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正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文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長泰小吃店」內,見廚師趙美華在廚房備料準備營業,先詢問趙美華是否已開始營業,經趙美華回應尚未營業後,即向趙美華亮刀脅迫恫稱:伊缺錢,將櫃檯鑰匙交出來等語,趙美華見狀欲逃離,然吳文正在趙美華移動步伐時即作勢阻止離去,並恫喝:「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要求趙美華進入店內包廂,趙美華因心生畏怖,無法抗拒,為免在包廂內遭遇不測,遂佯裝不適癱軟倒地,任由吳文正持該店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 未扣案) ,強行撬開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取走櫃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吳文正取走現金後,即將趙美華推進包廂,要求趙美華10分鐘後才能走出包廂,吳文正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瑪得思文理語文補習班」,見陳瑾婷坐在櫃檯處,遂走進櫃檯,近距離向陳瑾婷亮刀脅迫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陳瑾婷畏懼不敢動彈而無法抗拒,吳文正因而逕自在陳瑾婷座位抽走包包,並喝令陳瑾婷從包包內自行取出皮夾。吳文正見該皮夾內僅有現金1千元後,仍不放棄,遂自行翻找抽屜及陳瑾婷所有之上開包包,而在包包內之一只化妝包內發現現金3萬8千元、裝有現金2千元、1千2百元之紅包2只及游泳票券12張(面額各為200元),吳文正取走上開現金及游泳票券後,即持刀要求陳瑾婷走進補習班內之教室,陳瑾婷自櫃檯走出後原欲自大門逃離現場,又遭吳文正推擠,只能配合走進補習班內教室,吳文正遂趁機逃離現場。嗣趙美華、陳瑾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於103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吳文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8之居所,扣得上開作案之西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美華、陳瑾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吳文正、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扣案之西瓜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扣案之西瓜刀向告訴人趙美華恫稱:「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嗣並自行持店內的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等而取走現金約1 萬9 千元,及持扣案之西瓜刀向告訴人陳瑾婷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經告訴人陳瑾婷交付皮夾後( 內有1千元) ,伊又自行翻找包包,而在包包內找到另一個小包包,取得現金3 萬8 千元、裝有現金2 千元、1 千2 百元之紅包2 只及游泳票券12張(面額各為2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僅有亮刀,嗣即將刀子插在身上收起來,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趙美華,且告訴人趙美華之後還有走進去廚房看電鍋裡面的肉好了沒有及在廚房裡炒菜,並一直來回走動,告訴人趙美華作勢暈倒時,還要伊幫忙叫救護車,嗣其卻又爬起來看廚房電鍋的東西;又伊取得被害人陳瑾婷包包裡的財物後,有叫告訴人陳瑾婷進去後面的一間教室,告訴人陳瑾婷進去後立刻跑出來,作勢要拉伊,伊再叫其進去教室,待伊一離去現場,告訴人陳瑾婷就出來追伊,可見當時情狀雖有讓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二人嚇到,但尚未達到使渠等不能抗拒之情形,應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並沒有任何施暴,語言上也沒有施以什麼暴言,或對其等恐嚇、脅迫到使他們喪失意識及行動能力;告訴人二人到警局做筆錄時,也均表示是因為被恐嚇取財才來做筆錄等語。惟查:
㈡、被告有於前揭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趙美華亮出扣案之西瓜刀而脅迫恫稱:伊缺錢,將櫃臺鑰匙交出來、「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告訴人趙美華乃佯裝不適癱軟倒地,任由被告持該店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強行撬開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取走1 萬9 千元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美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有人拿刀至長泰街59號( 註:應為79號之口誤)1樓搶錢,我是開小吃店,當時我在廚房準備午餐,從廚房端菜出來,被告已經走到我店內的中間,他先問我開始營業沒,我說還沒,被告就從他隨身的袋子拿出約20、25公分的西瓜刀,當時被告的手是垂放的,叫我將櫃檯的鑰匙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櫃檯鑰匙,他問了我3 次,期間,我想要從前面或後面的出口逃走,我一動被告就跟著我動,並把他手上的刀拿起來對著我,說叫我不要動,如果我動就是要逼他殺我,說他只是要錢而已,我跟他說我只是煮飯,被告叫我進去一個唱歌的包廂內不要出來、不要動,如果我動就是要逼他殺我,我當時不敢進去,因為我怕我進去之後他要對我做什麼,我很緊張就假裝不舒服人癱軟倒在地上,被告就拿螺絲起子去撬櫃檯的抽屜,我不知道螺絲起子是我們店內或是他自己帶的,因為我假裝倒在地上,我沒有注意他從哪裡拿出來,也沒有看到螺絲起子大概多大支,因當時我假裝人不舒服昏倒,但是我有聽到他持物撬開抽屜的聲音,當時他在撬開櫃檯抽屜前有問我有沒有螺絲起子,所以我認為他當時是用螺絲起子去撬開抽屜。後來抽屜被他撬開,他就說亂講,跟我說很多錢才這麼一點點,被告又叫我進去包廂內,我假裝倒地,被告就把我拖到店內中間,又看到一個置物櫃,又拿螺絲起子撬開置物櫃,每個都打開來,抽屜內有銅板,當天他從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拿走紙鈔、銅板共計1 萬9 千元,全部拿走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包廂,並說10分鐘之後才能出來,我就頭歪歪的看他已經走出去,我就追出去,追到外面就沒有看到人」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70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西瓜刀照片2 張(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2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8 月6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見 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0至64頁) ,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足佐,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㈢、又酌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就本案作案經過迭供稱:告訴人趙美華可能見伊持刀,而害怕暈倒在地上,叫伊幫忙叫救護車等語( 