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翠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確定。再於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另於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刑及㈢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之6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翠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