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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啟良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詹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⑧、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前開⑩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詹啟良上開住處外對其盤查,即帶同員警進入上址住處內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①至⑩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外,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04 年3 月6 日16時59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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