見偵卷第3 頁、第36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 ,核與證人趙美華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伊亮刀之後,告訴人趙美華之後還有走進去廚房看電鍋裡面的肉好了沒有及在廚房裡炒菜,並一直來回走動,其作勢暈倒後,還有爬起來看廚房電鍋的東西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復於上揭事實一之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瑾婷亮出扣案之西瓜刀而向其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而逕自抽走告訴人陳瑾婷座位上的包包,並喝令告訴人陳瑾婷交付皮夾內之現金,被告又自行翻找包包,而取得如事實一之㈡所載之財物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瑾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三峽長泰街33巷14弄6 號1 樓處有人持刀搶錢,當天我坐在進門的櫃檯處,被告一進補習班時手上持著刀比著我,因為我的櫃檯只有一個出口,被告從我的左側走進櫃檯,叫我將錢拿出來,我很害怕,我完全沒有動,被告叫我快一點,聲音不要放大,那天我的皮包剛好放在我的座椅後側,他索性將我的皮包整個抽起來,因為他手上有持刀,所以他叫我自行翻出小皮夾出來給他看,裡面只有一千元,被告很生氣就說怎麼可能只有一千元,被告說:『我聽人家講你最近要收學費,不可能只有這些』,我很害怕,身體整個在顫抖,我跟他說,現在是月底,月底沒有在收錢,他就很不高興,之後被告就翻了抽屜看了一些,抽屜內只有文具、印章,他又翻了我的皮包,因為我的皮包內有一個裝著補習費的化妝包,裡面的補習費約有3 萬8 千元、游泳票卷12張面額1 張200 元,還有一個母親節紅包裡面有現金2 千元,還有一個過年紅包裡面的百元紙鈔約有1,200 元。被告發現裡面有錢之後,就說為何要騙他,我更害怕,我不敢再講話刺激他。被告問我說樓上有人嗎? 我跟他說我先生在樓上睡覺,被告聽完後沒有什麼反應相當冷靜,被告叫我站起來往後走,當時因為我已經走出櫃檯,離大門很近,我當時有個念頭是想要趕快跑,被告就推我一把問我要做什麼,被告叫我往裡面走,我就只好往裡頭走,被告叫我進最裡面的教室,被告看了一下裡面的教室,問我裡面有什麼,我說這是教室沒有什麼,被告又叫我回到第一間教室,並叫我不要動,此時他就把他手上的刀收進刀鞘裡,刀鞘在他的腰際間,當時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對我做什麼,所以我的身體、手一直在發抖。被告叫我到第一間教室,要我走進去,被告往外張望了一下,叫我在裡面不要出來,被告就走出去了,當時我以為他是要繼續搜刮財物,約20、30秒後我側身從教室玻璃窗戶看了一下,我聽到玻璃門被關上的聲音,才知道被告走了,我就追出去,被告頭上的淺色帽子掉在巷子,帽子我有交給警察。(檢察官問:這整個過程被告手上的刀是怎麼比劃的?)因為我的櫃檯位置很小,出口只有一個,被告站離我很近,被告站在出口處,當時他的刀有時是垂放著,有時拿出來比著我,被告的刀可能有20、25公分。當時被告的穿著就如同卷附公車監視器畫面( 編號5)。(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想過要求救?)有,當時我姑姑、姑丈在我補習班隔壁左邊在做家庭手工,其實我先生當時不在樓上,我不敢大聲呼叫的原因是因為他是要錢還是要傷害我,在鄭捷事件後我當時還不清楚他的動機,我不敢大聲呼叫是因為怕刺激他。」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69至70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西瓜刀照片2 張(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第20頁、第26頁) ,且警方據報到場後,依告訴人陳瑾婷所指訴之被告逃跑路線,而在案發現場附近即三峽區介壽路1 段155 巷地面拾得帽子1 頂,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作案前走入三峽區長泰街41巷時,手上有持飲料,嗣出現於長泰街33巷14弄時,手上已無飲料杯之線索,而於長泰街33巷14弄5 號旁草叢發現飲料杯( 杯身仍沾附水珠) ,並採集該飲料杯上所附吸管連同上揭帽子一併送驗結果,該等物證上所檢出之DNA-STR 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99乘以10的負20次方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8 月6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5至71頁) ,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足佐,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㈤、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行為人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予行為人,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若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均為女性,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趁渠等落單之際,於密閉空間內持扣案西瓜刀逼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等,而以「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脅迫告訴人趙美華,及以「把錢拿出來」等語加以脅迫告訴人陳瑾婷,要求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交付錢財,且觀諸被告持之犯案之扣案西瓜刀1 把,其含刀柄總長度54公分、刀刃部分長度39.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4. 3公分,且刀鋒完整銳利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8 頁) ,故若經持之揮擊,告訴人非死即傷,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上開持刀逼近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及以前揭言詞恫嚇其等,顯已屬對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之生命、身體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脅迫行為,若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膽敢不從,其生命、身體安全有即受被告侵害之虞,並非僅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上揭所為,衡諸一般常情,客觀上已達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趙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很緊張,就假裝不舒服人癱軟在地上,且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店門關著,不會有人過來,當時伊有要跑的動作,被告就叫伊不要動,說要殺伊,伊沒有呼救,伊只好假裝不舒服,依當時情形,伊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伊手邊沒有武器,且伊一緊張肚子就會痛等語( 見偵卷第70頁、同頁背面) ,及告訴人陳瑾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很害怕,完全沒有動,身體整個在顫抖;且出口只有一個,被告又站在那裡,伊無法逃,嗣被告叫伊站起來往後走後,伊離大門很近,有想要趕快跑,但被告推伊一把,問伊要做什麼,並叫伊往裡頭走;被告手上有刀,伊身邊也沒有防衛的工具,誰敢跟被告衝突等語益徵(見偵卷第69頁、同頁背面) ,自難期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於上述情形下,能冒生命危險加以積極反抗。