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文義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 號分別判處各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㈩、之有期徒刑4 月(1 罪)、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3 罪)、所示之刑,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再就、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㈦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㈨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開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曾文義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月3 日凌晨3 時45分許,以翻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日商大豐公司」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公訴意旨誤載係從犯罪事實一所竊而來,容有誤會),於搜尋竊取上開倉庫內由柯總林所管領之財物時,因不慎觸動警鈴設備,而為日商大豐公司聘請之康泰保全公司人員張鶴華發現,隨即通知柯總林,並由張鶴華、柯總林於上址共同發現及制伏曾文義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警方並在曾文義躲藏之現場扣得破壞剪及手電筒各1 支及在曾文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宏碁)、數位相機(Kodak) 1台(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胡高陸)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總毛重:5.57公克、總淨重4. 37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曾文義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柯總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曾文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總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保全員張鶴華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攜帶物照片12幀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6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義本案所持用之破壞剪1 支,屬金屬材質,是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另被告從日商大豐公司倉庫後方翻越圍籬入侵,亦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曾文義所犯就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被告攜帶凶器竊盜罪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大型破壞剪、手電筒各1 支,雖係被告為事實二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大型破壞剪業據被害人胡高陸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另扣案手電筒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COOLPAD 酷派手機、SONY ERICSSON 手機(紫)、G-PLUS手機、SONY ERICSSON 手機(白)、PONY手機、LG手機、NO KIA手機、TAIWAN MOBILE 手機、VICTORY'S 各1 支、SAMS UNG平板1 台、SONY相機1 台、黑色皮包1 個(內含張耀文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萬太銀行信用卡、淡水信用合作社資料等物)、透明夾鍊帶1 個(內含潘孟伶護照影本、外國紙幣、硬幣等物)、林明進駕照1 張,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57公克、總淨重:4.3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凌晨0 時48分許,侵入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莊國小工地」內,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展恩公司胡高陸所管領之14平方公釐*4C PVC 電纜線1 卷(100 公尺長)、8 平方公釐*4C PVC 電纜線1 卷(100 公尺長)等物後,另以不明工具破壞上開工地內之貨櫃屋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貨櫃屋內竊取由胡高陸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宏碁)1 台、數位相機(Kodak) 1 台、休閒瓦斯爐1 台、工具袋(內含鯉魚鉗、管子鉗等物)1 個、貨櫃門鎖1 個、大型破壞剪1 支等物,隨後再至上開工地地下室內,竊取由胡高陸所管領之22平方PVC 材質電線(約80公尺長),上開財物均竊取得逞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曾文義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文義於103 年4 月3 日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旁產業道路,警方在被告曾文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胡高陸於103 年3 月31日遭竊之大型破壞剪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宏碁)、數位相機(Kodak ) 1 台等物,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高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102 年3 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伊沒看過,照片裡面的人沒有被拍到面貌,伊可以肯定裡面的人不是伊,伊係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買的,伊本來是要買筆記型電腦,但是攤販拿一袋黑色東西跟我說全部一起買比較便宜,如果只有買筆記型電腦的話要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全部一起買4,000 元,伊覺得可以就買了,伊買了以後就把東西丟在車上,伊因當時還有工作,而且也有用藥,所以到103 年4 月3 日都沒使用該電腦;伊知道重新橋那邊都賣小偷偷來的贓物,伊是貪小便宜才購買的,伊坦承有故買贓物,但伊沒有到上址竊取財物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第80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偵查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高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到現場是否有查看哪些東西不見?)兩捆電線,還有一些工作,現場的施工好的電線準備做階梯用的,也被剪掉了,失竊的東西還有筆記型電腦照相機,還有一個爐子;(檢察官問:後來這些東西是否有找回來?)只有找回筆記型電腦、照相機、剪線鉗,…;(檢察官問:失竊的瓦斯爐作何用途?)這是我們工地燒開水用的,因為當時是雨季,要燒薑母茶給師傅喝的,伊去派出所時,員警有跟伊提到瓦斯爐的事情,但被告一直說瓦斯爐是他的,還說可拿出發票出來證明,伊想瓦斯爐又不是貴重物品,所以伊就沒有去爭執,員警也沒有帶去伊看瓦斯爐,所以伊也不能確定是不是伊丟掉的那台」等語。後於被告行覆反詰問時證稱:「(被告問:你在警詢時說瓦斯爐是你的,員警問你是不是有用過瓦斯爐,你回答說有,員警告訴你查扣的瓦斯爐是全新的,員警是否有這樣跟告訴你?)是的。…」顯見員警於被告曾文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瓦斯爐是否為告訴人胡高陸所有,亦不無疑問,且查獲之物品,僅是胡高陸所失竊財物的一部分,並非失竊之全部財物,是以扣得被害人胡高陸之前開財物,究為係被告所竊取或故買贓物而來,不無疑問。
㈡、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小組於103 年3 月31日9 時20分許在遭竊現場勘察採證後,並無採集到指紋等情,有證物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另參以該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於照片中顯示有1 人之影像,惟該照片確實無法辨識是否確為被告,此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證人胡高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竊賊?)沒有。」、「(問:是否可以從該畫面確認竊賊就是在庭被告?{提示偵卷第117 頁至124 頁監視錄影畫面})這個很模糊,沒有辦法看出來」等語。綜觀上開情詞,實難僅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該人即為被告曾文義,而遽斷被告曾文義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文義究否確有如公訴意旨之加重竊盜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曾文義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曾文義確有其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曾文義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曾文義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