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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39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青峯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青峯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減刑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裁定減刑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

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部分均構成累犯)。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㈨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至㈩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贓物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羅青峯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泰孟有限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該公司廠長楊銘哲所管領之電器箱內電線約2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銘哲於99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巡視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該公司地面之煙蒂上DNA ,比對後與羅青峯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及該車前、後分別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B4-1001 號車牌,屬於來歷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則於102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 巷200 弄與板城路交岔路口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亦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後方路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7 時許起至102 年11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小林」處收受懸掛該等車牌之該自小客貨車,並於102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林文同(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承租處所。嗣於102 年11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懸掛該等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青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銘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5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遭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4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柯文欽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松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國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協尋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P102116H351MC6N 號協尋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協尋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警方於102 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查獲照片6 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㈡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事實欄二、㈠之圍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牆垣」無疑。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時、地,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參照前揭說明,屬踰越牆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竊盜行為,因認被告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云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竊盜,是檢察官僅依被害人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略有未合,本院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但於適用法條並無影響,應予敘明。復被告所為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罪(1 次)與收受贓物罪(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得選擇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取得限制刑罰加重之利益,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收受贓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