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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正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㈥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正奇猶不思悛悔,㈠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廠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正奇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到所並經陳正奇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50 巷前遇警攔檢查獲,並主動交出放置於外套右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68公克),復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偵查卷第58頁、第6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9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39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正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㈠部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㈡部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院瑞刑緝字第一四七八號通緝書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中院全刑銷字第九六○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固係於警方攔查時,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放置於外套右口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至102 年1 月2 日始因另案執行經緝獲,有本院102 年9 月11日102 年新北院清刑庚科緝字第585 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3.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6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