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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吳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前揭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1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吳明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20日及甲、乙刑期,甫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 月19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金誠住處,開啟該址門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金誠所有之高粱酒10瓶、何應欽裱框字帖2 幅得手後離去。嗣金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並採集指紋等送驗比對,始悉上情。

(二)吳明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呂興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證件係不明人士於103 年2 月5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小四」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持有之,俾作為規避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使用。

(三)吳明俊於103 年3 月4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公寓住宅前,因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進入該址樓梯間內,並步行至4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張寶惠住處外,而著手就張寶惠放置在該處之物品進行搜尋物色竊取目標,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未得逞;吳明俊復上樓至5 樓范恩嬿住處外,於徒手轉動該址門鎖欲進入屋內時,適范恩嬿發覺有異開門查看,吳俊明見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背包內取出BB彈槍枝(未扣案)朝向范恩嬿身體比劃,使不知該槍枝真偽之范恩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吳明俊即趁范恩嬿懼怕閃躲之際旋下樓逃逸(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份業據范恩嬿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范恩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3 月4 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黃利雄住處,開啟該址門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利雄所有之Taiwan Mobile牌白色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嗣吳明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於103 年3 月4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呂興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業經呂興讚領回)、本案手機(業經黃利雄領回)等物,而吳明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案手機係其所竊取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俊自首(僅竊取本案手機部分)暨呂興讚、范恩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誠、張寶惠、黃利雄、證人即告訴人呂興讚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范恩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採證照片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即告訴人呂興讚、被害人黃利雄領回贓物部分)、本案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次)。

(二)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前揭條項合併為同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收受贓物部分而言,修法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如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公寓樓梯間內,顯已直接危害該公寓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即被害人張寶惠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告訴人范恩嬿部分)。

(四)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即被害人張寶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害人黃利雄於本案手機遭竊後尚未報警處理,被告即於另案遭警逮捕查獲之際,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循線通知被害人黃利雄到場配合製作筆錄,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竊取本案手機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就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應先加後減之。

(五)再被告前揭所犯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收受贓物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五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BB槍枝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一致供稱:該槍枝業已隨意丟棄等語,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槍枝仍現實存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俊於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為,同時構成無故侵入告訴人范恩嬿住宅,故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范恩嬿已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吳明俊所為之犯罪│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事實            │                  │                            │
├─┼────────┼─────────┼──────────────┤
│一│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所示部分        │第1 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事實欄一、(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吳明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
│  │所示部分        │第1 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所示部分(即被害│第1 款、第2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人張寶惠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05 條      │吳明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所示部分(即告訴│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人范恩嬿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吳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所示部分        │第1 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6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