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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青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青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青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與該案判決中另判處之竊盜罪3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顯係附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即屬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99年5月31日)所犯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為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中之一罪,但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行定應執行刑。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既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則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99年5 月3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 編 號 │1 │2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踰越牆垣竊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 │第2 項 │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2 款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犯罪日期│99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98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9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 │ │至同年月17日凌晨4 時30│ ││ │ │分許間之某時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90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 │103 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第1396號 ││ │ │、第347 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975 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實├──┼───────────┼───────────┼───────────┤│審│判決│99年5 月12日 │103 年7 月29日 │103 年11月28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9年5 月31日 │103 年9 月1 日 │104 年1 月16日 ││ │日期│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3758號 │103 年度執字第4402號 │104 年度執字第5854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8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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