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第6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蘇嵩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8月3日或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6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4年9月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嵩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04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04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3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⑥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⑥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整修房屋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