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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尖頭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蔡正利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仍應准許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37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2年5 月1 日執畢釋放;如上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贓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毒品案,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述㈠㈡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各減刑為3 月、2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其在監自100 年10月2 日起算執行至101 年3月20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蔡正利另有執行其前於83年間經軍法審判確定之搶奪案【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83年度軍法字第307 號】所餘之有期徒刑8 年8 月26日,而自100 年10月2 日起執行如上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

二、犯罪事實:蔡正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5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508公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尖頭吸管1 支;且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所憑事證:

㈠、被告蔡正利之警詢、偵查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暨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尖頭吸管1 支等物。

㈣、據上,本案所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據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據前論,被告有首開所述之施毒事實,自應依法論科。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蔡正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如上說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5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508公克;另裝盛如上毒品之外包袋2 只,原即沾附有各該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尖頭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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