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丁欷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第3338號、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共壹肆玖捌點壹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及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共壹肆玖捌點壹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及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丁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共壹肆玖捌點壹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及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鈺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 月4日至101 年12月3 日);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月確定;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另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4 日至104 年8 月3 日)。游鈺民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丁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2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鈺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5 月3 日前某日」),在其與丁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培華」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培華」)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游鈺民、丁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丁欷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加計「林培華」積欠丁欷之欠款,於103 年5 月 3日前某日,由游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及中環路路口,向「林培華」購入價值約5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共1529.079公克,驗前淨重共1498.122公克,取樣0.16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498.1218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超過1466.66 公克)供2 人施用,並將之放置於上址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丁欷旋於103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自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數量後,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游鈺民則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地下2 樓停車場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自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數量後,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上址地下2樓為警查獲,並於丁欷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240.74公克,驗前淨重共234.42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23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66公克),並經警搜索2 人上址租屋處,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共1287.59 公克,驗前淨重共1263.64 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263.5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 公克)及吸食器3 個,又游鈺民因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時,於入所檢查時再於游鈺民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390公克,驗前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19頁),雖均係由警察機關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游鈺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偵查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8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被告游鈺民為警查獲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分據被告游鈺民、丁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揭偵查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第18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67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33 頁),另被告2 人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5包(驗前毛重共1528.769公克,驗前淨重共1498.282公克,取樣0.16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498.121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超過1466.6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80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游鈺民、丁欷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偵查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並有吸食器3 個扣案可佐。再者,被告2 人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復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㈣綜上,被告游鈺民、丁欷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鈺民、丁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游鈺民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游鈺民以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被告游鈺民、丁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等施用前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合計超過1466.66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鈺民、丁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等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均認被告游鈺民、丁欷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游鈺民、丁欷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 克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鈺民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1 月4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甲刑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 月4 日至101 年12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游鈺民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又被告丁欷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游鈺民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鈺民有供出槍枝、毒品來源,被告丁欷之辯護人則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置辯,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游鈺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扣案之槍、彈來源為「林培華」,被告游鈺民、丁欷固均於偵查中供出係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培華」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偵查卷第137 頁反面、第155 頁),惟因無其他具體事證,故偵查機關未能據以查獲扣案之槍、彈及毒品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9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9 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5日新北檢榮藏103 偵13167 字第339412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 頁、第147 頁)在卷可佐,顯見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游鈺民、丁欷之供述而查獲槍、彈或毒品來源之情事,是被告游鈺民、丁欷自均不能援引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㈤被告游鈺民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游鈺民前有持有槍彈之前案紀錄,竟仍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游鈺民、丁欷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等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1466.66 公克,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游鈺民持有槍彈、並與被告丁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時間長短,及被告游鈺民為五專肄業、丁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游鈺民所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4包(驗前毛重共1528.33 公克,驗前淨重共1498.06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497.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66.66 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毛重0.4390公克,驗前淨重0.2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1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5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扣案之吸食器3 個,係供被告游鈺民、丁欷施用毒品所用,均為被告2 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應認皆係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分裝袋51個、HUGIGA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背包1 個,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游鈺民、丁欷本案各犯行相關,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