雖訴稱每次販賣金額為一至二千元,但應以金額少者(有利於被告二人)為準,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雖僅只每日一次或每三至四日一次,並訴稱販賣共五十次,但依丁○○證稱,乃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因另案竊盜遭警查獲前二、三天,扣除渠遭檢警拘束自由之六日外,每日二至三次。經以最有利被告二人之最少次數計算(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扣除六日,每日二次)後,乃共七十二日,每日二次,計一百四十四次,超過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稱五十次。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對起訴之五十次以外的九十四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⑸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雖稱訴稱被告戊○○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然實為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販賣與己○○,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四所示。3次查毒品之危害我國,自清季以來迄今歷近二百年,幾因此國亡種滅,而被告戊○○自身亦受毒品荼毒,應深知其苦,竟甘願充為倀鬼,蔓延毒品,使施用者增加,除顯然滋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恐更衍生更多財產、妨害風化等種種犯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戊○○賣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販賣所得金額,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數量,被告戊○○之不良素行,就共同犯行部分所分擔之內容,犯後砌詞狡飾、毫無悔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其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4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所得財物十四萬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戊○○、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戊○○用以聯絡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為被告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犯行所得財物二千元,本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戊○○及該二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但因該二名男子均不詳,僅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戊○○用以聯絡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為被告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甲○○盛裝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東以轉讓與辛○○之器具,及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轉讓與乙○○之器具,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而該等物品所有權已連同毒品一併轉讓與辛○○、乙○○,不能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方面:1海洛因、阿法美沙冬,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⑴、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方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⑵、事實欄五所示與被告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冬與辛○○犯行方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同前所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問題)。被告甲○○事實欄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實欄五持有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東之行為,分別為事實欄三販賣、事實欄五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之犯行,如前所述,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為一罪。被告甲○○前述二犯行,各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亦自身受毒品荼毒,且身染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竟反而蔓延毒品,使施用者增加,此部分其惡性與被告戊○○同。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甲○○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販賣所得金額,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東數量,就共同犯行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之不良素行,犯後供陳反覆、毫無悔意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其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2更正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擴張審理範圍如前所述。3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犯行所得財物十四萬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戊○○、甲○○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犯被告戊○○用以聯絡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為共犯被告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與丁○○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又被告戊○○、甲○○盛裝第二級毒品阿法美沙東以轉讓與辛○○之器具,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而該物品所有權已連同毒品一併轉讓與辛○○,不能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之犯行(事實欄三方面)時間起點,認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應係根據丁○○警詢中所證),但丁○○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而丁○○在本院具結作證時係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應以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檢察官認由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該段日時即屬無據。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先獨自前往前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永寧捷運站附近綽號「寶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家中,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再將所販入之海洛因運往臺北市昆陽捷運站交給丙○○、庚○○,而丙○○則交付戊○○一千一百元做為代價。戊○○又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先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永寧捷運站附近「寶哥」家中,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再將所販入之海洛因運往停靠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外丙○○車子旁,以一千八百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庚○○,因認被告戊○○另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㈠丙○○、庚○○警詢中之證述。㈡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十六秒、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之通訊監察結果。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辯稱,乃與丙○○、庚○○合資購買等語。經查:

