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王仁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100年2月15日先予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件附卷足憑,比較結果,自以後者最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標準,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竊盜 │有期徒刑 5月,│98年 9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99年度上│99 年6月│臺灣│99年度上│99 年6月│ 是 │ │ │ │如易科罰金,以│22日 │法院檢察署98│高等│易字第 │30日 │高等│易字第 │30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偵字第30│法院│1306號 │ │法院│1306號 │ │ │ │ │ │折算1 日 │ │053號 │ │ │ │ │ │ │ │ ├─┼────┼───────┼────┼──────┼──┼────┼────┼──┼────┼────┼───┤ │2 │行使使公│有期徒刑 4月,│93年 1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8│臺灣│102 年度│102 年 9│ 是 │ │ │務員登載│如易科罰金,以│28日、93│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89│月 9日 │新北│易字第89│月16日 │ │ │ │不實文書│銀元 300元即新│年2月9日│2 年度偵緝字│地方│5號 │ │地方│5號 │ │ │ │ │ │臺幣 900元折算│、94年 1│第73號 │法院│ │ │法院│ │ │ │ │ │ │1 日,減為有期│月13日 │ │ │ │ │ │ │ │ │ │ │ │徒刑 2月,如易│ │ │ │ │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 │ │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 │ │900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3 │行使使公│有期徒刑 3月,│96年 3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8│臺灣│102 年度│102 年 9│ 是 │ │ │務員登載│如易科罰金,以│9 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89│月 9日 │新北│易字第89│月16日 │ │ │ │不實文書│新臺幣1,000 元│ │2 年度偵緝字│地方│5號 │ │地方│5號 │ │ │ │ │ │折算1 日,減為│ │第73號 │法院│ │ │法院│ │ │ │ │ │ │有期徒刑 1月又│ │ │ │ │ │ │ │ │ │ │ │ │15日,如易科罰│ │ │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1,│ │ │ │ │ │ │ │ │ │ │ │ │000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4 │行使使公│有期徒刑 3月,│97年 1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8│臺灣│102 年度│102 年 9│ 是 │ │ │務員登載│如易科罰金,以│14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89│月 9日 │新北│易字第89│月16日 │ │ │ │不實文書│新臺幣1,000 元│ │2 年度偵緝字│地方│5號 │ │地方│5號 │ │ │ │ │ │折算1 日 │ │第73號 │法院│ │ │法院│ │ │ │ ├─┼────┴───────┴────┴──────┴──┴────┴────┴──┴────┴────┴───┤ │備│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註│900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