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峰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第355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峰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宗峰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7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已於93年1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95號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 號、95年度易字第3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四)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 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二)所示案件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其後於98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7日,已於9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七)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後上開(七)至(九)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6 月17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傢福企業內廁所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2 月26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中正北路口緝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後吸嗅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3 年4 月10日10時58分許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13日(報告序號:三重-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報告序號:土城-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代碼:C103028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7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已於93年1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1、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 號、95年度易字第3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 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二)所示案件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其後於98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7 日 ,已於9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七)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後上開(七)至(九)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6 月17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