㈠丙○○證稱:「(問:是否知道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這電話是誰使用?)答:○九二七是我的,○九八六是庚○○的。」、「(問:你與庚○○是否互相使用這二支行動電話?)答:是。」、「(問:你是否曾經向戊○○購買毒品?)答:不是,我們是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問:你所謂與戊○○一起出錢買海洛因的情形有幾次?)答:二至三次。」、「(問:你剛才提到你曾與被告戊○○一起出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是如何出資與分工?)答:我的錢都不夠買毒品,我就問戊○○有沒有錢,一起去找朋友拿。」、「(問:你有無與被告戊○○一起去拿毒品,還是戊○○替你去拿回來給你?)答:都有,有一次是我講好我出錢一千二百元,剩下的由戊○○出錢,另一次是我出一千五百元,剩下的由戊○○出錢,這二次中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是由戊○○幫我從他朋友那裡拿回來。」、「(問:與戊○○聯繫是由你或者是庚○○跟他聯繫?)答:都是我叫庚○○跟戊○○聯繫,有時候是我聯繫,有時候是我開車,我就要庚○○替我講電話。」、「(問:你所稱二至三次合資購買是否還記得時間地點?)答:全部都好像是五月份的時候。」、「(問:為喚起證人記憶,請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偵查卷㈡第四三頁警詢筆錄倒數第八行,你於警詢中是否曾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前後向戊○○購買海洛因,約二至三次成功,有一次在昆陽捷運站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有一次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旁邊我的車上以一千八百元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當時是否這樣陳述?)答:當時我從頭到尾都是說我與戊○○是合買毒品,我不知道戊○○有在賣,至於時間、地點都是正確。」、「(問:你確定你在警詢時,是指合資購買而不是說向戊○○購買?)答:是。」、「(問: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昆陽捷運站這次,你可否陳述你與戊○○合資購買過程?)答:好像是我打電話給戊○○,約在昆陽捷運站把錢交給他,那一次是錢先給他,戊○○沒有直接把海洛因給我,我還等他,時間有點久,我記得是我說我身上只剩下一千元,問他說身上有沒有錢,一起去跟他朋友拿,後來戊○○當天就在同一捷運站給我毒品。後稱,我那次好像跟戊○○一起去拿海洛因。」、「(問:你到底是在捷運站等戊○○還是與他一起去取海洛因?)答:那次應該是在捷運站等戊○○拿海洛因回來給我。」、「(問:你警詢所提到另一次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近你車上交易的這次情形如何?)答:好像是直接一起出錢去找戊○○的朋友,地點忘記了,因為我對那裡的路不熟。」、「(問:你是否知道戊○○有無賺你差價?)答:沒有,每次都是我拜託他的。」(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參照)。

㈡庚○○證稱:「(問:有無使用0000000000跟0000000000此二支電話?)答:有,○九二七是丙○○的,○九八六是我的,我們會互相交換使用。」、「(問:是否曾經向戊○○購買海洛因?)答:我跟丙○○一起去找戊○○,丙○○叫我拿錢給戊○○,也有丙○○自己拿錢給戊○○。」、「(問:你跟丙○○向戊○○買海洛因還是一起出錢請戊○○幫你們買?)答:一起出錢。」、「(問:提示鈞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九分監聽譯文,有無印象?)答:有。」、「(問:是否為妳跟戊○○的對話?)答:是。」、「(問:當天你們有無毒品交易?)答:到晚上還是隔一天我們有拿到毒品。他說可能等丙○○回來才要一起去找他,因為當時戊○○說他的錢不夠,要等我們。」、「(問:你跟丙○○後來有無去找戊○○?)答:有。」、「(問: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偵查卷㈡第四九頁警詢筆錄倒數第八行警詢筆錄,妳於警詢時,是否有陳稱我跟丙○○共同從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到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戊○○購買海洛因約二次成功,有一次在昆陽捷運站以一千元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有一次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旁邊我們車上以一千八百元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是否屬實?)答:是,我們給他的錢是這樣沒錯,戊○○有加入他的錢,戊○○說要去跟他的朋友拿海洛因。」(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參照)。

㈢依據丙○○、庚○○證述,可知丙○○、庚○○是主動和被告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而此主動共同合資購買的行為,難認構成犯罪(並非被告戊○○知丙○○、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要,而出於幫助意思居間幫助。也非被告戊○○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轉售。也非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轉讓與丙○○、庚○○)。而查公訴人所稱通訊監察內容,並無法導出丙○○、庚○○乃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該通訊監察內容不適於為證明被告戊○○有罪之證據。又丙○○、庚○○警詢筆錄,如前所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戊○○有罪之證據。因此,就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本段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本段犯罪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㈤固然丙○○證稱被告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渠之行為(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參照),但並非公訴人起訴範圍(且係數罪併罰,無審判不可分),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本院應不待當事人上訴,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且視為被告已提出上訴。又,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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