被告以上述亮刀、持刀逼近及恫嚇之言詞施加脅迫於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而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況且,被告在告訴人趙美華佯裝不適癱軟在地後,及喝令告訴人陳瑾婷自行交出皮夾內之現金後,被告仍自行以現場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趙美華店內之櫃檯、置物櫃之抽屜,及自行徒手翻找告訴人陳瑾婷之包包以蒐尋財物,亦已逾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恐嚇手段「使人交付本人或他人之財物」之範疇,故被告辯稱:伊上揭所為僅使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有嚇到,但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2 件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均非可採。再被告係以上述亮刀等脅迫手段使告訴人陳瑾婷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得手,業如上述,故縱告訴人陳瑾婷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旋出來追被告,亦僅係為確認被告逃跑路線,難執此認定告訴人陳瑾婷於案發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至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固於警詢時陳稱:係因遭人恐嚇取財,故來所製作筆錄云云( 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 ,然關於恐嚇取財及強盜罪之分際,係以行為人是對告訴人施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或以目前危害加以脅迫,及考量告訴人是否尚有自由意志、是否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客觀判斷,業如上述,告訴人趙美華係開設小吃店之人,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 見偵卷第5 頁、第70頁) ;被害人陳瑾婷則係開設文理語文補習班之人( 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6頁) ,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用語上本難期精確;加之若承辦員警亦疏未就上列諸點詳予詢問告訴人2 人,而使渠等得以區辨兩者不同,即容易有上述誤解,自非可據此執之推論渠等於案發時尚有自由意志,而遽認被告所為尚未達致渠等不能抗拒程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二次持兇器強盜財物之事實均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以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西瓜刀,刀鋒完整銳利,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1 份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至被告於對告訴人趙美華強盜財物時,所持用以撬開櫃檯及置物櫃抽屜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其既可持以撬開金屬製之鎖頭(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 ,可認其亦屬堅硬材質,與扣案之西瓜刀,客觀上均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乃因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 ,經入監執行,於85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即86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及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丙案) ,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丁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 號就上揭丁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與上揭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11月7 日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4日入監,先執行乙案之刑期,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於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丙、丁兩案之應執行刑8 年1 月,原應至107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嗣於102 年1 月23日即假釋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99年5 月22日)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悛悔而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甫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即因工作不穩定而有經濟壓力下,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案,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持扣案之西瓜刀對落單女子強盜財物,對告訴人趙美華、陳瑾婷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兩次得手財物各為1 萬9 千元、4 萬2 千2 百元暨面額200 元之游泳票券12張,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 人,並兼衡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上揭持刀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惟仍辯稱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未見其有真切之悔意,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 至1,700 元、與未婚妻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 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事實一之㈠強盜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